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尤嬿菁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楊崑田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車禍致其受傷,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承保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汽車保險,於承保範圍內負有給付義務,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18時5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方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吳崇賢(未受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因遭撞擊而向右偏移滑行,並失控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在該路口和平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18 元、交通費12,000元(單趟500 元×24)、醫療用背架18,000元、營養食品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00 元,且自106 年4 月16日起6 週無法自理生活,及於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20日住院接受脊椎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合計4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又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30日、106 年5 月1日至106 年8 月30日、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3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3,476 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自107 年5 月1 日起計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40年又7 月工作期間,以月薪23,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6,03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時常胸悶、背部痠痛之全人永久性身體障礙、失能,對生活、就業均造成重大不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48,27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652,09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並無單據且非必要,應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營養品部分未檢附購買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分別申請強制險39,240元、33,325元,合計72,56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援引被告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4 月16日
18時5 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方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崇賢(未受傷)駕駛乙車,沿東方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車因遭撞擊而向右偏移滑行,並因此失控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在該路口和平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一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135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4 月16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6 週,
共42日,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20日住院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金額合計90,000元。
㈣原告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30日共15日、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0日共4 個月、107 年4 月18日至107年4 月30日共13日,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未能領取薪資。
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原告薪資損害,金額為113,476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被告同意以每月薪資
23,000元、工作期間計算至65歲退休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7,118 元、機車維修費7,200 元、看護費90,000元、薪資損害113,476 元、背架18,000元。
㈦原告已申領強制險理賠金72,565元。
六、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於該交岔路口與吳崇賢駕駛之乙車發生撞擊,乙車因而失控撞擊原告所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2、32至44頁、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醫療用背架、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118 元、醫療用背架18,000元、折舊後之機車維修費7,200 元,經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重新輔具義肢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統一發票、全通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3、35、41、47至75頁),衡情原告確有就醫、手術後穿戴背架及維修機車之必要,被告就前開項目及金額均無爭執,且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6 年4 月16日起6 週無法自理生活,及於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20日住院接受脊椎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合計45日由其母親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而其自106 年
4 月16日受傷時起需專人全日看護6 週共42日,據成大醫院以108 年11月5 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21796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及於
107 年4 月18日至4 月20日住院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看護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告對看護費金額為90,000元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成大醫院就醫12次,來回共24趟,以單趟500 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2,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等語,然觀諸原告所受傷害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一節爆裂性骨折,傷勢嚴重,衡情難以期待其步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騎乘機車,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又經核對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醫療收據,其於106 年5 月2 日至107 年5 月4 日共就診12次(見審交附民卷第51至75頁),是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來回共24趟亦屬有據。而經本院函詢結果,自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約425 元,實際搭乘費用,依天候、時段及路況會略有增加,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6 日高市計客字第107153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原告僅提出107 年4 月20日自成大醫院至住處車資500 元之收據一張(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尚無法認定每趟次有何情況致均增加車資至50
0 元,故除107 年4 月20日回程車資500 元外,其餘23趟均以425 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交通費10,275元(425 元×23+500 元),超逾部分不予准許。
⒋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支出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或因系爭傷害而有食用必要性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⒌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4 月16日至106 年4 月30日、
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0日、107 年4 月18日至107年4 月30日無法工作,以月薪原告23,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13,476 元等語,依前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受傷後半年無法工作(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成大醫院函文亦載明104 年4 月18日至20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出院後,須在家休養2 週(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應屬可採,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未能領取薪資、原告月薪23,000元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3,476 元等節,均無爭執,是原告請求給付113,476 元為有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自107 年5 月1日起計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40年又7 月工作期間,以月薪23,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6,030 元等語,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堪以採信,則依原告主張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280 元(23,000元×12月×3%=8,280 元),又被告亦同意以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及計至65歲退休時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且原告自
107 年5 月1 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未與無法工作期間重疊,並無扣除薪資損害之必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 年5 月1 日至滿65歲止,工作期間尚有40年6 月又19日,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86,256 元【計算式:8,280 元×22.0000000000 +(8,280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86,2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日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無工作,由子女每月給予數千元生活費,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原告於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無所得紀錄,名下有房地及汽車,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非微,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32,325
元(醫療費7,118 元+醫療用背架18,000元+機車維修費7,
200 元+看護費90,000元+交通費10,275元+薪資損害113,
476 元+勞動能力減損186,25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25元、39,240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4
3 至145 頁),合計72,5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932,325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72,565元,尚餘859,76
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本文、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