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楊宗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陳金成
曾陳銖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竑吾被 告 陳鎮山
陳懋中陳明傑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惠珍被 告 簡錦憲
林簡秀嬪兼 前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濟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金成、曾陳銖鴻、陳鎮山、陳懋中、陳明傑、林陳惠珍、簡錦憲、林簡秀嬪、簡濟生應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12月10日因繼承登記,與訴外人陳福于、陳萬財、陳啟村、楊宗永、陳福生、史金玉、陳智崑、陳志精、陳志堅、陳昇熙、陳德興、陳協志等12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76-1 地號、176-2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76地號、176-1地號、176-2地號及566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39年間設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振文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無」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107 年4月20日被告9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以仁地字第017840號就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貳壹坪伍合伍勺陸才(即21.556坪),地上建物(即同段29
7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1層土磚石混合造,總面積71.26 平方公尺(即上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貳壹坪伍合伍勺陸才,71.26平方公尺×0.3025=21.
556 ),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乃有「特定位置」之地上權登記。另依297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該地上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5年7月18日,並於40年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325.03平方公尺(計算式:1,469.86+258.42+63.73+533.02 =2,325.03),其中176地號土地面積為1469.86平方公尺,其上有19年間所興建占地71.2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層土磚石混合造建物(即上述同段297建號),惟該建物即坔埔路1 號均不存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之原建物應已滅失,故系爭地上權自無存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終止,並聲明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此外,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無任何設定之目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自39年成立迄今已近70年,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綜上以觀,足見系爭地上權已無特定之設定目的,其上所興建之房屋縱存在,其屋齡已達93年(計算式:108年起訴-15年興建完成 =93年),甚為老舊,亦有相當時間未為積極之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利用現狀顯不足發揮其經濟效益。且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39年以來均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所有權能空洞化,而有失於均衡,併徵諸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地上權設定地上建物即297 建號門牌號碼雖記載「高雄市○○區○○路○ 號」,然應是同市○區○○○路○巷○號」之誤植,此可由297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記載○○○區○○段297 建號之建物」是坐落176 地號土地上可知;再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振文之土磚混合造房屋一樣坐落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仍為「同市區里○○路○巷○號」;另鳥松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公文函示:「松埔路2巷1號62年11月1日門牌整編為『松埔路37巷1、3、5、7、9、11、13、15、17、19、21、23、25、27、29號』等15戶」,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上述所列證明,均可○○○區○○段297 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實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而仁武地政事務所因疏忽而過錄錯誤,誤植為「高雄市○○區○○路○號」。又176地號土地面積為1469.8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除大同段297建號建物之1層土磚石混合造建物外,尚有多棟先祖陳椿所興建之正廳及其他子女所興建的側邊房舍,正廳目前奉祀陳氏祖先牌位且香火未曾間斷,側邊房舍也由其子女作有效利用,以上的房舍僅是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房屋建號,惟目前屋況均良好且有人居住,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限,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又縱大同段297 建號建物老舊,惟長期有人居住並未閒置,目前是由被告陳明傑及其前妻陳素鳳(分別住在松埔路37巷1號及松埔路37巷15 號)與被告陳金成次女陳明琴(住松埔路37巷19號)居住,並有依戶籍法規定設籍且實際居住之事實,故系爭地上權是保障該建物,安定其等生活所必要,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4年12月10日因繼承登記與訴外人等共有如附表所示本件系爭4筆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39 年8月23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振文設定系爭地上權,嗣於107 年4月20日被告等9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以仁地字第017840號就系爭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21坪5合5勺6 才(即21.556坪,也就是71.2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為同段297建號,為1層土磚石混合造。297 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15年7月18日,並於40年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四)訴外人陳振文於39 年8月23日登記系爭地上權時戶籍址記載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40 年1月15日系爭地上權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門牌記載為坔埔路1號。
(五)現今系爭土地上並無門牌號碼坔埔路1號或門牌號碼坔埔路3號之建物。現今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建物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上之2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或「高雄市○○區○○路○○巷○號及19號」?該建物是否已滅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上之2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或「高雄市○○區○○路○○巷○號及19號」?該建物是否已滅失?
1.本件系爭土地於39 年8月2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振文為權利人、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為無,於系爭土地存有系爭297建號建物,該建物於40年1月15日第一次登記時門牌號碼載明為「高雄市○○區○○路○ 號」,為1層土磚石混合造,總面積71.26平方公尺,乃有特定位置之地上權登記,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系爭297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地上權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15年7月18日,並於40年1月15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地上權設定地上建物297建號門牌號碼記載「高雄市○○區○○路○號」乃「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誤植,該門牌號碼嗣整編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及19 號」始為正確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上開抗辯舉證證明之。
2.查自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鳥松戶政事務所) 107年4 月10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0770114200號函說明第4點敘明,「松埔路2巷1號」與「坔埔路1號」係不同之門牌號碼(見審訴卷第220頁),又陳振文於39年8月23日登記系爭地上權時,戶籍址業記載「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嗣於40年1月15日系爭地上權之建物為第一次登記(即297建號建物所有權首次登記),該建物門牌明確記載為「坔埔路1號」,而非「松埔路2巷1 號」,可見上開二者門牌號碼於斯時同時存在且為不同建物。再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120700號函覆說明,「... 仁武地政事務所除依法審查並向各有關機關查調相關資料及辦理現場會勘作業,經多方查證結果,皆無法證明大同段297建號之門牌由坔埔路1號更正為松埔路2巷1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是以,系爭2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應為「高雄市○○區○○路○ 號」,被告辯稱其乃「松埔路2巷1號」之誤載,尚難憑採。至被告所稱松埔路2巷1號嗣後整編為37巷1號等15 戶等情,則為其內部細分門牌,與系爭297 建號建物尚無關聯。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2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及19 號」,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坔埔路1號(或整編後之「坔埔路3號」),既經兩造陳稱不存在系爭土地上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297 建號建物即不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而地上權之設定,屬對土地所有權能利用之限制,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自屬民法第821 條所規定之「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從而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對地上權人提起終止地上權之訴,訴請終止共有土地之地上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之多數決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復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緣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利益,故法律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3.查系爭地上權設定於39 年8月23日,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108 年起訴時止已近70年之久,而逾20年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上曾有訴外人於15年7月18日興建完成之大同段297 建號建物,並於40年1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載明主要用途為自宅,建物門牌係「高雄市○○鄉0000○○○區○○○段○○○○○○段○○○路0 號」,此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土地人工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審訴卷第73至77頁),足見系爭建物辦理登記時間與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間相近,系爭建物更早已存在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之之建築改良物所指應係系爭建物,故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應是為在系爭土地上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而設立,而系爭建物現已登記為被告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至32頁),然現今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路
0 號之建物存在,而為被告共有之其他建物如前所述,足見系爭297 建號建物已滅失。倘准許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人得於建物滅失後再以其他建物存於系爭土地上,無疑使地上權永無終止之可能,實難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而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衡平原則,應認原設定地上權目的之建物滅失後,此時地上權已無存續必要。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係為系爭建物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而系爭297 建號建物亦已不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揆諸上開法規範意旨,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4.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負擔,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地號 │地上權登記字號│地上權繼承登記字號│被告地上權應有部分││ │ │ │ │比例 │├──┼─────┼───────┼─────────┼─────────┤│ 1 │高雄市鳥松│收件年期民國39│登記日期107年4月20│陳金成:1/4。 ○○ ○區○○段 │年鳳登字第 │日,收件年期民國 │曾陳銖鴻:1/4。 ││ │176地號 │001491號 │107年仁地字第 │陳鎮山:1/16。 │├──┼─────┤ │017840號,設定權利│陳懋中:1/16。 ││ 2 │高雄市鳥松│ │範圍貳壹坪伍合伍勺│陳明傑:1/16。 ○○ ○區○○段 │ │陸才 │林陳惠珍:1/16。 ││ │176-1地號 │ │ │簡錦憲:1/12。 │├──┼─────┤ │ │簡濟生:1/12。 ││ 3 │高雄市鳥松│ │ │林簡秀嬪:1/12。 ○○ ○區○○段 │ │ │ ││ │176-2地號 │ │ │ │├──┼─────┤ │ │ ││ 4 │高雄市鳥松│ │ │ ○○ ○區○○段 │ │ │ ││ │566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