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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張葵葆訴訟代理人 張振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完全不認識,被告甲○○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未顯示來電方式隨機撥打手機門號方式與原告聯繫,原告誤會為男友撥打遂向其稱呼「發發」(男友小名),被告得知後即開始假冒原告男友身分,並佯稱生病以軟弱無力之氣音予以掩飾,並告知原告不要主動與其聯絡(原告男友在北部桃園地區工作,確實有時在營區或執勤時無法主動聯絡),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被告假冒原告男友稱其於106年8月5日要南下與原告見面,且要求原告不要將住處門戶上鎖且曚眼裸體在床上等伊,若原告不從即不前往,原告因此受騙依其指示,被告遂於106年8月5日22時30分許,抵達原告住處,進入房間後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口交後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射精等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得逞後離去。又自106年8月11日起,原告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傳送自拍及裸照等(包含乳房、陰部等),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隱私權,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創傷。被告另於106年8月11日18時55分許,施用詐術假冒原告男友身分,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為其準備蝦子與牛肉,原告準備食材含烹煮時間,約花費2小時,藉此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食材價值與烹煮勞費(以每小時2,000元計,以上含食材共計5,000元)之不法利益,原告並於106年8月12日所約定時間中,備好蝦子與牛肉放在客廳餐桌上欲供被告食用。嗣被告於106年8月12日前往原告住處時,遭原告發現被告假冒身分,原告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嗣兩造於107年1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原告男友代為前往處理,並以15萬元貿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就該案僅給付50,000元,其餘款項以每月10,000元之給付方式,惟嗣後均未給付,又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應屬被告對原告涉及性侵之部分(即被告於106年8月5日22時30分許,抵達原告住處,進入房間後,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口交後旋即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射精等侵害原告貞操權、身體權之範疇),就此而言,系爭調解之內容僅針對「106年8月5日原告遭受被告侵犯身體權等所生之客觀事實」。再查,106年8月11日等時間,原告針對本件遭被告佯稱男友被欺騙所傳送隱私照片、準備食材等損害事項,自得另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精神上慰撫金」,用以撫慰原告所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是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對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就原告貞操權、身體權、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5日遭侵犯貞操權、身體權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6年8月11日傳送隱私照片、裸照、乳房及陰部照片等遭被告存檔,此部分具有財產權之價值,請求10萬元;又原告準備食材所受損害及勞費合計為5,000元;另原告傳送裸照等隱私照片及歷次通聯記錄中遭欺騙整個過程等所承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95,000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0元+5,000元+295,000元=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隨機撥打電話之行為並無違法,且既原告稱被告與其名義男友楊源發素無往來,則何來冒充?又如何冒充,方能與楊源發身形體態、語氣論調均一致?另原告多次於訴訟期間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披露予媒體蘋果日報,輿論亦朝向原告自身錯誤認知佔因果責任居多,故原告之錯誤認知,實不當與被告以法相繩。且被告並無施用強制手段,即使要求曚眼,亦是告知原告不從即不前往,原告既然同意,即為合意,否則被告自當不予前往。另原告強調是受騙而配合被告指示,然被告本就非其名義男友楊源發,故不知其住所地址實為鐵證,且兩造間聯繫將近1個月,被告LINE之帳號與楊源發亦不相同,原告應當理解被告並非楊源發,被告始同意於106年8月5日前往左營,且亦是原告主動對被告口交,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基於本身錯誤認知,以及昧於外遇之不道德關係,而放棄向楊源發求證,實為放棄自身之法律權益,且被告並無行使任何強制手段,係原告主動傳遞裸照予被告,被告亦無不法之分享,僅止於存檔,並無違法之情事。又原告尚無法解釋,何以被告與楊源發身形體態、語氣論調皆不同,甚至連原告住家都不清楚,何以能冒充楊源發近1個月而原告皆一無所知。另原告係自己要準備蝦子和牛肉,高鐵費用亦是原告主動要分擔,且被告並無吃到蝦子、牛肉,亦無收取高鐵分擔費用,難以構成詐欺之要件。在被告認知下,原告既於106年8月5日與其合意性交,自當理解被告非楊源發,而原告既欲分擔被告之負擔,自當視同為女友之善意。另原告強調自106年8月12日妨害性自主案發後,其精神上痛苦萬分,惟原告未檢附明細、亦未有經精神科醫師診斷,亦無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書,難認其精神上遭受創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8月5日有為性交行為。

㈡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有烹煮蝦子和牛肉欲供被告於106年8月12日食用,但被告並未食用到。

㈢原告於106年8月12日同意替被告分擔高鐵費用1,000元。

㈣兩造曾於107年1月18日簽立調解書,就橋檢106年度偵字第8

59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由亦為一種人格上之權利,於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時,諸如因他人之強暴、脅迫或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均屬妨害此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被害人自得主張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自由之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原告男友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與之通聯交往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審訴卷證物袋),觀之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原告)發;(被告)有;(原告)想你;(被告)我也是」、「(被告)不要用LINE打給我、我會打給你」、「(被告)想我就看合照、你都看哪一張合照的照片;(原告)錄影的;(被告)傳來我看看;(原告)(傳送原告與原告男友之錄影畫面)」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原告誤認其為原告男友等語(訴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明知原告誤認被告為其男友「發」,卻蓄意隱匿其非「發」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交往,自應認為被告隱暪其非原告男友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之行為係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告本信賴被告為其男友而與之交往,事後發現被告並非原告男友,內心必感失落、不堪及悔恨,被告上開行為即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兩造聯繫交往意思決定之自由,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是就原告請求關於本件整個遭欺騙過程所受精神上痛苦295,000元部分,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醫療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106年所得4筆、名下財產1筆;被告國中畢業、現職為弱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106年無所得、名下財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權利受損之輕重暨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錯誤認知而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原告之錯誤認知難認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請求106年8月5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部分,觀之兩造已於107年1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即係雙方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9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達成協議,而系爭刑案即係原告提告被告於106年8月5日與原告性交之事實,兩造既已達成調解,且於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原告)民事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為其他請求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7頁),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關於106年8月5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生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8月11日傳送隱私照片遭被告存檔所受財產上損害10萬元、準備食材及勞費所受財產上損害5,000元等節,固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購買牛肉食材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審訴卷證物袋、審訴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1頁),然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主動提供裸照及欲準備蝦子供被告食用,並未見被告有利用原告誤認其為男友之錯誤而要求原告提供裸照及準備食物之情,足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產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