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莫小䜜
莫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王仙安當事人間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7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莫小䜜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莫彬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莫小䜜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莫彬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機車前往「珈瑄養生館」搭載被害人莫欽珠至「興賢宮」休息室過夜,於翌日即107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莫欽珠盥洗完畢裸身上床就寢,被告向莫欽珠求歡遭拒,而質疑莫欽珠為圖金錢另與他人交往,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遭莫欽珠捏抓下體、拍打後腦(均未成傷)及拗其右手臂(造成被告受有右側肩部病理性脫臼之傷害)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莫欽珠頭部、臉部等處,並以手勒住莫欽珠後頸之際,莫欽珠將床邊之延長線拉下,套上被告頸部欲加以反制,被告一時氣忿,將延長線搶下後,竟變更傷害為殺人之犯意,從莫欽珠後方將延長線纏繞其頸部3圈加以勒住頸部,造成莫欽珠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左頸動脈遭壓迫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2人為莫欽珠之子女,原告莫小䜜因莫欽珠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因莫欽珠之死亡造成原告2人哀痛不已,精神痛苦萬分,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總計原告莫小䜜共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原告莫彬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合計共4,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莫小䜜2,500,000元、原告莫彬2,000,000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原告莫小䜜因莫欽珠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00,000元等不爭執,但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過高。又伊每個月都3萬元給莫欽珠,收入全部都交給莫欽珠,且伊在監執行,刑滿出獄之後是否有工作亦不確定,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7月1日凌晨1時許與被害人莫欽珠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後,雙方均受傷,因被告以手毆打莫欽珠頭部、臉部等處,而因被告徒手勒住莫欽珠後頸之際,莫欽珠將床邊之延長線拉下,套上被告頸部欲加以反制,被告一時氣忿,將延長線搶下後,竟變更傷害為殺人之犯意,從莫欽珠後方將延長線纏繞其其頸部3圈加以勒住頸部,致莫欽珠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左頸動脈遭壓迫而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被告涉犯之上開殺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莫小䜜因莫欽珠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00,000元(臺灣部分200,000元、大陸部分300,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其二人之母莫欽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自足認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每個月都3萬元給莫欽珠,收入全部都交給莫欽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且縱認屬實,其性質亦只是被告給付莫欽珠之生活照顧費用及贈與之性質,不得向莫欽珠或原告請求返還或扺銷,其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又辯稱伊在監執行,刑滿出獄之後是否有工作亦不確定,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云云,惟此係其是否有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得據為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亦不足採。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莫小䜜請求喪葬費用50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審酌被害人莫欽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與原告2人天人永隔,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莫小䜜為中專畢業,並於日本就讀國際貿易及服裝設計,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名下未有不動產,原告莫彬月為中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未有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當廟公,每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38頁)等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均得請求1,00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等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原告莫小䜜得請求1,500,000元、原告莫彬得請求1,0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收受起訴狀繕本者翌日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