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潘奕州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吳崇瑋

吳明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崇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崇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明知所販售未上市之IPO股票虛偽不實,仍由被告吳明旗向伊訛稱自己購買有賺錢,且係因其子即被告吳崇瑋之關係才能買到,絕對穩賺。伊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間陸續以本人名義及口頭借用母親即訴外人謝玉惠、親友即訴外人謝榮裕、黃美琪名義,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伊於106年7月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購買「立鼎公司」股票10組(每組108,000元)、於106年7月10日匯款216,000元購買「立鼎公司」股票2組、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280,000元購買「瑞祺電公司」股票2組(每組140,000元),及於107年1月間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吳崇瑋,購買「聯廣公司」股票1組,共計1,726,000元。被告交付偽造之立鼎公司股票過戶證明計4紙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及借名之親友即謝玉惠、謝榮裕、黃美琪簽立證券協議書5份(其中「聯廣公司」協議書,原告屢請被告吳崇瑋交付未果)。詎原告於107年6月間聽聞該未上市股票之買賣為詐騙集團所為,幕後人員已捲款潛逃之情事,遂向被告查證,被告始坦承銷售股票為虛假不實。原告知悉受騙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408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偵查中)。被告吳崇瑋不法販售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且買空賣空,原告因被告之非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崇瑋於106年間擔任前任職公司之專員,負責處理業務,被告吳明旗因信任被告吳崇瑋之推薦,欲協助其業績,即經由被告吳崇瑋陸續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斯時被告吳明旗仍於中華電信公司任職,曾與一位同事於聊天中提及自己有投資乙事,惟從未主動在公司內對其他同事為招攬、散佈,其他同事均係自行耳聞後,主動向被告吳崇瑋詢問,被告吳明旗就渠等投資詳情亦不知悉,與原告所稱股票買賣無涉,更無向原告兜售、宣傳,遑論經手款項。嗣因被告吳崇瑋前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負責、決策者疑似涉嫌違法詐騙吸金,其中包括訴外人林家鴻、許崇瑄、王尚仁、楊明君等人操盤策劃,主要招聘諸多不知情之業務,對外招募投資人出資購買興櫃、或未上市、上櫃股票,於107年5月間,前揭相關人員相繼失聯,避不見面,包含伊等在內之相關投資人始悉此竟疑似係一場吸金騙局,伊等及家人均有鉅額投資,光被告吳明旗自身粗估兩年即投資1,000萬上下之金額。被告吳崇瑋知悉騙局後,為保所招募客戶之權益,除於107年6月、7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外,並於107年6月2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告、同時亦偕同客戶群於107年6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希冀能追出幕後犯嫌,藉由法律制裁,使不法份子出面面對眾多投資客戶。至被告吳明旗固係被告吳崇瑋之父,惟實與原告之投資無涉,毫不知悉原告投資內容、標的、數額,原告投資時亦非與被告吳明旗接洽。復以,原告起訴狀附表自稱本人購買:「潘奕州(本人)」、「立鼎(108,000)3組」、「聯廣(150,000)l組」、「瑞祺電(140,000)2組」,金額計754,000元,原告就此除未舉證外,上開內容亦顯見原告清楚知悉其自行投資數額僅754,000元,然原告竟請求伊等賠償1,726,000元,顯然膨脹其投資數額,將他人購買部分一併灌入超額主張,實不可取。原告固稱被告吳明旗有經手款項,惟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吳明旗無關,原告濫將被告吳明旗列為共同被告,無非欲藉此轉嫁自身之投資損失於其他受害者。被告吳崇瑋年輕、涉世未深,誤遭詐騙集團招聘,甚至自己亦損失甚鉅,發現公司相關負責、決策者疑似捲款失蹤時,旋協助相關客戶提告,無明知不實而故意隱瞞情事,就詐騙情節亦不知情,迄今未有任何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有協同為詐騙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訴卷,第127頁):

㈠被告吳崇瑋為被告吳明旗之子。

㈡原告與被告吳明旗原係中華電信公司之同事。

㈢原告透過被告吳崇瑋購買未上市股票股票。

㈣原告於106年7月3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080,000元、

於106年7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以黃美琪名義匯款216,000元、於106年12月29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80,000元,均至被告吳崇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27頁):㈠被告吳崇瑋是否明知未上市股票不實而販售原告?㈡被告吳明旗是否明知而共同為之?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是否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餘地,所要求之心證程度標準亦毋庸達到上開刑事認定事實之標準,僅須將全部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加以評價後,達到優勢證據或高度蓋然性之程度即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吳崇瑋客觀上為詐欺集團招攬虛假投資未上市股份,

經手原告在內等多名被害人欲投資立鼎公司、瑞祺電公司、聯廣公司股份之價金,並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尚」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柴方文」持有該等公司股份之「證券協議書」交付原告等被害人簽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收取價金,嗣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乙情,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暨匯款證據、證券協議書、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6年7月10日代收核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4份可考(見108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至21、143至149、153至257頁),此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1、128頁),是上開投資名目、協議書、偽造之繳款書均為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根本無出售股份情事,堪以認定。而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證券交易稅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況轉讓與原告之行為亦與協議書第5條所載係由王尚出售後將結算金額轉交原告者歧異;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亦非屬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範圍(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790191196號函參照)。被告吳崇瑋既然經手招攬投資、交付協議書及繳款書,卻根本未曾見聞、核對名為「王尚」之人身分資料,亦未曾見聞有何「柴方文」之未上市櫃公司股份可資轉讓或該公司有何發行股票經交付、並須計算暨代收、至代收銀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情事,即逕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鉅額款項,復逕稱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用於安撫與繼續取信原告等被害人,由此等客觀情事,衡情足見被告吳崇瑋主觀上明知所謂投資未上市股份一事並非真實存在,猶然為之,是其有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吳崇瑋嗣後雖以被害人自居,與其他投資人對詐欺集團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檢察署傳票可考(見審訴卷第121至131頁),係其為求自保之訴訟行為,尚不足採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至於被告吳明旗則未經手上開協議書、繳款書之交付,亦非

招攬買賣之人。此據證人林豐嘉證稱:伊在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線路維護,原告跟吳明旗都是中華電信公司土木班,吳明旗於107年6月間帶兒子吳崇瑋到公司來招攬出售立鼎、聯廣

IPO 股票,說是他兒子,請大家幫忙,立鼎是中華電信子公司,立鼎跟聯廣都是真實公司,伊等根據判斷,沒問題就投資,伊問吳明旗安不安全,吳明旗說OK,伊說幾百萬也沒問題,同事之間互相幫忙,伊願意幫忙,就繳立鼎的錢給吳明旗,只有拿到協議書,協議書上說會分紅,上市後賣掉所獲得的價差就是分紅,聯廣公司那時為三個月一期,時間到了伊跟他要分紅卻沒有給,聯廣公司也沒有倒,錢不知道哪裡去,他沒有交代清楚,後來去問才知道是假的,伊召開投資協商會議,吳明旗有說願意賠償,伊有提出詐欺告訴,到高雄地檢署作證,尚未偵查終結等語(見訴卷第96至101頁),足見被告吳明旗僅有客觀上為其子即被告吳崇瑋宣傳、收錢情事,尚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交涉往來,自難認定其亦明知出售未上市股票為不實情事。原告雖提出被告吳明旗出面協調之錄音暨譯文(見訴卷第69頁、卷末證物袋),然被告吳明旗身為被告吳崇瑋之父親,又係原告、林豐嘉等人之舊同事,是被告吳明旗辯稱於協調會上出面說明,僅係基於道義責任等語(見訴卷第75、122頁),應堪採信,尚難遽認其承認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又其事後辦理退休、出售坐落高雄市左營區福民段建物,於本件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雖有以謝榮裕、謝玉惠

、黃美琪名義認購,然均係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錢,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崇瑋之詐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吳崇瑋應就3紙匯款申請書合計1,576,000元(1,080,000元+216,000元+280,000元=1,576,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另現金交付150,000元云云(見訴卷第52、128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交付證據,難以逕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崇瑋給付1

,576,0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108年8月8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另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

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吳崇瑋所為係招攬原告投資他人購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份,股份仍由該他人名義持有至公司上市(櫃)後出售,再將金額結算交付原告,且上開協議、招攬實為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是難認係經營上開業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審訴卷第139頁、訴卷第127頁),委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原告主張向被告吳崇瑋購買之股份及證據,惟本院判決結果認原告僅受被告吳崇瑋詐欺1,576,000元):

名稱/股價/購買者姓名 中華立鼎公司(1組108,000元) 聯廣公司(1組150,000元) 瑞祺電公司(1組140,000元) 金額總計(新台幣) 潘奕州(本人) 3組(324,000元) 1組(150,000元) 2組(280,000元) 754,000元 謝榮裕(借名) 2組(216,000元) - - 216,000元 謝玉惠(借名) 5組(540,000元) - - 540,000元 黃美琪(借名) 2組(216,000元) - - 216,000元 總計 12組 1組 2組 1,726,000元 證據: 106年7月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0,000元(見審訴卷第19頁上方) 106年7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16,000元(見審訴卷第20頁) 106年12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80,000元(見審訴卷第19頁下方) 證券協議書各1份共4份(見審訴卷第153至258頁) 偽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共4份(見審訴卷第143至14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