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邱乾富
邱陳秀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被 告 黃文榮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經原告邱乾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乾富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陳秀娣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邱陳秀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邱乾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邱陳秀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乾富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乾富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67,230元(本院卷第25、85 頁)。後邱陳秀娣追加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陳秀娣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嗣又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8月8日(本院卷第85頁)。經核邱陳秀娣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為請求,而邱乾富變更請求金額及邱陳秀娣變更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07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甲路四段大林192 號燈桿處時,因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邱乾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原告邱陳秀娣沿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邱乾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簾少量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後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陳秀娣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挫傷)。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邱乾富醫療費用14,191元、營養費12,539元、看護費用8,000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財物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567,230元;及邱陳秀娣醫療費用5,270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2,7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乾富567,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陳秀娣32,770元,及自108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惟邱乾富應僅有1 個月不能工作,同意邱乾富工作損失為1個月基本工資22,000 元;而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的車價應至多為130,000 元;又原告請求僱車費用部分,被告不同意;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107 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甲路四段大林192 號燈桿處時,因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邱乾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邱陳秀娣沿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邱乾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簾少量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後頸挫傷等傷害,邱陳秀娣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邱乾富醫療費用12111元、邱陳秀娣醫療費用3,470元。
2.邱乾富營養費8000元、邱陳秀娣營養費2000元。
3.邱乾富、邱陳秀娣交通費各2,500元。
4.邱乾富看護費用8,000元。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未獲汽車強制險理賠。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47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為當
?
1.邱乾富僱車費用100,000元。
2.邱乾富工作損失150,000元。
3.邱乾富受讓系爭貨車受損債權200,000元。
4.邱乾富、邱陳秀娣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及2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分
別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挫傷。且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挫傷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刑案警卷第3至29、39至49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訴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伊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邱乾富受有醫療費用12,111元、營養費8,000元、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用8,000 元之損害,及邱陳秀娣受有醫療費用3,47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2,500 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營養費、計程車運費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至77、85至117頁及本院卷第69 頁),是邱乾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11元、營養費8,000 元、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用8,000元;及邱陳秀娣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7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2,500 元,自堪採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5 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150,000 元之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查邱乾富於系爭事故前從事農作,有其農民健康保險證明單及其107 年間申請農產天然災害救助申請表可參(審訴卷第119 頁及本院卷第63頁),而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6月11日至旗山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後住院,同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審訴卷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堪認邱乾富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又5天。邱乾富雖主張其5 個月不能工作,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主張每月收入30,000元云云,雖提出其自行表列之106、107年收支表及其女兒邱月華帳戶存摺為證,然上開帳戶為其女兒邱月華名下,是否供邱乾富使用,已堪質疑,且其自行表列之收支。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使本院確信其每月收入達30,000元,故僅得依照被告不爭執之107年1月起之基本工資數額即每月22,000元計算之;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667元【計算式:22,000元×(1+5/30)月=25,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3.財產損失(含系爭貨車受損及僱車費用)部分:⑴邱乾富主張系爭貨車為其女兒邱月華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不堪修復,業已報廢,邱月華並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祐金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貨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邱月華汽車保險單、損害賠償權利讓渡合意書及邱月華印鑑證明為憑(審訴卷第12
5、127頁及本院卷第67、95、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衡以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13年,其中古車行情,邱乾富主張依其提出之中古車情報資料,價格約為130,000元(審訴卷第121至123 頁),被告亦同意此價格(本院卷第90頁),應可採信,是邱乾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毀損費用130,000 元,亦屬有據。至邱乾富空言主張其系爭貨車維護保養良好,經車廠評估事故前收購價約200,000元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採信。
⑵邱乾富另主張其因系爭貨車毀損,無修繕必要,致無車作為
生產及運送工具,乃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僱用張仁昌及其所有車輛,請求被告賠償僱車費用100,000 元等語,並舉僱車收據及人證張仁昌為證。惟依張仁昌所證:107年7、8、9月間租其貨車及僱伊搬運蕃茄鐵架等,1天2、3、4趟都有,有時候跑到4、5趟,但1天就是2,000元,不管跑幾趟,有跑52趟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9 頁),則其每次受僱1天至少跑2趟以上,以總數52趟計,其費用顯低於52,000 元(計算式:52趟÷2×2,000元=52,000元),此與張仁昌簽署之收據所載每趟2,000元,52趟共計10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明顯不符,則張仁昌之證述及簽署之收據是否屬實,殊堪質疑。況依張仁昌證述及其簽署之收據所示,邱乾富給予之費用,包含張仁昌本人之人工費用,而邱乾富不能工作受損部分,本院已認定被告應賠償如前,自不能再重複請求張仁昌代工之費用。且邱乾富自承系爭貨車於事故後業經修車廠評估無修繕必要,即無因修繕期間無法用車之損失可言,則其若有用車必要,斯時即可另行購置,其因拖延購置所生租車費用,亦難責令被告負擔。是邱乾富請求被告賠償僱車費用1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亦難憑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挫傷,並因此持續就醫治療,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均為小學畢業從事農作,共同年收入約1,200,000至1,400,000元,107 年申報所得均為0 元,邱陳秀娣名下無財產,邱乾富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9,558,670元;被告國小畢業,務農,平均月收入5,000元,107 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13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3,041,739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邱乾富、邱陳秀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20,000元,尚屬適當。
5.準此,依前揭規定,邱乾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6,2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111元+營養費8,000元+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用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667元+貨車毀損費用13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66,278元);邱陳秀娣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7,9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47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2,5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7,9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邱乾富26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邱陳秀娣27,970元,及自108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邱乾富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邱陳秀娣追加起訴部分,有繳納裁判費,故就此部分併諭知如主文第4 項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