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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吳愷丞被 告 楊懷圃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中華民國

108 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空軍官校101 期班之學生,因101 期班服務組有公共款項失竊,被告明知偷竊公共款項屬嚴重損害個人名譽之事件,若同學得知某生有偷竊之情事,將影響該生在校之評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3時10分許,適伊前去廁所之際,在上址教室內此多人在場且不特定人亦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同學談論服務組款項失竊乙事之時,以「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不是一顆老鼠屎耶,那是老鼠在鍋裡拉屎」、「我看那麼多封只有甲○○會寫請隊長或輔導長明察」(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伊,指摘伊為偷竊者。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名譽受損,影響在校評價,嗣遭受霸凌氛圍下退學,伊在校學科平均成績為

77.54 分、德行成績為83.20 分、軍訓成績為82.00 分、體育成績為75.70 分、年班績序為55/125,在校期間未有任何申誡處分,倘若被告未為上開行為,導致伊身心受創、名譽掃地,伊應可完成學業。因系爭言語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且被告明知軍校生被貼上偷竊者標籤將會造成極為嚴重之人格汙辱,亦將在群體中遭受嚴重排擠及霸凌,被告並於班上故意散布於眾欲對伊實施拔指甲等手法對伊為人身攻擊,意圖煽動群體對伊身心不利,致伊不得不離開空軍官校,使伊飛行夢破碎,未來事業發展亦遭受摧殘,飽受精神恐懼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軍費生退學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347,656 元、喪失補助後完成大學所需費用1,039,878 元(含每個月原先可領薪餉費15,060元、請求36個月,計542,160 元;每學期學雜費52,953元、請求6 學期,計317,718 元;每年住宿費60,000元、請求3 年,計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外,另請求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日內於青年日報B2版面,以12公分×6 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表道歉聲明書所示內容1 日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青年日報B2版面,以12公分×6 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表道歉聲明書所示內容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與同學談論服務組款項失竊乙事之時,稱「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語,然該等言論係同學私下談論,為意見發表及評論,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縱有情緒性抒發,然未指名道姓,只有參與私下討論之同學知情,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在校評價。而「不是一顆老鼠屎耶,那是老鼠在鍋裡拉屎」、「我看那麼多封只有甲○○會寫請隊長或輔導長明察」部分,經刑事庭認定不構成犯罪,更遑論指謫原告為偷竊者。伊否認有故意散佈於眾欲對原告施以拔指甲等手法對原告為人身攻擊之情事,及意圖煽動群體對原告身心不利,刑事庭亦認定伊並無指摘原告為偷竊者之行為,不構成誹謗罪,伊否認有任何誹謗之行為,另從刑事庭勘驗錄音譯文所示,在伊講上開話之前原告就有退學的意願。另所有申訴案件都是在本件發生之前,之前伊辦理休學原因是因為發生車禍導致骨折,原告離開空軍官校與其個人之人際關係不佳有關,原告因此經深思熟慮後出於自主決定離開學校,難謂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之各項損害並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不符比例原則,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空軍官校101期班之學生。

㈡因101 期班服務組有公共款項失竊,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

13時10分許,適原告前去廁所之際,在上址教室內此多人在場且不特定人亦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同學談論服務組款項失竊乙事之時,所稱之內容與刑事庭108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內容相符。

㈢原告在校學科平均成績為77.54 分、德行成績為83.20 分、

軍訓成績為82.00 分、體育成績為75.70 分、年班績序為55/125,在校期間未有任何申誡處分。

㈣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5 月

22日13時10分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空軍官校101 期班教室多人在場且得共見共聞之處,趁甲○○上廁所之際,與同學談論班上公共款項失竊乙事時,先稱「他就仗著他爸上校(甲○○父親為上校)」,繼而口出:「反正他爛得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在校之評價,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㈤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空軍官校就讀,104 年11月間請假達總時數5 分之1 而辦理休學,嗣於105 年8 月22日復學。

㈥原告退學需支付退學賠償347,656 元。

㈦原告、被告學歷均為大學肄業,目前原告為學生,被告目前無業,均無收入。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應負賠償

之責,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尚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13時10分許,在教室內與同學聊天,

對話時陳稱:「是李晨龍阿」。「你覺得有問題嗎?你說我話說得對不對嘛!就期班對李晨龍不好啊,然後他就想退學阿,然後就去跟老師說…反正他爛的跟坨屎一樣,有甚麼辦法?他就廢阿,垃圾阿。」、「他就仗著他爸爸…上校」、「不是李晨龍?為甚麼不覺得是甲○○拿的?吳子瑞〔音譯)你不覺得就是甲○○拿的。」、「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個垃圾阿。」等語。同日14時4 分上國文課時,在同學及老師面前陳稱:「就是搞我們…我們期班有一個,媽的,就喜歡作亂…不是一顆老鼠屎ㄝ,那是一隻老鼠在鍋裡拉屎。」、「這不是重點,而且我跟你講,你有看過,就是那封簡訊,他最後面還有寫「請輔導長明察」,我跟你講,我說真的,我看那麼多人傳給輔導長投訴的簡訊,就可能某種原因就看到了,好不好,我看那麼多封就只有甲○○會寫「請隊長或輔導長明察」,我沒有講…就是我看了這麼多,起碼12個人的投訴簡訊」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刑事易字卷第70至8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係與同學討論班內公共事務,然以「反正他爛的跟坨屎一樣,有甚麼辦法?他就廢阿,垃圾阿。」、「他就仗著他爸爸…上校」、「他就是個垃圾」、「我們期班有一個,媽的,就喜歡作亂…不是一顆老鼠屎ㄝ,那是一隻老鼠在鍋裡拉屎」形容同學,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意味。又討論何人係偷竊者,應以所顯現之證據為斷,竊盜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可以就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推測是否為原告所為,然加諸上開扁損他人名譽、人格意味之言詞以加強旁人對原告是否為行為人之印象,即悖離就證據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非言論自由可保障之範疇,又被告與同學間對話時雖以另一名同學「李晨龍」之名作為討論之對象,然被告等人間稱呼「李晨龍」即係指原告一節,業經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106 年5 月22日14時

4 分錄音光碟內容所示,被告稱:「對,然後就有時候輔導長給我看,問我說是不是,但是我看這麼多封,大家了不起就是講說,那個請輔導長就是去暸解、幫忙,什麼狗屎,反正就是不會有人講到明察,我看這麼多封,只有甲○○會傳請輔導長明察」等語。女:「不要講名字」等語。不知名:「就說李晨龍阿」等語。足見以「李晨龍」暱稱原告,為大家共同之默契,而被告在多數人上課之教室處所,以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言詞指摘原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不是一顆老鼠屎耶,那是老鼠在鍋裡拉屎」等語部分,固經刑事庭認定不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犯罪等語。然本院認為被告非可於未確實查證時,即擅自於同學間公然以老鼠形容原告,難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不構成侵害名譽、人格權等語,並非可採。另「我看那麼多封只有甲○○會寫請隊長或輔導長明察」等語部分,因核屬事實陳述,難認客觀上有何妨害名譽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堪以認定。

六、若有,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陳述上開「反正他爛得

就像坨屎一樣,有什麼辦法,他就廢啊,垃圾啊」、「他就是個垃圾啊」、「不是一顆老鼠屎耶,那是老鼠在鍋裡拉屎」等貶損名譽、人格之言詞,已足以詆毀、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關於軍費生退學賠償費用347,656 元、喪失補助後完成大學

所需費用1,039,878 元(含每個月原先可領薪餉費15,060元、請求36個月,計542,160 元;每學期學雜費52,953元、請求6 學期,計317,718 元;每年住宿費60,000元、請求3 年,計180,000 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言詞致伊身心受創名譽掃地,無法

完成學業等語,固據其提出在校成績單為佐,然在校成績之良窳,僅能顯示學生學習成效經考試所顯示之成果,而僅一個學期之成績,尚難代表將來七個學期之學習成果及其後是否會完成學業。又依原告提出之飛行安全教育訓練中心諮商晤談記錄所示,原告於諮商晤談時,陳述入校後因為人際關係困擾,影響在校生活,與家人討論後決定提出退學申請等語。而輔導內容亦顯示原告表示入校後與同學因誤會產生摩擦,並於公開場合遭受誤解以致形象遭破壞,在長官眼中成為不服管教、四處申訴、提告的頭痛人物,然據該生表示,實際上當中有許多事都是莫須有的等語,亦有上開晤談記錄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25頁)。然本件原告入學後,認伊先後在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2 月22日、106 年4 月20日遭官校內學長、同學等人強制、凌虐、加重誹謗等犯罪行為加害,而對其他學長、同學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彌封卷)。因原告於104 年入學後,因身體因素至104 年11月間請假達總時數5 分之1而辦理休學,嗣於105 年8 月22日復學,復學後又陸續與校內其他學長、同學有所誤會,足見原告在校內生活之人際關係確有不順遂,則原告嗣後決定休學之肇因是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尚非無疑,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因原告主張休學與原告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相關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關於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被告學歷均為大學肄業,目前原告為學生,被告目前無業,均無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產資料在卷可佐(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情形,及本件被告雖係探究何人為竊盜,未經查證即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之言詞形容原告,致原告受精神上痛苦及其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⑶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日內於青年日報B2版面,以12公分×

6 公分,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附表道歉聲明書所示內容1 日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行為,雖經認定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然被告僅係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詞,所得以共見共聞之人非多,如於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衡情一般報紙讀者亦當不明所以,足見在報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有效與必要之方法,故本院認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5 萬元即足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另應登報致歉以回復其名譽,核無必要,不予准許。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 萬元部分,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文嵐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登報道歉之內容┌───────────────────────────┐│ 道歉聲明書 ││茲本人乙○○,於空軍官校公開場合及課堂上公開污衊之言論││,內容為霸凌為導向,造成他人被塑造成偷竊者,致甲○○於││空軍官校遭受排擠,讓甲○○本人深感受到霸凌、恐懼及人身││安全受威脅,使甲○○名譽掃地之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本人││特向甲○○致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傷害他人名譽之情事,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責任。 ││此致 ││ 道歉人:乙○○ 中華民國108年00月0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