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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高靖國

高正翰(即李麗華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李泰登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前項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6年左地字第10537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李麗華、高靖國起訴後,其中原告李麗華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正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李麗華、高靖國夫妻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告李泰登與原告李麗華為兄妹關係,原告李麗華之父李清山於民國96年間欲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向銀行貸款,惟因李清山當時已70幾歲,銀行不准貸款,乃商請被告擔任借款人,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因李清山於借款後將其中之2,000,000元轉借給原告李麗華,並由原告李麗華按期繳交銀行貸款本息。被告因恐原告李麗華不繳銀行貸款本息,乃要求原告李麗華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1,300,000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原告等同意後,於96年10月15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遂並於96年11月19日以信託及設定為原因,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約定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有效期間均為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66年10月15日止,共10年(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兩造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約定受益人為原告2人,信託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共計10年,信託期間業已期屆滿,信託關係消滅,且上述銀行貸款一直由原告李麗華持續繳納,至今已有10幾年,所剩不多,則系爭房地已無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另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房地自應歸屬於原告2人所有,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6年10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告李麗華、高靖國2人係依被告之要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雙方之間事實上並無於1,300,000元借款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即欠缺從屬性,而屬無效,且系爭抵押權亦業已屆期,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效而仍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即因此而受有登記之不當得利,且已妨礙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原告李麗華、高靖國起訴後,其中原告李麗華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原告高靖國及高正翰2人,但其中原告高靖國已拋棄繼承,而只由高正翰1人單獨繼承。爰依系爭信詖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託登記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戶籍謄本、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段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

┌─────────────────────────────────┐│ 土地 │├─┬────┬────┬───┬───┬──────┬──────┤│編│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 │13 │1377 │220/10000 │├─┴────┴────┴───┴───┴──────┴──────┤│ 建物 │├─┬────┬────┬───┬───┬──────┬──────┤│編│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建號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 │13 │1509(含共有│全部 ││ │ │ │ │ │部分1528建號│ ││ │ │ │ │ │之權利範圍 │ ││ │ │ │ │ │144/10000 )│ ││ │ │ │ │ │,即門牌號碼│ ││ │ │ │ │ │高雄市左營區│ ││ │ │ │ │ │立信路206 號│ ││ │ │ │ │ │4 樓房屋 │ │└─┴────┴────┴───┴───┴──────┴──────┘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