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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楊猜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 告 劉書宏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嘉彣於民國106 年初起頻繁出入系爭建物,對原告百般關懷,希原告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表示願負擔原告生活所需一切費用、不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因不識字而將相關辦理過戶事宜交由被告辦理,被告為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約稅賦,乃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兩造間應成立贈與關係。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態度丕變,除與陳嘉彣於言語上謾罵原告外,甚將原告鑰匙沒收而不讓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亦未供給原告基本三餐、給付原告金錢以購買便當及生活所需,並禁止原告使用瓦斯爐煮食,嗣於107 年9 月1 日中午時分,原告見桌上有麵,因飢餓難耐欲盛麵食用,竟遭陳嘉彣禁止、甚至搶奪原告碗筷致原告受傷,當日晚間原告欲返家時,亦遭被告拒絕進入,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所附負擔,係被告須負擔原告所有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及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既未履行其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另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20時許,阻擋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返家需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涉犯刑法強制罪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替原告打理日常生活起居,諸如自107 年4 月前即斷斷續續未供給原告三餐、帶原告去就醫、提供生活所需金錢等,自107年9 月1 日起完全未供給原告三餐,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贈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79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然原告僅支付頭期款90萬元,因原告無工作收入,後續貸款約340 萬元原係由伊及其他兄妹等

3 人支付,惟伊胞兄妹即訴外人劉士誠、劉淑雅於81年12月

5 日、82年6 月1 日結婚離家後,即不再繳納房貸,伊於85年間結婚後,雖亦搬離系爭房地,然仍持續繳納貸款,經核計,伊支付房貸近200 萬元,因原告已將坐○○○區○○段○○○ ○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劉士誠、劉淑雅,原告乃於106 年間向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伊,惟伊需出資整修該房屋作為對價,並與原告共同居住等語,因該房屋已老舊不堪,伊乃僱工整修花費320餘萬元,並依原告指示給付劉淑雅30萬元,以代原告償還劉淑雅款項,因伊就系爭房地(含房貸及增修裝潢)計支付500餘萬元,兩造遂以220萬元為價金(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竟於107年間藉詞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並假藉生活上各事端尋隙,原告雖先後於107年8月27日、29日、9月1日報警,然實際上並無家暴情事,原告目的係欲將伊趕離系爭房地。又因原告常忘記關瓦斯而有瓦斯爐空燒之危險情事,陳嘉彣方要求原告不要自己開瓦斯,改由陳嘉彣煮食予原告,並非禁止原告煮食;伊與陳嘉彣亦無未準備午餐或禁止原告吃飯之情事,復因原告未告知即擅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予他人,該人並未經被告同意即無故擅自闖入該房屋,顯然已干擾及侵害伊住家安全及隱私,伊乃要求原告先行交還該房屋鑰匙,故原告係故意以鑰匙製造事端,並一再報警,及拒絕交付鑰匙以製造被告拒絕原告回家之假象,原告一再報警亦僅為聲請保護令,並以撤銷贈與契約名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真正受到家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陳添財於79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士誠、劉淑雅。

(三)被告曾於106 年5 月至9 月間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並與其妻陳嘉彣遷入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

(四)原告於107 年9 月1 日起遷離系爭房屋至劉士誠家居住,嗣後另行租屋居住迄今。

四、爭點:

(一)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

(二)如認為是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由被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並讓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終老之負擔?

(三)如認為有上開負擔,被告是否不履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

412 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四)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犯刑法強制罪之故意侵害行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由陳添財於79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兩造間以220 萬元為價金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證人劉士誠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會寫自己的名字,但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雖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其是否了解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表彰買賣系爭房地之意義,容有疑問,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雙方約定總價金為220 萬元,產權移轉完成時一次付清等文字(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182 頁),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6 年6 月15日系爭移轉登記時,並未實際支付價金220 萬元予原告,此情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前揭記載不符,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有違,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220 萬元恰與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相同,及我國父母將自己名下不動產贈與子女時,為求節稅等原因,以買賣作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少見,益徵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是否確為買賣而非贈與,洵屬有疑。

2.又證人蔡麗卿即經手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移轉登記是106 年5 月間被告與伊接洽,由伊代寫過戶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是106 年5 月18日簽的,由伊幫被告代筆,被告拿回家給原告簽名、蓋章,再拿回來給伊檢查,被告說其有幫原告還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要負責房子修繕,有對價關係,所以才以買賣登記,這些話都是被告說的,伊無法跟原告確認,價金部分被告說親屬間不需要用一般買賣市價,用公告現值22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就好,伊不知道被告的意思是否是除了貸款、修繕以外被告不用再付220 萬給原告,伊也沒有看到後來被告有付220 萬元價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 頁),由此可知,系爭移轉登記之辦理過程,均由被告與蔡麗卿接洽,原告並未出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蔡麗卿亦僅係聽聞被告單方面陳述,主觀上據以認定被告有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支出修繕費,系爭房地之移轉具有對價關係,較諸無償贈與更接近買賣之性質,而以買賣為原因為被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然蔡麗卿並未與原告確認上情,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價金為220 萬元此一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主張其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近200 萬元,並於10

6 年6 月21日依原告指示匯款30萬元予劉淑雅,以代原告償還劉淑雅該3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兩造與警員間107 年8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第一份譯文),及107 年8 月29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第二份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174 頁、第218-222 頁)。觀諸第一份譯文,可見被告向警員表示原告之三個子女中,係由被告一人負擔房貸時,原告係向警員表示「這間房屋大家兄弟姊妹都有繳款,都給他(被告)」、「他(被告)繳150 萬」、「他父親在我三十歲時拋下我養他們三個兄弟姊妹,現在大家買房屋大家共同住」、「185 萬都是他(被告)繳的」等語,並於員警詢問原告「最後是他(被告)在繳就對了」等語時,回答「對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雖承認被告曾經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150 萬元或185萬元,及其子女中最後僅由被告一人繳納房貸之事實,然原告所陳述由被告所還貸款之金額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220 萬元不符,原告亦同時向警員表示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也曾繳貸款買房大家共同居住,但系爭房地僅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所有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認被告曾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原因,與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一事有何關係,抑或移轉之原因是否為兩造間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復觀諸第二份譯文,被告向原告表示欲求個公平的辦法時,原告表示「我這間房屋給你當然還有份」等語,被告則質疑「妳不是給我的. . . 我30萬是螺殼嗎?」、「我繳多少了,你為什麼還跟我拿30萬」等語,原告回答「這30萬就是你妹妹(指劉淑雅),要你妹妹跟你們說那塊地47萬稅金,要分成四份,要你們每人拿10萬出來,你們都說做不到,沒有錢,我就說我拿去農會借錢,借來繳稅金,你妹妹出10萬,後來你妹妹說這樣要繳利息,最後都是她拿出來的」等語,被告就此雖回應「我跟你說,她拿出30萬跟這間房屋沒有關係,妳向我拿30萬跟這間房屋有關係」等語,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是其「給」被告的,觀其遣詞用字並未提及「賣」、「買」等有關買賣之文字,應屬原告表示其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的意思,至被告表示其認為原告向其拿30萬元與系爭房地有關係等語,僅屬被告片面陳述,原告就此除解釋劉淑雅曾因繳納其他土地之稅金支出30萬元等緣由外,並未予以積極回應,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並非買賣關係,而應係贈與關係。

4.被告另主張其於106 年5 月至9 月間出資整修系爭房地,支出近350 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相當等語,並提出相關修繕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142- 173 頁),而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整修系爭房地,惟否認此係抵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被告不爭執其出資整修系爭房地後,與其妻陳嘉彣遷入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則被告既打算遷入系爭房地居住,為提升自己與家人遷入後之居住品質,而願意出資整修系爭房地,亦屬合理,且被告並無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以上開修繕費用抵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難僅憑被告出資整修系爭房地之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應為贈與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等雖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然其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為記載,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依贈與關係定其法律效果。

(二)兩造間贈與契約並未附有原告所主張之負擔: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須負擔原告所有生活所需一切費用,及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地居住之負擔,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是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2.證人劉士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親口跟我說要整修並搬回系爭房地住,要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並讓原告在系爭房地終老,條件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說原告的三餐被告會處理,被告說會照顧原告生活,包含負擔原告的三餐、水電、原告生病時帶原告去看醫生,最重要是要讓原告在系爭房屋終老一生,我認為兩造已經講好,就沒有再詢問原告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92 頁),惟其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士誠表示其願意搬回系爭房屋並照顧原告之條件,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即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願意承擔與原告同居及扶養責任之原因與系爭房地有關,而不能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初,兩造即已合意該贈與契約附有何等負擔之存在,尚不能僅憑劉士誠聽聞被告片面陳述之證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或該負擔之具體內容為何,自不能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時,即已附有原告所指之負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被告讓原告在系爭房地居住及負擔原告一切生活費等負擔,惟審諸我國乃至東方社會之父母,將自住房地無條件贈與子女者,並非罕見,原因多端,常見如規避將來遺產稅之課徵,單純基於情感因素而贈與者亦屬有之,是縱認原告將系爭房地未附負擔即贈與被告,亦無違背事理之常。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於贈與契約成立時有約定負擔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自難認本件贈與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主張依民法第

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洵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並無犯刑法強制罪之故意侵害行為: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

7 年9 月1 日晚間20時許,阻擋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返家需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涉犯刑法強制罪之故意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曾主張上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並對被告及陳嘉彣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被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陳稱:107 年9 月1 日那天早上原告推陳嘉彣撞到桌角,去警局做筆錄,當天雙方情緒都不穩定,伊想說原告可以先去劉士誠家住一陣子,想要先隔開她們兩個,伊有請警員先通知劉士誠,後來劉士誠載原告回家等語(見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卷第124 頁);被告與陳嘉彣之子訴外人劉煒彬於系爭刑案107 年12月5 日偵查庭中證稱:被告跟原告說,她有傷害陳嘉彣,讓大家情緒緩和,叫原告去劉士誠家住,原告不住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跟警察說,劉士誠就住在附近,叫原告過去住,於是打電話問劉士誠,後來劉士誠有載原告回去住,原告現在哪裡我不知道,家裡鑰匙已經有交給她,她隨時可以回來住等語(見橋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2267 號卷第17頁);證人劉士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兩個互告傷害,被告把鑰匙收走,當天兩造去警局做完互告傷害的筆錄後,晚上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原告,我才知道被告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地,我當天晚上去找被告,被告夫妻說不會把鑰匙給原告,我把原告接回來住我那邊,後來原告說想要自己一個人住,叫我在附近租一間房子給原告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足徵原告於107年9月1日與陳嘉彣間確有發生爭執,則被告建議原告暫時住在劉士誠家,且為之聯絡安排,此為事緩則圓化解僵局之作為,衡情並無不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故意。且當晚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地,員警到場處理時,兩造係在門外,並無爭執或鬥毆之情事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198號卷第11頁),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客觀強制犯行,而構成犯刑法強制罪之故意侵害行為。

3.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阻擋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返家需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一情,被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

107 年10月23日庭期中陳稱:107 年8 月中陳嘉彣跟伊說家裡櫃子有被動過的痕跡,原告好幾次把鑰匙放在客廳、外面忘記拿在找,伊都有找到拿給原告,107 年8 月26日伊出門前擔心外人進來家裡,所以跟陳嘉彣說把原告的鑰匙拿起來,當晚原告與劉士誠、劉淑雅來爭吵,隔天伊把鑰匙拿給原告,原告說不要拿;107 年9 月6 日原告叫伊拿血壓計給原告,伊拿去劉士誠家敲門卻無人回應,伊想說原告沒有住在劉士誠家了,後來伊在巷口看到原告,上前向原告表明可以回來住不用住外面,原告進去租屋處把門關起來,都沒有回應等語,原告於該次庭期亦不否認被告有表明願讓原告回來住之事,且被告已於該日當庭將鑰匙交付原告(見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卷第126-129 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107 年8 月30日之錄音光碟,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拒絕拿取鑰匙,且該錄音光碟順暢無停頓,並未呈現出原告所主張遭到剪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徵被告雖於107 年8 月26日曾請陳嘉彣收走原告之鑰匙,然兩造自該日起發生爭執,原告拒絕拿回鑰匙,至107 年9 月1 日原告離家才在外租屋居住,且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取回鑰匙後,仍不願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迄今,自難認係出自被告之何等強制行為所致,況原告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自由罪之告訴案件,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10669 、1227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20時許,阻擋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返家需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有對其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故意侵害行為等情,自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自屬無據。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1.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乃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劉士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5、86年我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生活後沒有給原告錢,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前原告有謀生能力,不需要給原告生活費,最近1 、

2 年原告身體越來越差,沒有謀生能力,我們才給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卷內原告105 、106 、10

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該等年度僅分別獲有利息所得4,625 元、2,670 元、2,356元,此給付數額顯然不足以維持原告之老年生活,且原告之配偶已歿,堪認原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3 名子女扶養之權利。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3 名子女間,曾達成原告之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之協議,自應就各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定其應分擔義務之比例,而不能認應由被告一人單獨負擔原告之扶養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打理日常生活起居,諸如自107 年4 月前即斷斷續續未供給原告三餐、帶原告去就醫、提供生活所需金錢等,自107 年9 月1 日起完全未供給原告三餐,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3.證人劉煒彬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證稱:之前搬來系爭房地陳嘉彣一直都有幫原告準備早餐或午餐,後來原告一直嫌不好吃,雞蛋裡挑骨頭,後來被告、陳嘉彣就說原告自己買來吃,不然原告會一直嫌,107年9月1日中午伊煮好泡麵叫陳嘉彣一起吃,原告也走過來拿碗筷要夾,因為原告吃素,伊和陳嘉彣制止原告說這是葷的,原告仍要吃,陳嘉彣說給原告吃等語(見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卷第44頁);原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劉士誠、劉淑雅每月都有給伊各2,000元,陳嘉彣之前幫伊準備便當都很簡陋,讓伊吃不下去,伊請陳嘉彣幫伊買素肉,陳嘉彣說不想跑這麼遠而且很貴等語(見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卷第46頁);陳嘉彣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劉士誠、劉淑雅都有拿錢給原告吃早餐,原告的早餐都會自己處理,因為原告住系爭房地,劉士誠說讓其負責原告吃飯,以前伊煮給原告吃,原告都會嫌,伊說劉士誠、劉淑雅有拿錢給原告那原告自己處理,劉士誠、劉淑雅也同意等語(見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502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一家人遷入系爭房地與原告同住後,婆媳間因陳嘉彣如何供給原告餐點有摩擦,而由劉士誠、劉淑雅給付原告之生活費供原告自行處理餐點,且原告之3名子女均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參酌原告目前可獨自在外租屋居住,可見其年紀雖長,尚非全無行動、生活自理能力之人,又兄弟姊妹之間,協議由一人與父母同居負責生活起居,其他人則負責提供父母生活費用及必要時提供接送等支援行為,以共同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亦無違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107年4月前「斷斷續續」未供給原告三餐、帶原告去就醫、提供生活所需金錢等,縱認屬實,僅屬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方法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完全不履行扶養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完全未供給原告三餐等情,審酌原告於該日之前即因兩造發生衝突拒絕取回鑰匙,且離家後縱取回鑰匙仍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拒絕接受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虐待原告之情事,難認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按民法第419 條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附表:

┌──┬──┬────────────┬───────┐│編號│性質│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276 地│全部 ││ │ │號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 ○區○○路○○號房屋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