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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李仲恆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被 告 蘇春連即蘇存禮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福

蘇清伶即蘇存禮之繼承人蘇佳慧即蘇存禮之繼承人蘇佳亭即蘇存禮之繼承人蘇佳儀即蘇存禮之繼承人蘇清寶劉李梅香訴訟代理人 劉永興被 告 蘇榮富

蘇清煌張懷樹李慶雲張王回訴訟代理人 張文家被 告 李嘉翎訴訟代理人 李武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所為判決附表一就暫編地號345( 3) 部分,漏未記載被告蘇清福、蘇清寶按各1/

2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就暫編地號345( 3) 部分,已記載由被告蘇清福、蘇清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開判決附表二亦已記載被告蘇清福、蘇清寶之應有部分比例,並無漏載上開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