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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許文鳴被 告 余正中訴訟代理人 余繼中

沈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08建號及其增建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係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經本院拍賣程序,以新台幣(下同)482萬元拍賣取得,並於108年5月27日登記在案(被告為上開房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亦為2分之1)。然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已阻礙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之2分之1應返還予原告,經考量系爭房屋位於仁武區商業行為極為繁榮之仁雄路上,可作為商業營業使用,故不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有關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規定,而應以該區實際之租金行情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系爭房屋附近區域縱於巷弄中之租金行情至少仍有1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8年5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當年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屋時,因其母親沈玉環希望其胞兄余繼中也登記系爭房屋一半之持分,藉此強迫余繼中存錢,故兩兄弟約定余繼中應繳納一半貸款,否則就應將系爭房屋產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惟余繼中後來果真無力持續繳納貸款,依約即於94年12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被告成為單獨所有人),之後貸款都是被告所繳納。嗣余繼中於10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算,孰知過程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竟對余繼中、被告提起確認渠2人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下稱系爭104年度判決)以渠2人無法提出金流證據為由判定台新銀行勝訴,系爭房屋之一半持分竟於近10年後強制被返還登記予余繼中名下,而系爭104年度判決審理過程之通知先前均有寄送至於其居所,惟正本僅寄送至其未實際居住之台南市左鎮區戶籍地址,導致其發現判決時已過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嗣後隨余繼中之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余繼中就系爭房屋之一半持分遭拍賣,為原告所拍定時,被告本有四處借錢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被告可優先承購,惟原告提出異議後,竟經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以被告未在期限通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廢棄原裁定,並經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系爭房屋之持分自此即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本原屬被告1人單獨所有,竟於余繼中聲請債務清理程序過程中,莫名遭法院以渠2人無法提出金流為由,誤將產權認定為被告與余繼中共有,嗣後更因此遭法拍等過程,淪落至棲身之所亦不可得,被告於原告拍定後,亦曾表示有意願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之持分,惟原告竟堅持要趕走被告一家人,而無談論和解之機會。

(二)系爭房屋現雖為兩造共有,然該房屋係被告與其胞兄余繼中自94年11月30日購買以來,即作為其全家居住使用多年之房屋。被告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故其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其亦得基於所有權人身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搬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其與家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其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16,000元,並不合理,房屋租金之多寡,與地段、位置、裝潢息息相關,其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又非相同,自無參考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持分之前手為被告之兄余繼中,原告係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08年5月27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母親沈玉環、被告及被告之兄余繼中占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原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若有,該分管契約是否得約束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以惡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二)查系爭房屋於原告拍定取得持分前,原由被告與被告之兄余繼中共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被告所辯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由余繼中於94年移轉登記予被告,惟104年間經台新銀行提起確認渠2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系爭104年判決判定台新銀行勝訴,系爭房屋之持分始登記回余繼中名下,又因余繼中聲請債務清理程序,該持分遭拍賣,經原告拍定後,被告本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惟遭法院駁回而無法實現等節,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系爭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3號裁定、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41-55、109-13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迭過程,確實如被告所辯,上情堪認屬實。

(三)又系爭房屋先前為被告、被告之兄余繼中、渠2人之母親沈玉環自94年起即共同居住在其中,而余繼中對於被告、沈玉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相互確有合意一情,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兄余繼中、母沈玉環當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6頁)。而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號執行清算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內已註明:「一、本件標的物經命聲請人即債務人逾期未陳報,故其使用現況不明,拍定後不點交,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二、本件標的物均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就本案標的全部一併行使」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而系爭房屋原為兄弟所共有,而即將拍賣之持分為被告之兄余繼中所有,依社會常情而言,該共有物為共有人或其家屬使用之可能性極高,原告身為投標人,自應對標的物之使用情形有查明之義務,而原告雖自稱於拍賣前曾至系爭房屋查訪,惟其僅有1次敲門、按電鈴,見無人應答即離去,其雖稱留有載有姓氏、電話之紙條,惟被告之母親陳稱:「我們白天上班不在家,門有鎖,鄰居可以作證我們住在裡面,我回來看到字條,上面只有電話沒有名字,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不敢回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有人居住之房屋,係有諸多居住之跡象可探詢,原告未向周圍鄰居查訪,亦未於非上班時間再度探詢,僅於上班時間前往系爭房屋1次按鈴未應答,並留下不知內容之紙條在現場,要難謂已盡自行查明之義務,此徵諸本院於106年11月1日上午9時40分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時,被告之母沈玉環在場,其向執行人員表明:「該宅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用」等語,亦足證被告所辯非虛。是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前,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即被告、余繼中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且於原告拍定前,系爭房屋即已由被告及其家人自住使用中,此係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原告對上開占用情形,要屬「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嗣後因拍賣取得余繼中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基此,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房屋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原告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無理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因而所受利益,自難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