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劉米英訴訟代理人 陳瑞勇被 告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8年7月2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9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茲以,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