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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被 告 黃秋連訴訟代理人 張鳳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秋美於民國89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李銘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利息按華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

1.45%(目前為年率9.3 %)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之利率20%計付。黃秋美屆期未清償,經對黃秋美及李銘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後,現尚有借款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華南銀行對黃秋美、被告及李銘利之上開債權迭經轉讓,已由伊於10

5 年7 月29日受讓取得,伊已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收受上開通知書。另系爭借據雖非被告簽名用印,但被告曾於83年3 月5 日與華南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相符,應認被告有可能授權黃秋美代其簽署系爭借據,且在華南銀行於89年將系爭借款貸予黃秋美前,華南銀行於83年至86年間有對被告為信用調查,若華南銀行認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須多次對被告為信用調查,另被告辯稱在本件訴訟之前,系爭借款之歷任前手債權人曾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則被告明知其簽名遭他人使用,卻未提起訴訟為反對之意思,足證被告所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

9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未擔任主債務人黃秋美向華南銀行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有伊簽名用印之系爭借據,並非由伊所簽名,亦未經伊用印,原告請求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實無理由。華南銀行於90年間曾對伊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9105 號支付命令(被告誤載為90年度促字第1910號),伊當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視為華南銀行已起訴,且伊同時對華南銀行訴請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929 號),嗣因華南銀行派員與伊溝通,瞭解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黃秋連」之簽名蓋章均係由黃秋美所為,華南銀行放款人員於對保時有嚴重疏失,造成伊之權益受損,華南銀行因而以不補繳裁判費之方式由高雄地院駁回其訴,伊亦撤回上開確認之訴,原以為此事已告結束,詎華南銀行又將對黃秋美之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輾轉由原告受讓,而使伊再遭訟爭,若原告堅持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原告對伊應負保證責任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7、1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黃秋美與被告間為姊妹關係。

⒉黃秋美於89年3 月10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000 元即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還清,黃秋美並於89年

3 月10日簽署系爭借據(司促卷第4 頁)為憑。系爭借據記載李銘利、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上連帶保證人欄「黃秋連」即被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而係黃秋美簽名、蓋章。

⒊黃秋美就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本金525,251 元,及自9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⒋華南銀行將其所有系爭借款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輾轉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現由原告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原告已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檢附上開歷次債權讓與之證明書通知被告,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按:被告仍否認其應負本件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黃秋美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授權黃秋美於系爭借據上為被告簽章等事實,雖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黃秋連」之簽名、印文為其本人親簽及蓋章,且否認其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黃秋美代其簽章等情,而原告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黃秋連」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一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黃秋美於系爭借據上簽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黃秋美到庭證稱:當時辦貸款的時候,

我是在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對保,黃秋連不在屏東,在臺北。簽署借據時,只有我和華南銀行的承辦人在場,沒有其他人。我沒有問被告是否要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沒有約被告當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黃秋連」之簽名、印文是我簽名及用印,印章是我刻的。(問:為何華南銀行人員會讓你簽別人的名字?)因為我之前都有在華南銀行出入,有存款及請支票,所以銀行人員那時候比較方便。(問:你前面說借據都是你自己簽的,華南銀行也沒有要你說保證人要親自簽名,這部分你是否承認與華南銀行有偽造文書?)因為當時我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都很熟,他叫我自己簽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足見黃秋美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借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及用印,且在系爭借款對保時,僅黃秋美與華南銀行人員在場,被告並未在場,亦可認被告與華南銀行間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事宜,並未直接為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華南銀行間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並無意思合致可言,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生效。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親簽系爭約定書(本院卷第153 頁),

如被告自始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簽署系爭約定書,且系爭約定書上「黃秋連」之印鑑與系爭借據上之印鑑相同,明顯係被告提供予黃秋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授權黃秋美代其簽名等語。查系爭約定書並非系爭借據,二者乃不同之文件,原告不得以被告有簽立系爭約定書,即謂被告應就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可從系爭約定書(本院卷第153 頁)之各條款中並無立約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即應負保證責任之記載即明。而系爭約定書第1 條所稱之「一切債務」,該條款為定義性條文,並非立約人依該條約定即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此參酌系爭約定書第4 條明定立約人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另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而定即明,足徵立約人對銀行是否應負擔債務,仍須視雙方間有無就個別債權債務關係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而為認定。從而,被告雖有簽署系爭約定書,但其並未在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亦即其未與華南銀行就系爭借款另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簽署系爭約定書,即係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再觀之系爭約定書內容,被告係於83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而黃秋美簽署系爭借據之日期則為89年3 月10日(司促卷第4 頁),二者相距6 年,自難認被告在83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之目的,係因其同意在6 年後即89年3 月10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指稱被告若未同意擔任89年3 月10日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於83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殊無足採。

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上之「黃秋連」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相同,明顯係被告提供印章予黃秋美蓋用等語,惟證人黃秋美已到庭證述蓋用於系爭借據上「黃秋連」之印章係其所刻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且原告就系爭借據與系爭約定書上「黃秋連」之印文相符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另系爭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內容,係指立約人變更印鑑而

未為書面通知,立約人仍以原留印鑑與銀行交易者,仍應負責而言,亦即立約人不得以印鑑變更,而否定以原印鑑交易之效力。惟上開第2 條約定所載之後續之交易行為須係立約人所為者,且為交易行為,才有所謂系爭約定書第

2 條所約定立約人應負責之適用。若後續之交易行為非立約人所為之交易行為,即無由立約人負責之理。經查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被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曾授權黃秋美於系爭借據上以被告之名義簽章,亦有證人黃秋美之證言可佐(本院卷第133 、135 、137 頁),被告既未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與華南銀行為交易行為,自不得徒憑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即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㈤系爭借據上「黃秋連」之印文,並非被告所蓋用,且縱認

蓋用於系爭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惟此未經被告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且證人黃秋美到

庭證述系爭借據上「黃秋連」之印文係其自己刻印章及蓋用;其沒有問過被告是否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沒有約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其簽署系爭借據時,只有其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在場,被告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

3 、135 、137 頁)。準此,被告既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顯見華南銀行未曾與被告親自接洽,蓋被告如有與華南銀行人員親自接洽,何須由黃秋美在系爭借據上簽署被告之姓名及蓋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⒉復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上揭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故關於表見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縱認蓋用於系爭借據上之印章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

文相符,惟黃秋美於89年3 月間向華南銀行借用系爭借款時,華南銀行並未與被告親自接洽,且系爭借據上「黃秋連」之簽名蓋章係黃秋美簽名用印,非被告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與華南銀行人員見面,即無所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黃秋美之問題,亦無使華南銀行信黃秋美為被告之代理人之情事,則黃秋美縱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借據,不得徒憑黃秋美之個人行為遽謂被告授權黃秋美在系爭借據上簽章,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之歷任前手債權人曾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則被告明知其簽名遭他人使用,卻未提起訴訟為反對之意思,足證被告所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未提起訴訟為由,逕自推論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屬無據。

況且,被告對前手債權人歷次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均有提出異議,嗣因前手債權人均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其等之訴均因起訴不合法而經法院裁定駁回,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司促卷第29至3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前手債權人之請求為反對之表示等語,即非事實。此外,華南銀行與黃秋美間係於89年3 月10日簽署系爭借據,而華南銀行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相隔約1 年後之90年3 月間,有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9105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則不論係上開支付命令或其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點均係在系爭借據簽署之後,自非屬簽署系爭借據當時已存在之表見事實,華南銀行於系爭借據簽署之時,亦無可能對當時尚未發生之上開原告所謂之表見代理事實有所信賴,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慈瑩、陳秀敏及系爭借據上之主

辦(原告未提供姓名)欲證明被告有授權黃秋美代簽系爭借據一節,黃秋美並未詢問被告有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被告於系爭借據簽訂時並未在場,此業經黃秋美證述明確,則上開華南銀行之人員既未與被告親自接洽,其等自無從瞭解被告是否確有授權黃秋美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之意思,即無傳喚之必要。

㈥原告另又稱黃秋美曾向華南銀行借用3 筆借款,第一筆81

年5 月15日借款4,500,000 元,第二筆86年5 月23日借款860,000 元,第三筆即為系爭借款,可證黃秋美與華南銀行人員往來密切,且陸續有借款,故而才會在被告於83年間簽立系爭約定書之6 年後同意就系爭借款放貸,並聲請傳訊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黃慈瑩等語,查黃秋美曾於81年5月、86年5 月二度向華南銀行借款,且其與華南銀行人員關係密切等情,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待證事實無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二筆81年5 月15日、86年5 月23日借款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內容(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顯示,被告均非該二筆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該二筆借款與被告無關,原告遽謂華南銀行係因黃秋美陸續借款,才會在被告於83年間簽立系爭約定書之6 年後同意就系爭借款放貸等語,顯屬牽強附會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原告主張在華南銀行於89年將系爭借款貸予黃秋美前,華南銀行於83年至86年間有對被告為信用調查,若華南銀行認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須多次對被告為信用調查等語,惟原告上開所指華南銀行對被告進行信用調查之時間係83年至86年間,與本件發生於00年0 月間之系爭借款相隔3 年,則上開華南銀行對被告進行信用調查之行為,與被告有無在相距3 年後之89年3 月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明顯無關。

㈦基上說明,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綜上所述,華南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華南銀行對被告即無保證債權,原告自無從自華南銀行處輾轉受讓此一不存在之保證債權,是原告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251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