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黃聖欽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華被 告 黃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第5 條約定,甲○○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甲○○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再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甲○○自92年12月5 日核撥貸款起至其於97年11月4 日死亡後迄今,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715 元及如主文第1 項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甲○○於93年11月8 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甲○○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甲○○迄今尚有346,27
1 元,及其中本金97,059元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尚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甲○○業於97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丁○○、丙○○及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丙○○及乙○○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丁○○、乙○○則以;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以:甲○○死亡時,丙○○及乙○○都還小,丁○○則在乙○○念幼稚園時,大約自95年間起即已甲○○分居,被告均不知甲○○有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 年1 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均稱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為甲○○之筆跡等語(本院卷第77頁),堪認甲○○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未付。
㈡另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甚明。查甲○○於97年11月
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丁○○、女兒丙○○及兒子乙○○等3 人,被告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丙○○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等2 人在甲○○死亡時均為限定行為能力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甲○○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6 月28日函附卷可參(司促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21 頁),另甲○○與丁○○雖為夫妻,惟丁○○在乙○○就讀幼稚園中班或大班時,大約在95年間起即已離家,未與甲○○同住,迄至甲○○死亡之時均分居,業經證人戊○○到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丁○○及乙○○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可認丁○○抗辯其並未與甲○○同居共財,致甲○○死亡時,無法知悉甲○○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等語,應可信實。是依上引規定,被告對於甲○○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主張丁○○就甲○○所遺之債務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丙○○及乙○○2 人應負限定繼承責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已同意變更聲明為被告均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