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陳明道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陳磅礡訴訟代理人 卓美華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段15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具狀另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撤銷兩造間之贈與,並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又於本院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65 ,即前開房屋之共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標的,核均屬訴之追加,惟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3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96年9 月間,與協勝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訂購單,惟因當時原告名下另有位於新北市之房產,為節稅考量,乃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質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多次以訊息及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原告以上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而歸於消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於上開存證信函或至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仍受有所有權登記於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再者,因被告前於原告之妻聲請保護令時,於107 年空言誣
指原告對原告之妻家暴,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實情係被告毆打原告後遭原告反擊,且原告從未見過原告之妻等人所提出之凶刀等證物,更無拿刀抵住原告之妻之情事,上情業經被告提出抗告狀,因而被告有對原告為傷害、妨礙名譽、偽證等刑法規定罪刑之行為。此外,被告自出生起至今44年,從未主動以電話、信函或面謁等方式問候、關心原告,且未主動返鄉祭祖訪親,因而與陳家堂兄弟姊妹幾近素昧平生。換言之,被告迄今從未扶養原告,未曾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且被告亦自承不清楚原告是否罹患攝護腺肥大症乙情,更遑論就原告經診斷為精神耗弱,刻經醫院評估是否需固定投藥等情,益屬不知,足徵被告確實未履行對原告所應盡之扶養義務。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則因被告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為刑法上罪名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行為,原告因而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由
原告舉證加以證明。實則系爭房地係原告、原告之配偶黃瓅萱及被告三人於96年9 月16日共同至高雄市山海永恆接待中心參觀後,由原告下訂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並決定贈與被告,因而於購買後直接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當時之購買總價為520 萬元,房屋自備款為50萬元,貸款470萬元。原告於96年10月6 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470 萬元時,考量被告即為實際之房屋所有權人,故同時由被告擔任47
0 萬元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即於98年3 月2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自96年10月起即由被告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按月轉帳繳交系爭房地之每月大樓管理費用1,003 元,及自97年起迄108 年之每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亦皆由被告自行繳納或由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扣款繳納。由上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事實上有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非僅單純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毋庸負擔任何義務,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別。
㈡其次,原告與黃瓅萱當時係考量兩人年事已高,基於預先分
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思,於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贈與被告後,亦同時於97年1 月17日將兩人共有並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4 樓房地以買賣名義,贈與移轉予被告之姐姐陳澎湃、妹妹陳縱橫二人共有。足見,原告於96年間確實係基於預先分配財產之規劃,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自軍職退休後,先至臺北政治大學進修,均與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4 樓住處。90年間,原告考取高雄中山大學中文研究所,方於就學期間住宿校舍。直到96年9 月間原告與母親、被告一同看屋,並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兩造之共識即是購屋後贈與被告,原告至高雄讀書期間也不必再住校,假日再返回台北與家人團聚。故原告之戶籍並未因購入系爭房地而遷至高雄系爭房屋地址,直至本件訴訟前,原告因訴訟關係,自行於107 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㈢復查,原告約於107 年間結識一名兀姓女子,之後即性情大
變,107 年間該名兀姓女子先慫恿原告應向被告索回系爭房地以便出售,並書寫一張紙條要求原告應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授權書、身份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原告後續即不斷以電話、簡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狀、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寄給原告,另一方面因本件訴訟關係,自行於107 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被告及家人擔心原告被外人所騙,故不斷安撫原告要冷靜理性與家人討論後再決定,並拒絕提供授權書給原告。然原告已被該名兀姓女子利用失去理智,因不滿被告遲未按其要求簽署房地授權書,致無法順利變賣系爭房地,因而於107 年10月27日,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
4 樓住處內情緒失控,竟持水果刀、鐮刀抵住母親胸骨,欲逼迫被告簽署授權書。嗣後又連續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母親「我要殺了你」、「殺了你,殺無赦」、「不聽話就槍斃你」、「不可逃避,否則槍斃」、「不接電話是何居心,槍斃」、「否則我將採一切方法手段,不達目的絕不中止,即使上帝也擋不了的」等言論恐嚇母親,家人及被告不堪長期受原告之家庭暴力,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26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原告於兩人簡訊中亦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提議變賣系爭房地之替代補債方式為改贈與被告於宜蘭購屋之頭期款200 萬,並且為了逼迫被告交出系爭房地之權狀、授權書等文件,竟採取非理性方式威脅、傷害家人,故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其簡訊內容矛盾,自無足採信。
㈣末查,原告不斷以恐嚇、威脅方式強迫被告交出授權書未果
後,即自107 年12月起開始拒絕支付每月房屋貸款費用,被告顧及父子之情,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後,原告恐無屋可歸,故自107 年12月起每月房屋貸款費用30,074元亦皆由被告存入貸款帳戶內繳納,如被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何需擔心房屋遭法拍而繼續繳納貸款,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綜上,系爭房地之相關房屋權狀原本皆為被告所保管,被告之戶籍亦於受贈後即遷入,並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所有管理費用、相關稅捐等,原告拒絕繼續負擔房貸後,被告亦繼續繳付房貸迄今,顯見被告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疑,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6年間向建商購買,當時約定總價為520
萬元,其中頭期款5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餘款470 萬元則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被告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並於96年11月6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被告自98年3 月23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97年起至108
年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大樓管理費均非由原告繳納(實際繳款人為被告或黃瓅萱,及款項來源是否為原告,兩造有爭執)。
㈢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7 年11月前均由原告存入款項至帳戶內
扣繳,自107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則由被告存入款項至帳戶內扣繳,109年2月後則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為原告之子。
㈤原告為職業軍人退伍,每月退休俸約為5萬6千元。
㈥被告未曾入住系爭房地,僅有原告曾入住。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被告對原告有無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之故意侵害行為?⒉被告有無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其性質在現行法制下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除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情形外,仍屬有效。又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
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
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始應再為舉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6年間向建商購買,當時約定總價為520 萬元,其中頭期款5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餘款
470 萬元則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貸款支付,被告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並於96年11月6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被告曾傳送「父親大人:關於南部的房子及您其他一絲一毫
一毛一角,您實在過慮了,我日後都不想沾染半分」等語之簡訊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該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89頁),堪信屬實。如系爭房地已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已擁有全部之權利,應無提及「日後」都不想沾染半分等語之必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非全然無憑。
㈡又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明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之配偶黃
瓅萱打電話說原告在高雄買棟房子想賣掉,我們全家都不贊成賣掉,要我出來調解,我請黃瓅萱把實際狀況告訴我,我才能公正調解,因為兩邊都是親人,我就問他高雄房子現在登記在誰名下,他說在被告名下,我再問他是原告贈與給被告嗎,我特別強調是贈與給被告嗎,黃瓅萱說不是。過一兩個禮拜後,黃瓅萱又打電話給我約在高鐵左營站見面,我們在飲料店談,黃瓅萱去點飲料,我與被告一對一面對面,我問被告高雄房子是爸爸買贈與給你的嗎,被告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顯見被告於訴訟外確有向證人陳明春提及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贈與之情事,亦堪認系爭房地於原告購買後,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更非無憑。被告雖辯稱當日調解時證人陳明春有詢問被告名下有幾棟房子,並詢問是「爸爸給你的?」,被告則回答「對」,顯與其證述內容不符,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上開對話內容過於簡短,其「給你的」含義為贈與給被告或僅係登記給被告仍屬不明,況證人陳明春證述向被告詢問之時點,係於高鐵站附近飲料店,亦非於到達原告住處後,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推翻證人陳明春之前開證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此外,證人黃瓅萱因與原告間離婚事宜,曾寄發信件並提出
96至107 年間原告收支記錄乙紙,業據原告提出該信件為證(見審訴卷第243 至245 頁),而其信件內容中,提及「請確認思量後,相約時間去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確認相關事宜,內容為同意高雄房子售出後,於2 個月內將負債金額及贍養費金額匯出至指定帳戶內,並同意辦理離婚事宜,附本人簽名同意後,隨即磅礡將會把高雄房子授權書簽字遞交給您」等語(見審訴卷第243 頁),然如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自應全部歸被告所有,證人黃瓅萱竟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用於支付其負債及贍養費,顯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支配權利均歸原告所有,另證人黃瓅萱於計算原告之收支時,亦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房屋貸款均列入原告之支出,更足見依證人黃瓅萱之主觀認知,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更足徵證人黃瓅萱亦認為系爭房地之支配權利應歸原告所有。是依證人黃瓅萱前開信件內容,堪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利確實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云云,且證人黃瓅
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是由兩造及我三人前往簽約,因為我們臺北也有房子,所以就打算高雄的房子給被告,臺北的房子給女兒,這樣比較公平,也就是要把系爭房地直接給被告,不是要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然其證述之內容,與前開證人黃瓅萱提出之信件所載內容不符,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黃瓅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原告軍人退伍後,考上中山大學研究所唸書,我去看原告不方便,所以為了原告在高雄可以住的比較舒服才買的。當初登記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兩人年事已高,不要有遺產稅的問題,所以直接登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高雄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如係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竟選擇被告利用不便之高雄購置房地,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黃瓅萱亦明白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係為供原告唸書時居住使用,更堪認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與被告無涉,是否確係為贈與被告而購置系爭房地,更非無疑。另證人黃瓅萱既證稱係為避免將來之遺產稅,始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等語,然如係考量將來繼承時之遺產稅問題,顯見依證人及原告之計劃,系爭房地原應於原告過世後始由被告取得,方有遺產稅之問題,亦堪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為避免將來之遺產稅,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亦與證人黃瓅萱前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從而,證人黃瓅萱之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難以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及證人黃瓅萱當時係基於預先分配財產予
子女之意思,故除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外,另將兩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街房屋以買賣名義贈與移轉予被告之姐姐2 人共有,足徵系爭房地確係基於分配財產規劃而贈與被告云云,然如原告確係基於預先分配財產之規劃為上開行為,自應於相近之時間接續為之,惟本件原告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之日期為96年9 月16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訂購單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且係於96年11月6 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指新店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姐姐,則係於97年1 月21日為之,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審訴卷第201 頁),是辦理新店區房地之移轉時間,距離購買系爭房地已4 月有餘,距離登記系爭房地之日亦有2 月逾,即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亦難認二者之間確有關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簡訊中,已承認系爭房地為被
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告發送之簡訊為證(見審訴卷第21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其內容無非係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之用途,並要求被告提供授權書以利原告辦理買賣事宜,如原告確係認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又如何能自行決定系爭房地出售款項之用途,甚至大部分之款項均歸原告自行購屋使用,是自原告發送之簡訊內容觀之,並無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認有據。被告另辯稱自107 年12月原告即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故由被告代為繳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被告既自承係因避免原告無屋可住始代為繳納貸款,堪認其並非擔心系爭房地遭法拍影響自己之權利始繳納貸款,自亦難以推得其與原告間並非僅為單純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㈦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之稅金及管理費均由被告支付,可證被
告實際上有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云云,然依前述證人黃瓅萱寄發予原告之信件內容,該等費用均經證人黃瓅萱列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如該等費用確由被告所繳納,何以證人黃瓅萱卻知之甚詳,且將之列為原告應償還證人黃瓅萱之支出,該等費用是否確由被告所支付,即非無疑,更難認被告確有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結識兀姓女子始向被告索回系爭房地,及原告有對證人黃瓅萱及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則僅係兩造間系爭房地所生之爭執,難以佐證原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認定兩造間確係基於
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證,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兩造間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09 頁),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向被告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則因原告係請求法院擇一主張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就該部分再行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4,443平方公尺 │51/10,000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108.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全部 ││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 │10.44平方公尺 │ ││ ├──────────────────┼──────┤│ │共有部分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14,622.24 │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00,權│365/100,000 ││ │利範圍159/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