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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黃李瑞香

李坤憲兼 上二人 李昆翰訴訟代理人被 告 郭祐麟兼法定代理人 郭才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戊○○○、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內門94號前時,適有李黃巧祈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台3 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李黃巧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心跳停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丁○○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父即被告丙○○(以下與丁○○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係李黃巧祈之母,原告乙○○及甲○○(以下與戊○○○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係李黃巧祈之子,乙○○為李黃巧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原告並因李黃巧祈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各2,000,000 元,總計乙○○受有損害2,280,000 元,甲○○及戊○○○各受損害2,000,000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乙○○、甲○○各領取666,666 元,戊○○○領取666,

668 元,原告同意自各自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保險金,則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乙○○1,613,334 元、甲○○1,333,334 元、戊○○○1,333,332 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613,334 元、甲○○1,333,334 元、戊○○○1,333,33

2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無法承受原告請求之金額,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不在丁○○,被害人李黃巧祈占很大之原因,被告願意盡道義責任,負擔一些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不爭執事項⒍原彙整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8 元,惟依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應更正為666,666 元,見審訴卷第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丁○○於107 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內門94號前時,適有李黃巧祈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沿台3 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黃巧祈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心跳停止,經送往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14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⒉丁○○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

事判決諭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

⒊丁○○於00年0 月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

丙○○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如認丁○○就系爭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丙○○應與丁○○連帶賠償。

⒋戊○○○係李黃巧祈之母,乙○○及甲○○係李黃巧祈之子。

⒌被告對於乙○○為李黃巧祈支出喪葬費用280,000 元不爭執。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 元,乙○

○、甲○○各領取666,666 元,戊○○○領取666,668元。原告同意自其等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各自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⒈李黃巧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李黃巧

祈與丁○○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黃巧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李黃巧祈

與丁○○之過失比例各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之2 、第187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丁○○於107 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當地速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丁○○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內門94號前時,碰撞同向由李黃巧祈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致李黃巧祈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心跳停止,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丁○○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李黃巧祈死亡,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諭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丁○○雖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適當行車間隔等過失行為,但丁○○在超速行駛下與李黃巧祈發生碰撞,其撞擊力道強度會因衝撞速度增加而加大,產生之損害結果亦隨之加劇,因此丁○○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以致其在與李黃巧祈發生碰撞時,未能減少撞擊力道,而減輕損害結果,足認其就李黃巧祈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丁○○因過失不法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李黃巧祈死亡,既如前述,丁○○係00年0 月0 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成年,丙○○為其父,另戊○○○為李黃巧祈之母,乙○○及甲○○為李黃巧祈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⒊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前,李黃巧祈原係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慢車道外側之白實線處,丁○○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虛線右側,該路段之慢車道寬度達3.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刑案警卷第8 頁),惟李黃巧祈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52:30之際驟然左彎,兩車因而於畫面顯示10:52:31之時發生碰撞,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路段斯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卷第20頁反面)。是以,丁○○騎乘系爭機車與李黃巧祈騎乘之系爭電動自行車於行進中,原本維持相當一個慢車道寬度即3.5 公尺之距離,而無發生碰撞之可能,係因李黃巧祈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驟然左轉,行進至丁○○所在之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虛線右側處,兩車乃在1 秒內發生碰撞,堪認李黃巧祈未依上揭規定,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依其行進路線可知,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在左轉行駛至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虛線處時,其行進方向仍未偏回慢車道直行,可認其驟然左轉之原因應係欲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勘驗筆錄可參,李黃巧祈上開行為已明顯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

1 款、第4 項後段等規定,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丁○○於車禍發生前已注意到原沿慢車道外側白實線直行之李黃巧祈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其並沿慢車道另一側之白虛線直行,與李黃巧祈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丁○○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適當行車間隔等過失可言,是原告徒以李黃巧祈為前車,丁○○為後車為由,主張行車間距應該是由後車去注意前車等語,而忽略丁○○於行進時本已與李黃巧祈保持3.5 公尺寬度之距離,兩車發生碰撞實係因李黃巧祈驟然左轉而發生,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取。另參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機車刮地痕為25.4公尺,以摩擦係數μ=0.5 推估,丁○○騎乘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應為「時速56.7公里」左右,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卷第25頁反面),足徵丁○○所述其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要屬有據,原告於刑案審理中稱丁○○於肇事時之車速不低於時速90公里等語,尚難採信。原告復主張李黃巧祈係為閃避前方之電線桿而左偏等語,然李黃巧祈原係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慢車道外側之白實線處,已如前述,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電線桿係架設在慢車道外側白實線以外之處,二者有相當之距離,電線桿並非位於李黃巧祈之行進路線上,且李黃巧祈左轉後係繼續行駛至相隔3.5 公尺寬度之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虛線處,自難認其左偏之原因係為閃避電線桿。

⒋再者,系爭車禍事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黃巧祈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丁○○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卷第25頁反面),益證系爭車禍之發生,李黃巧祈始為肇事主因,丁○○為肇事次因。衡諸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李黃巧祈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丁○○應負2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車禍為李黃巧祈支出喪葬費用280,

000 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審訴卷第

63、65頁),為被告所承認,是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280,000 元,即有理由。

⑵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查李黃巧祈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戊○○○之女,李昆翰及甲○○均為李黃巧祈之子,李黃巧祈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分別遭受喪女、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戊○○○未曾就學,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乙○○係五專畢業,目前於半導體設備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4 、50,000元,107 年度所得約近790,000 元,名下有田賦、土地1 筆及汽車1 部;甲○○係高職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或22,000元,名下有田賦及房屋1 戶;丁○○於車禍發生時及目前在大學就讀,現今有打工,時薪150 元,收入不定,名下有機車1 部,無其他財產;丙○○係高職畢業,在養殖魚塭捕魚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從而,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2,000,000 元為適當。

⑶依上說明,乙○○所受損害合計2,280,000 元(計算

式:2,000,000 +280,000 =2,280,000 ),甲○○、戊○○○所受損害各均為2,000,000 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之發生,李黃巧祈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丁○○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予酌減至20%,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適用後,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56,000 元(計算式:2,280,000 ×20%=456,000),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為400,00

0 元(計算式:2,000,000 ×20%=400,000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 元,乙○○、甲○○各領取666,666 元,戊○○○領取666,668 元,依前所述,乙○○所受損害為456,000 元,戊○○○、甲○○所受損害各均為400,000 元,依上揭規定,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即丁○○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丁○○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原告亦同意扣除,經扣抵後,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給付,已逾其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1,613,334 元、甲○○1,333,334 元、戊○○○1,333,

332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