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邱瑞文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葉素蓮
黃瑞嬌追加被告 邱禮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追加被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訴訟代理人 陳豊元
黃浚家追加被告 劉慧君
邱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一通行方案A紅線範圍所示被告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葉素蓮、黃瑞嬌共有同區段三0七之一地號,面積四六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追加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區段三一一地號,面積二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黃瑞嬌所有同區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一地號,面積各二六五點0
七、一九二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項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被告劉慧君、邱祺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葉素蓮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黃瑞嬌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追加邱禮理、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劉慧君、邱祺芳為被告(見審訴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79、345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5平方公尺、307-1地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1 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黃瑞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315地號面積265.07 平方公尺、315-1地號面積192.0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1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8.2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1 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 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葉素蓮、黃瑞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62.81 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 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邱禮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201.1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 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劉慧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92.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邱祺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89.2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323至327頁)。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通行目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區段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區段30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7-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素蓮、黃瑞嬌共有,同區段307-2 地號(下稱系爭307-2 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素蓮所有,同區段315、315-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5、315-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瑞嬌所有,同區段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區段2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地號土地)則為追加被告邱禮理所有;同區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3 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劉慧君所有;同區段244地號土地(即系爭244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邱祺芳所有。惟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為建地,原告計畫於該地號興建達12戶社區型建案,惟因政府計畫道路未徵收,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興建住宅使用。而系爭土地與系爭307-2、307-1、311、315、315-1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因分割或讓與致系爭土地不通公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附圖1 方案A範圍之土地。且原告為系爭307-1、307-2、315、315-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10
1 年間出售後方分別登記為被告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出售當時買受人原洽談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資金問題,承諾來年再買系爭土地,但未履行承諾,而系爭 307-1、307-2、311、315、315-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且均已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應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通行附圖1 方案A範圍之土地。退步言,若先位無理由時,附圖2 方案B通行範圍土地面積較小,亦應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亦得備位請求通行附圖2 方案B範圍之土地。至向北通行,目前臨水溝道住戶係採加蓋水溝板通行方式,實際路面僅約2 米寬,非常狹小細長,並不適宜原告規畫興建達12戶社區型建案,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難認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5平方公尺、307-1地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1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黃瑞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315地號面積265.07平方公尺、315-1地號面積192.06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1 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8.2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1 方案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葉素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 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葉素蓮、黃瑞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邱禮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201.1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 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得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㈣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劉慧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92.8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 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就被告邱祺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89.2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2方案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葉素蓮、黃瑞嬌、邱禮理辯以:原告主張之方案A,其通行路徑本即有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311 地號土地橫亙於中間,故系爭土地及其分割出之土地,自始即未與任一公路相聯絡,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且原告先以高額價金出售相鄰土地與他人,價金取得後,立即要求對出售轉讓之土地為全部之通行,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307 地號土地,現狀為「種植稻田」之農用,依其「通常使用」,根本無任何通行障礙可言,且系爭土地、系爭307 地號土地並未有建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將來可能用於建築」之擬制事實為通行權之請求,自非合法有據。原告復稱伊等既已開闢道路完成,則由原告順便使用,以盡地利云云,更屬無稽,蓋伊等係為社區營建規劃,而斥巨資向私人買入系爭307-2、307-1、315、315-1地號土地,規劃之使用目的,本僅在單一建案之人口、戶數及車輛,而原告竟欲以「搭便車」之方式,將其所稱「將來投資興建」之房屋通行人數、營建車輛等,均由被告所有系爭307-2、307-1、315、315-1地號進出,此舉不僅非土地之通常使用,更屬將其營建成本轉由伊等承擔,自非民法第
787 條之通行權之立法保障範圍,嚴重損害伊等之權利,非合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最小損害原則。加以,伊等為建築開發行為,對承買之消費者有依契約履行交付無瑕疵標的物之契約義務,今若在伊等建築開發案之土地上,有原告之物權通行權存在,則伊等將有巨額之契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一己之私,竟不思自行規劃其營建盈利行為之通行道路,核非適法之權利行使,而有權利濫用之實。況且,土地相鄰關係所稱之通行,應審酌四鄰相同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使用情狀為斷,非原告可為私有之土地利益為恣意之請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鄰所有人,在通行上,均以北向臨接「雙峰街」為通行方向,並以「水溝加蓋架橋」為通行之方法,此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即方案C),原告不思採此相同之方法,竟虛擬一不存在之營建假象為通行權之主張,其目的無非圖以此「通行權之取得」作為抬高土地售價之話術,原告所為應已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則以:原告應依農田排水灌溉辦法提出聲請,且附圖3 方案C通行方案,應為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劉慧君、邱祺芳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60頁)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同區段307地號土地(即系爭30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區段307-1地號土地(即系爭307-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素蓮、黃瑞嬌共有,同區段307-2地號土地(即系爭307-2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素蓮所有,同區段315、315-1地號土地(即系爭315、315-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瑞嬌所有;同區段311 地號土地(即系爭311 地號土地)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區段273地號土地(即系爭273地號土地)為被告邱禮理所有;同區段243地號土地(即系爭243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劉慧君所有;同區段244地號土地(即系爭244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邱祺芳所有;同區段219-1、219-2、219-3 地號土地(即系爭219-1、219-2、219-3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
㈡邱瑞文為系爭307-1、307-2、315、315-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101 年間出售後分別登記為被告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
㈢原告所有系爭305、307地號土地現況係作農業使用。
六、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60至461頁)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是否適法?㈡原告所有系爭305、307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是否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㈢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葉素蓮、黃瑞嬌、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07-2、307-1、311、315、315-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附圖一方案A),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葉素蓮、黃瑞嬌、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或共有系爭 307-2、307-1、311、315、31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附圖一方案A),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葉素蓮、黃瑞嬌、邱禮理、劉慧君、邱祺芳所有或共有系爭307-2、307-1、273、243、24
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附圖二方案B),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㈥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有系爭219-1、219-2、219-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附圖三方案C),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系爭307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307-1地號
土地為被告葉素蓮、黃瑞嬌共有,系爭307-2 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素蓮所有,系爭315、315-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瑞嬌所有,原告為系爭307-1、307-2、315、315-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101 年間出售後方分別登記為被告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而系爭311 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273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邱禮理所有,系爭243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劉慧君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為追加被告邱祺芳所有,系爭219-1、219-2、219-3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系爭土地、系爭307 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等情,為原告及葉素蓮、黃瑞嬌、邱禮理、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98、46
0 頁),復有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109年2月24日函附土地附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旗調卷第7至13、16 頁、審訴卷第29至65、77、123至126頁及本院卷第111至137、139至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 307-2、307-1、311、315、315-1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因分割或讓與致系爭土地不通公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附圖1 方案A範圍之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須土地或同屬於1 人或數人之數宗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所有人任意之讓與或分割行為,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查附圖1方案A範圍內之系爭307-2、307-1、311、315、315-1地號土地,現雖與高雄市○○區○○○街連接,然自強一街係於57年公告發布實施美濃都市計畫內3-1 號道路用地範圍,縣市合併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78年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82年間開闢完成,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9 年6月23日覆函可佐(本院卷第431頁),是系爭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系爭31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1 頁)時,自強一街尚未闢建,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系爭307-1、307-2、315、315-1地號土地於101 年間讓與時,系爭土地與系爭307-1、307-2 地號土地,因系爭311地號土地阻斷,亦本與已開闢之自強一街無適宜之聯絡(本院卷第141 頁),自無因分割或讓與,致本與自強一街有適宜聯絡之系爭土地,變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情事,核與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附圖1 方案A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屬無據。
㈢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系爭30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系爭307 地號土地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周圍可通公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圖1方案A範圍土地為道路用地,現編為自強街一段367巷,目前其上無建物,為空地,有汽車停放,可通行至自強街一段;附圖2 方案B範圍土地亦為道路用地,現亦為空地,有汽車停放,可通行至雙峰街,而附圖3 方案C範圍土地,則為水溝地與現有道路,編為美興街179 巷,向西可通至美興街,向東可通至雙峰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37頁)。可見,方案A、B範圍土地現均供道路使用,方案C土地除水溝地外,現亦作為道路使用,倘供通行,與其計畫使用目的及現在使用狀況均屬相當,不致造成方案A、B、C範圍鄰地所有人過大之損害,依此判斷,各方案損害程度應屬相當。
2.附圖1方案A範圍土地,除系爭311 地號土地外,系爭307-2、307-1、315、315-1地號土地,原與系爭土地、系爭30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101 年間出售後,始分別登記為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且購買當時,原洽談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307 地號土地,嗣於簽約前,買主才說先買前面土地,第2年再買後面土地(即系爭土地及系爭307地號等土地),業據證人即上開買賣之仲介邱慕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0至425頁),而系爭311 地號土地係水利地,有通行需求之人,均可聲請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核准通行使用,且現亦已作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與方案A範圍除系爭31
1 地號土地外之土地,原均屬原告所有,係因原告與買受人之任意讓與行為,而使系爭土地不能經由系爭307-2、307-1、315、315-1地號土地及聲請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核准通行系爭311 地號土地以通自強街一段,雖不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如前述,但基於該條立法意旨相同考量,應認系爭土地仍宜通行方案A範圍土地以至公路,並較通行其他鄰地以至公路損害為小。
3.準此,本院比較兩造所提方案A、B、C通行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情形,並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及方案A範圍除系爭311 地號以外土地,原與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因讓與方登記為葉素蓮、黃瑞嬌所有或共有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所舉方案A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對附圖1 方案A紅線範圍之供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得請求通行方案A之處所及方法,已如上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通常使用為供農用,而農業耕作難免有使用農業機械及運輸農產品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通行之範圍,應以農業機械及運輸農產品之車輛通行必要範圍為當,尚無需過寬。惟方案A範圍土地均已依計畫道路路寬闢建完成作為道路使用,為免通行範圍與道路路寬不同,造成往來交通危險,仍宜以現有道路路寬範圍即方案A範圍土地全部作為通行土地為適當。又原告就方案A所示之通行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倘予以阻礙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請求被告葉素蓮、黃瑞嬌及追加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圖一通行方案A紅線範圍所示葉素蓮、黃瑞嬌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或共有之系爭307之2、307之1、311、315、315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葉素蓮、黃瑞嬌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1通行方案A紅線範圍所示葉素蓮所有系爭307之2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葉素蓮、黃瑞嬌共有系爭307之1地號,面積462.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311地號,面積28.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黃瑞嬌所有系爭315、315之1地號,面積各265.07、192.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葉素蓮、黃瑞嬌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備位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通行方案A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其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再行審酌之實益,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為,且判決葉素蓮、黃瑞嬌及追加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均須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等土地,由敗訴之被告及追加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