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9 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9月30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嗣經依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址對抗告人送達結果,係遭退回而無法送達,就系爭裁定本院已於108 年11月6 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在案(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0

8 年11月8 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執行、抗告、異議、再審等,然抗告人所聲請變更之送達地址「7th Floor ,203 freeCentre Street ,Tifariti ,Sahrawi Arab DemocraticRepublic」,經本院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594 號案件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上開地址並非臺灣地區地址,且經查抗告人並無出境情事,故抗告人聲請本院向上開地址送達,自無理由;又系爭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予以更正,亦無理由;另關於裁判費之徵收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者,無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是以本院命抗告人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 元之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至其餘關於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執行、異議、再審等事項,均未載明相對人姓名與釋明相關原因事實,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亦難認有理。茲以,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退件信封正本、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