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王陳葱
王哲祥王凱世王茗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王超民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之繼承人,王○○曾借用被告名義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設帳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為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茲因王○○已經死亡,原告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依各自之應繼分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若被告侵奪上開遺產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146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則原告亦得據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存款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為遺產之分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80萬元等情,本質上需判斷兩造之應繼分,且涉及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等問題,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且被告亦抗辯本件屬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案件(見本院卷第15頁),對此原告亦坦認本件一部份之請求可能有涉及家事因素,亦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家事法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繼承人王○○生前最後戶籍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