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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韋樵律師

鍾奇維被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簡秋央

黃銘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4月9 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19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楓之前向原告申貸汽車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612,740元及自107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就陳楓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909建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8年1月15日拍定,經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4月11日實行分配。

(一)依被告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105 年3月3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05 年6月2日、無利息之約定(下稱系爭A 抵押權),泰創公司提出之擔保債權文件係陳楓之於105年3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4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及105 年3月4日簽立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款利率以5%計算,本息合計1,512,500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3月4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借款協議(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無論債權成立日期、清償日期或借款利率,均與系爭A 抵押權不符,且系爭A本票為本票債權,債權種類亦與系爭A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債權不符,系爭A 本票及系爭借款協議難謂為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泰創公司就系爭A本票及系爭借款協議亦未提出執行名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14所列第3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4,589,589元,均應予以剔除。又縱認系爭A本票與系爭借款協議屬系爭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均與系爭借款協議第三、四項約定相同,足見系爭A 本票實係擔保系爭借款之借款債權而簽發,二者屬於「同一」債權,系爭分配表分開列計,以300 萬元作為債權原本計算,顯有違誤,就超過15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且泰創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已與陳楓之約定本息以1,512,500 元計算,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然渠等約定按每百日每日1 角計算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高達36.5%(計算式:0.1%×365=36.5%),未逾3年即可獲取超過借款數額之利益,對陳楓之亦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242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陳楓之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1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執行費之分配金額超過12,000元、次序14所列第3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超過1,512,501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二)又被告簡秋央於聲請參與分配時,雖提出陳楓之於106年8月2日簽發、到期日106 年11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16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B本票),惟基於票據無因性,無從證明簡秋央與陳楓之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雖簡秋央抗辯該96萬元其中76萬元有匯入陳楓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內,另剩餘20萬元部分則以現金方式給付陳楓之,然簡秋央既係同於106 年8月2日給付借款,卻以不同方式給付,如簡秋央未能證明確有上開借款之交付,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列執行費之分配金額7,680元及次序15所列第4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391,040 元,均應予以剔除。縱認簡秋央與陳楓之間有消費借貸存在,簡秋央108年1月24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載,其與陳楓之已有約定5%利息,另約定以每百日每日1角計算違約金,換算年利率高達36.5%(計算式:0.1%×365 =36.5%),未逾3年即可獲取超過借款數額之利益,對陳楓之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楓之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為1元,另依年利率5%計算,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之利息應為59,046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金額超過1,019,04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另被告黃銘傳未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亦未依法陳報債權,雖黃銘傳抗辯係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吳玉明所簽發之客票交付陳楓之以為借款之交付,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系爭支票上並無黃銘傳背書轉讓之字樣,僅憑客票發票日與抵押權設定日期相同,尚難作為黃銘傳與陳楓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故黃銘傳與陳楓之間實際上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執行費之分配金額8,800元及次序16所列第5 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1,100,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泰創公司於次序6之分配金額24,000元、次序14之分配金額4,589,589元,及簡秋央於次序7之分配金額7,680元、次序15之分配金額1,391,040元,及黃銘傳於次序11之分配金額8,800元、次序16 之分配金額1,100,000元,均應予以剔除。2.備位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泰創公司於次序6之分配金額超過12,000元、次序14之分配金額1,512,501元,及被告簡秋央於次序15 之分配金額超過1,019,047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泰創公司:陳楓之於105 年2月即口頭欲向伊借款300萬元週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以擔保借款債權,伊原預計於系爭A 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始放款,但礙於伊總公司位於臺北,陳楓之則在高雄,填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用印仍需費時無法馬上處理,陳楓之又表示其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利息過高,希望伊可以先將部分金額150 萬元交付,經伊同意後,伊撥款前先要求陳楓之須於105 年3月1日簽立借款協議,並預算借款期間中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由陳楓之於同日簽立本票乙紙(即系爭A 本票)。簽畢後,伊依約於同日下午將150萬元匯入陳楓之指定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楓之帳戶。伊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填載人員即以實際填載時間即105 年3月3日,記載為借款時間,用印完畢後,送往陳楓之處用印並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嗣於105年3月4日,伊依約再給付餘款150萬元款項前,再要求陳楓之簽立借款協議(即系爭借款協議),並預算借款期間中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由陳楓之再於同日簽立本票乙紙。伊亦依約於同日下午再將餘款150 萬元匯入陳楓之上開指定存款帳戶。綜上,系爭分配表列記之債權原本為300萬元並無錯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僅以150萬元做為債權原本計算,並無理由。其次,由於伊位於高雄之工程施作過程中,其中一下包為「保翔消防設備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執行窗口為陳楓之,但陳楓之以需要週轉否則工程恐因資金調度無法完成為理由向伊借款,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除前開借款外,亦陸續再借款予陳楓之,並由陳楓之再簽立本票交付伊,伊陸續依約撥款,但均未能受償,債權金額經核算後已高達9,682,940 元,故伊遭陳楓之積欠金額遠高於伊所得分配之金額。原告另主張伊已約定本息1,512,500 元,不宜再課予較重之制裁乙節,前開本息之計算,是雙方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算至預計陳楓之應還款之時間,但實際上,期限屆至後陳楓之仍無法還款,該利息自應繼續計算,且違約金與借款利息不同,後者為借款之利息,前者係屬債務人因違約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本不相同。且雙方約定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即俗稱之一分利),已較民間常見之兩分利或三分利為低。且於陳報債權額時,伊為避免將來爭議,伊更已直接降為僅以法定利率20% 計算,故原告主張制裁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陳楓之向其申貸汽車貸款,尚有612,74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由原告所提證物中,無法看出陳楓之與原告有任何借款或利息約定之協議,更未見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簡秋央:陳楓之本來向伊借80萬元,但因伊去設定時多設定兩成(設定為96萬元),故兩造約定改借陳楓之96萬元。交付借款時,因陳楓之急需現金付薪水,所以伊先拿現金20萬元給陳楓之,其餘76萬元再以匯款方式匯至陳楓之的帳戶,伊有簽收證明書正本及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至違約金乃伊與陳楓之約定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依96萬元計算,一天違約金為960元,伊請求441天違約金,即為423,360 元,與法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銘傳:陳楓之於107 年3月1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5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伊允諾借款予陳楓之,並交付發票日107年3月

12 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陳楓之,經陳楓之於同日提示兌領,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紙為證。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玉明,惟吳玉明乃伊之配偶,伊使用配偶申請之支票亦符合常情,足見伊與陳楓之間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楓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909建號建物(系爭房地),經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36854號)於108 年1月15日拍定,同年3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4月11日實行分配。

(二)陳楓之於106 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96萬元予簡秋央,為擔保陳楓之於106 年8月2日之消費借貸,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約定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

(三)陳楓之於107 年3月12日設定11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黃銘傳,用以擔保陳楓之與黃銘傳間於107年3月12日向黃銘傳消費借貸。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泰創公司之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15被告簡秋央之第4順位抵押權、次序16被告黃銘傳之第5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代位陳楓之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泰創公司之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15被告簡秋央之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本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泰創公司之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15被告簡秋央之第4順位抵押權、次序16被告黃銘傳之第5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5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楓之與被告間並無各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均分別否認之,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泰創公司部分:

(1)陳楓之分別於105 年3月1日、同年3月4日與泰創公司簽署相對應日期之借款協議2份及本票2紙,其中105 年3月1日簽立之借款協議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陳楓之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為1,512,500元,105 年3月4日簽立之借款協議金額為150萬元、陳楓之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為1,512,500 元,陳楓之並於105年3月3日以其系爭房地設定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泰創公司,以擔保其對泰創公司之債務,且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款協議、本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5至221頁)。又據證人陳楓之證述,105年2月時因伊資金週轉不足,即向泰創公司商討借款300 萬元事宜,雙方並協議以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泰創公司以擔保借款,伊先於105 年3月1日到臺北向泰創公司借款時,因未攜帶系爭房地權狀而未能設定抵押,但伊急需用錢,故與泰創公司商議先借款150 萬元,雙方簽訂上開借款協議且由伊簽發1,512,500 元之本票予泰創公司,並由泰創公司於同日以玉山銀行匯款150 萬元給伊,復於105 年3月3日委託高雄代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泰創公司,雙方再於105 年3月4日簽訂另一份借款協議與伊簽發1,512,500 元之本票,泰創公司並於同日再以玉山銀行匯款150萬元與伊,又伊之所以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泰創公司,係因為其中尚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168至172頁),並有玉山銀行全球智慧網105年3月1日、105年3月4日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表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35、237頁),則陳楓之與泰創公司間就上開300 萬元借款協議與本票之合意簽訂及款項交付,足堪認定。又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債權既存在且可得特定,本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A 抵押權應認合法有效存在。至系爭105 年3月4日之債權與款項之交付,雖發生於系爭A 抵押權設定翌日,惟依照前揭說明,我國實務就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係採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擔保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系爭A 抵押權雖係就借貸物尚未交付前之借貸債權設定抵押權,但於設定翌日即已再交付150萬元之款項,則系爭A 抵押權設定後已有返還借貸物之系爭債權存在,本諸將來債權得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旨趣,應解為尚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非法所不許。

(2)又原告雖主張系爭A 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度、清償日期、利率,與泰創公司主張之債權不符,且系爭借款協議與陳楓之簽發之本票金額所載亦與泰創公司主張者相異,足見系爭A 抵押權所擔保者非該系爭債權云云。然陳楓之以系爭房地於向泰創公司借款前,已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泰創公司與陳楓之非親非故,倘無擔保,何以借款與陳楓之,以債務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亦為一般借款常情。再參以陳楓之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陸續向泰創公司借款,系爭A 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即為該系爭債權,甚為顯明。

至原告認該金額不符,本應以實際借款金額作為系爭A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就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須有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雖記載為500萬元,實際擔保效力確及於上開300萬元之債權,並未超逾設定範圍,自不得執此而認系爭A 抵押權擔保對象並非上開300萬元之系爭債權。另系爭本票顯然與系爭A抵押權均係為擔保上開系爭債權而簽訂,其上記載之利率若干,僅係作為判斷該系爭債權利率應若干之參考,尚不影響系爭A 抵押權擔保之對象與範圍。且泰創公司於105年4月1日、同年6月6日及8月8日陸續匯款予陳楓之共計4,085,000元,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39至243頁),足見泰創公司所辯借款債權超逾設定之抵押債權等情,堪可認定。況系爭 A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5 年3月4日(見審訴卷第39頁),而原告對於陳楓之之債權則為自107年3月22日起算之汽車貸款普通債權,陳楓之應不致在尚未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即與泰創公司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A抵押權,並分別於105年3月1日與同年月4日簽發面額各為1,512,500元之本票2 紙予泰創公司,預為增加日後泰創公司聲請拍賣或抵押物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之風險,而造成兩造財產損失之理,益徵系爭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泰創公司之第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不可採。

3.被告簡秋央部分:陳楓之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為簡秋央設定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96萬元,用以擔保其於106 年8月2日向簡秋央消費借貸96萬元,借款利率並約定以年息5%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認基於票據無因性,縱簡秋央提出陳楓之簽發之

2 紙本票,無法遽認簡秋央與陳楓之間存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簡秋央所舉系爭本票2 紙,票面金額共計為96萬元,且發票日均為106 年8月2日,核與陳楓之於同日所簽具金額一致之簽收證明書相符,該證明書載明「立簽收人:陳楓之經點數金額96萬元整確實無誤......本人陳楓之已收取現金20萬元整,另76萬元匯至本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並有106 年8月2日由簡秋央匯款予陳楓之7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單據影本及前開簽收證明書原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1 至133頁)。又據陳楓之證稱伊於106年8月2日上午因朋友介紹,至簡秋央住處商討借款情事,原先預定借款80萬元,嗣經雙方商討後始決定借款96萬元,故伊簽發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與16萬元之本票予簡秋央,並以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伊向簡秋央之上開借款;然因伊106 年8月2日當時急需支付工人工資20萬元,遂要求簡秋央先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伊,剩餘76萬元則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與簡秋央前開所辯,並無不符,堪信簡秋央所言應屬非虛。則簡秋央與陳楓之既存有96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陳楓之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簡秋央以擔保上開債務,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簡秋央之第4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4.被告黃銘傳部分:陳楓之於107 年3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黃銘傳設定第5順位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其於同日向黃銘傳之消費借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陳楓之借款之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吳玉明簽發而非黃銘傳所有,系爭支票無法作為系爭房地第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云云。惟查陳楓之設定予黃銘傳之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一致,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系爭抵押權雖設定110萬元,然為擔保本金及利息或後續借款之金額,抵押設定高於原始借款金額亦未違常情,且吳玉明乃黃銘傳配偶,衡情黃銘傳以配偶支票借款陳楓之之情形亦屬非虛,並據黃銘傳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吳玉明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73至189頁、本院卷第56頁);另陳楓之亦證稱,其於107 年3月12 日曾至世華當鋪借款100萬元,並以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借款,當時係由黃銘傳與其接洽,並當場交付吳玉明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其即至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將系爭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原告均未爭執,足徵黃銘傳所辯與陳楓之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系爭借款交付,並因此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黃銘傳之第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5.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泰創公司之第3 順位抵押權、次序15被告簡秋央之第4順位抵押權、次序16 被告黃銘傳之第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次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代位陳楓之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泰創公司之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15被告簡秋央之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本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1.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判決要旨可參),蓋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利息以年息5%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足見陳楓之與泰創公司、簡秋央成立各該系爭借貸契約時,均已明確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分屬不同債權,計算基準亦不同,縱違約金約定利率經換算後為週年利率36.5%,依上揭說明,仍不受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泰創公司之第3 順位抵押權、次序15簡秋央之第4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本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情,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約定分別應於105年6月2日、105年4月30日、106 年11月2日清償,然陳楓之迄至被告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長達3至4年分文未償,且違約金約定逾期按每百日每日1角計算,在民間私人借貸並非鮮見,又陳楓之到庭證述亦未主張有何違約金約定過高,且亦明確理解為債權人考量風險而要求,並予同意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或顯不相當、陳楓之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及陳楓之若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等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及被告等人須經聲請強制執行,始能就系爭土地拍賣抵償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違約金過高,均應予酌減違約金為1元,始為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3.從而,原告請求代位陳楓之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泰創公司之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15簡秋央之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本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泰創公司於次序6 之分配金額超過12,000元、次序14 之分配金額1,512,501元,及簡秋央於次序15 之分配金額超過1,019,047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等分別對陳楓之各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象即為各個系爭債權,且陳楓之對於其與泰創公司、簡秋央之違約金約定,並無認為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之情形,原告亦無權代位行使。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泰創公司之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15簡秋央之第4順位抵押權、次序16黃銘傳之第5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次序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備位請求代位陳楓之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泰創公司之第3 順位抵押權、次序15簡秋央之第4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本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泰創公司於次序6 之分配金額超過12,000元、次序14之分配金額1,512,501元,及簡秋央於次序15 之分配金額超過1,019,047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