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林和雄
林和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施吉安律師被 告 林雲
林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和雄、林和龍之先祖父林豆及被告林雲、林涼之先祖父林松根均為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派下員,林豆及林松根死亡後,原告等繼承林豆之派下權,被告林雲、林涼繼承林松根之派下權,是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派下員。惟林松根於日治時期昭和11年7月13日與林豆簽立原證三所示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將其所有基於祭祀公業林開春土地所建築之高雄市內惟字第193號建築物及其用地和建築物相關部分以價金日幣130元出售讓與林豆,但依系爭賣渡證之內容可知,林松根應以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或讓與林豆,從而,被告對祭祀公業林開春自應無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賣渡證之真正,且縱認系爭讓渡證為真正,林松根亦非出賣祭祀公業財產,且僅讓渡基地占有權及建物所有權,並未將派下權歸就讓渡,自未喪失對祭祀公業林開春財產分配之權利。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7、138、139、139-1至139-6
、13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林開春所有,另同段139-7、139-9、139-10地號土地原亦為祭祀公業林開春所有,嗣經徵收而領有補償金。又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9、139-1至139-6、139-7、139-9、139-1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同段139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內惟小段193地號土地;另同段137及138地號土地,重測前則分別為內惟小段193-1、193-2地號土地,且均係自內惟小段1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⒉原告二人為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林開春原派下員林豆之孫,現
均為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派下員。被告二人則為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林開春原派下員林松根之孫。
㈡爭執事項:
訴外人林松根有無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或讓與林豆?被告二人是否仍得因繼承而取得林松根之派下權?⒈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得單獨讓與其他派
下員?⒉林松根有無拋棄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⒊訴外人林松根有無簽立原證三所示之賣渡證,將其對系爭土
地之基地占有權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林豆?⒋如有,是否亦同時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讓
與林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之先祖父林松根已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或讓與林豆,被告應無從繼承取得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就祭祀公業林開春究有無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即有不明,並致原告得就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之比例有所不明,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處於不安狀態,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得單獨讓與其他派下員:
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對祭祀公業之收益權縱讓與其他派下員,因其派下身分權仍不因而喪失,對於祭祀本身並無影響,自無禁止之必要,應認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單獨讓與其他派下員。
㈢林松根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拋棄或讓與林豆:
⒈原告主張林豆與林松根曾簽立系爭賣渡證將對祭祀公業林開
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或讓渡與林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對於林松根原為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派下員並不爭執,足徵林松根原對祭祀公業林開春原確有派下權存在,至林松根有無將其對祭祀公業林開春派下權衍生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或讓與林豆此一權利消滅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事實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於經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亦屬當然。
⒉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賣渡證為證,然縱認系爭賣渡證確屬
真正,惟系爭賣渡證係記載:「後買賣物是本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如前述金額出賣於台端,已收到其款項正確無誤,因此將來與本人無一切關係,當然包含關於交出本買賣物,因其他狀況產生差異,於本人而言,在買賣收授之時,已全部解決,決不會造成台端不便」「不動產標示高雄市內惟字內惟壹九參號 一建築物用地和建築物相關部分,如要量測分割,由各自量測決議之」等語(原記載為日語,經原告提出翻譯在卷,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顯見系爭賣渡證之記載係就某權利之買賣,並無任何拋棄之意思,原告主張林松根有拋棄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難以採信;且系爭賣渡證記載買賣之標的為「本人所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復另提及建築物用地及建築物之量測分割等事宜,而祭祀公業房份並無量測分割之問題,反之,實體建物及土地使用權始涉及量測分割事宜,已足徵其標的確係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權,遑論系爭賣渡證中,並無一語提及祭祀公業,更未提及與祭祀公業房份有關之字樣,由文義亦難得出有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讓與之意思,而僅能得出將建築物及對建築物所在位置土地之使用權利出售之意,更堪認系爭賣渡證買賣之標的應非祭祀公業之房份。
⒊又原告雖提出林豆之戶籍謄本為證,然依該戶籍謄本,林豆
雖確有設籍於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93之情,惟與系爭賣渡證相互對照,反足認林松根出售與林豆之標的,應係林豆設籍之高雄市內惟字內惟193建物,尚無從得知林松根是否確有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房份拋棄或讓與林豆之情,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聲請調閱林松根之戶籍謄本欲證明林松根是否曾於系爭房地居住等情,惟無論林松根是否曾於系爭房地居住,均無從佐證其是否有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房份拋棄或讓與林豆之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將系爭賣渡證送請鑑定,以證明其製作時間及製作材料為何,然無論系爭賣渡證是否真正,均無從佐證林松根有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房份讓與林豆之情亦如前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⒋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松根確有將對祭祀公
業林開春之房份拋棄或讓與林豆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林松根並未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房份拋棄或讓與林豆,被告亦應得繼承取得林松根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松根有將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房份拋棄或讓與林豆,被告自仍得繼承取得林松根所有對祭祀公業林開春派下權衍生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林開春之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於書狀中僅一再陳稱已提出之主張,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新主張及應予調查之證據,自無從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