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蘇薛瑞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唐雨瑄律師被 告 曜華貴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燿丞被 告 陳祥福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08年補字第114號認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審訴卷第109頁),原告並於民國108年2月1日繳納17,335元。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於10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只為613,000元(109年度上字第8號卷第215頁),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13,000元計算。依此計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72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係繳納為17,335元,故依上開標準及金額計算,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應為10,615元(17,335-6,720=10,615),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