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顏慧民
曹梅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慧民偕同被告曹梅真(2人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88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二次房屋貸款使用,惟於89年12月後即未再依約主動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74,62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顏慧民、曹梅真取得執行名義,顯示其無還款意願。原告為確保債權而調閱被告顏慧民、曹梅真之相關資料後,發現其女即被告顏嘉瑩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10 000)及其上同段21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購買時,被告顏嘉瑩年僅20餘歲,其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依一般常理,學生或甫剛出社會之人實無能力獨立購屋,且顏嘉瑩有助學貸款,是以,顏嘉瑩應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顏慧民及曹梅真,故顏慧民、曹梅真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顏嘉瑩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又顏慧民、曹梅真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顏嘉瑩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代位被告顏慧民、曹梅真終止其與顏嘉瑩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登記予顏慧民、曹梅真所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顏嘉瑩所有系爭不動產,與顏慧民、曹梅真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顏嘉瑩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顏慧民、曹梅真所有。
二、被告等則均以:系爭不動產為顏嘉瑩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資金來源為顏嘉瑩之存款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貸款均自顏嘉瑩之帳戶扣繳,每月償還貸款約1萬7千餘元,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屬顏嘉瑩所自行出資購入並所有。今原告僅稱系爭不動產為顏慧民、曹梅真欲藉由借名登記於顏嘉瑩名下以規避追索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除空言指稱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外,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且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顏慧民偕同其妻曹梅真前於民國88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二次房屋貸款使用,惟於89年12月後即未再依約主動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74,62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顏嘉瑩為顏慧民及曹梅真之女,其於104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顏慧民、曹梅真之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不動產得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被告顏嘉瑩於104年間年紀尚輕,尚有就學貸款為其論據,並據此推認系爭不動產為顏慧民、曹梅真出資購買,惟顏嘉瑩係玉山銀行員工,其103年度所得70餘萬元,104年度所得80餘萬元,有顏嘉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是以系爭不動產總價400餘萬元觀之,顏嘉瑩個人之資力並非無法獨立負擔房屋貸款,而顏嘉瑩於訴訟中亦已提出玉山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紙(見審訴卷第139頁),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自顏嘉瑩之帳戶扣繳等語,是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對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既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原告亦無從代位顏慧民、曹梅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代位請求顏嘉瑩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顏慧民、曹梅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顏嘉瑩所有系爭不動產,與顏慧民、曹梅真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顏嘉瑩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顏慧民、曹梅真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