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被 告 盧盛英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如民事準備書
㈡狀附表(下稱附表,見本院卷第135 頁)所示之地上物及土地騰空遷出,將如附表所示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37 頁)編號A 、B 、C 、D 、E 、F 、G 、甲-乙、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壬-癸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將前述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及附圖編號H 、H1之庭院空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⒉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地上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下同)8,473 元。⒊如第⒈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附圖編號A 、B 、C 、D 、E 、F 、
G 、甲-乙、乙-丙、丁-戊、已-庚、辛-壬、壬-癸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前述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及附表所示如附圖編號H 、H1之庭院空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⒉被告應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8,473元。⒊如第一項聲明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之訴,應以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
1 項係拆屋還地之訴,僅須以土地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其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請求具有選擇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定之。另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 項均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依原告提出之國軍宿舍管理表
(審訴卷第21頁)於建造年月欄記載為「日產」,則A 部分建物至遲於34年間以前即已存在,另附圖編號B 部分建物依被告主張係於74年間接建(審訴卷第161 頁),本院參酌「高雄市地價查估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列磚造第1 層建物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計算式(10,000+6,000 )÷2 =8,000 】,及耐用年數為40年,每年折舊率2.4 %,計算A 部分建物若自34年起算迄至108 年6 月起訴時約已屋齡74年,A 部分建物已使用逾耐用年數,現值僅存殘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20 元(計算式:8,000 ×(1-40×2.4 %)=320 ),復審酌其構造、面積等,認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計算可作為核定A 部分建物現值之參考,A 部分建物之面積為39平方公尺,以上開單價估算其現值為12,480元(計算式:320 ×39=12,480);另B 部分建物於起訴時已使用約34年,其面積為110 平方公尺,經扣除折舊後其價值應為161,920 元【計算式:8,000 ×11
0 ×(1 -34×2.4 %)=161,920 】,是A 、B 部分建物之價值共計174,400 元。另原告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A至H 及H1等部分土地,其面積合計為245 平方公尺(按:
C 、E 部分土地之面積已分別包含於F 、G 部分土地內,故不重複計算),依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起訴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500元計算,核定此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57,500 元(計算式:23,500×245 =5,757,5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931,900 元(計算式:174,400 +5,757,500 =5,931,900 )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原告僅繳納43,273元,尚欠16,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