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尤文斌被 告 黃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簡柏晏」、張君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先依該組織成員指示,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之,藉此予被害人面交款項或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局警官,佯稱其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帳戶,銀行帳戶,已涉及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需凍結其名下帳戶,為了將其帳戶申請公證使帳戶內之資金合法,需準備220萬元云云,使原告先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
43 分至中午12時4分間之某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提領現金220萬;被告則提前以skype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先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之公文書1紙列印出,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原告上開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領出之前揭22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將款項持至台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扣除6萬元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張君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79號審理程序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認為真實,且經其他被害人於警詢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skype帳號「f2858f238444d1286」、「asde12567」之通聯紀錄(見刑事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5頁)、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見警三卷第85-87頁、訴字卷第81-83頁、147-153頁、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簡柏晏」、張君毅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原告處向原告收取220萬元,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