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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舒利人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 告 舒春齡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參加訴訟人 林竹鶯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邵允亮律師受告知人 林貞鶯

蕭林菊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梅鶯之遺產給付原告關於林梅鶯贈與原告之款項,而參加人甲○○係林梅鶯之繼承人之一,為原告所自承,且甲○○就原告上開主張乃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是甲○○就本件乃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此部分乃屬輔助被告一造而為參加堪以認定,是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無法具體表明其欲參加之一造為何,認本院得駁回甲○○之參加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核先說明。至受告知人乙○○、蕭林菊英經本院為告知訴訟時,固均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規費,然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具狀聲明參加訴訟,難認其2人繳費之目的為參加訴訟,而均不列為參加訴訟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外公林文生與外婆林劉新松共育有七名女兒(林秀鶯、林鳳鶯、林玉鶯、林梅鶯、訴外人丙○○○、甲○○、乙○○),兩造係林鳳鶯之子女,被告後由林玉鶯所收養為林玉鶯之繼承人。林梅鶯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伊返回旗山探望林玉鶯、林梅鶯2 人期間,得知伊之子取得大陸地區指標性大學之入學許可,於102 年2 月15日向伊表示希望資助伊金錢用以伊之子教育費用,並將林梅鶯在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之2,510,000 元定存之本金及利息贈與伊(下稱系爭定存贈與契約),並將高雄市旗山區農會5 張定期存單正本(下合稱系爭定存單)均交付予伊,指示伊於系爭定存單到期日屆至提領出來。林梅鶯亦將林梅鶯設於旗山四保郵局內之100,937 元存款金額及利息全數贈與予伊(下稱系爭活存贈與契約),並當場交付旗山四保郵局存摺正本與印鑑章予伊,因伊知道林梅鶯在旗山四保郵局印鑑章與其他帳戶共用,故將該印鑑章先放回林梅鶯房間,預計下次返台再將錢領出。嗣林梅鶯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後,被告出面主導林梅鶯之喪葬事務,於104 年3 月6 日召集「林梅鶯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要求伊自行利用訴訟程序處理上開贈與情事。林梅鶯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一生未有婚嫁,亦未生養子女,林秀鶯、林鳳鶯於林梅鶯死亡前即已死亡,則於林梅鶯死亡後,當時尚生存之林玉鶯、丙○○○、甲○○、乙○○等4 人,為林梅鶯之遺產繼承人。又林玉鶯於105 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玉鶯唯一之養女而繼承林玉鶯之所有財產,即繼承林玉鶯基於林梅鶯繼承人地位,成為林梅鶯之繼承人之一。爰依系爭定存、活存贈與契約請求林梅鶯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交付2,610,937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梅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10,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林梅鶯間就系爭定存單共2,510,000 元及旗山四保郵局內之100,937 元存款存有贈與契約,自應就贈與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自承林梅鶯所有物品均放於房間固定位置,原告都知道,則系爭定存單及旗山四保郵局存摺究係原告自行取走抑或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又或是基於其他原因或法律關係而持有,並非無疑。又原告起訴時陳稱於102 年2 月15日原告返回旗山探望林玉鶯及林梅鶯時,林梅鶯因原告之子取得大陸地區指標性大學入學許可,非常高興,遂向原告表示欲資助原告之子教育費用等語,惟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參與系爭會議時陳稱101 年8 月16日時受贈,則原告究係何時取得系爭定存單、又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因原告前後陳述內容歧異甚大,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另就旗山四保郵局存款部分,倘林梅鶯確欲贈與原告上開存款,何以會單獨交付存摺而非領取現金贈與原告,原告所述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所述為真。而原告近二十年來均於大陸經商生活,從未參與家族掃墓,主張林梅鶯表示要原告繼承財產並擔負祭祀祖先之任務,並非可採。又被告已依林梅鶯之意思於103 年1 月2 日匯款2,200,000元予原告,是思及被告將來年紀大不便,被告子女亦有困難時,請原告以長孫身分回台「協助」祖先祭祀。然林梅鶯從未告知被告前開原告所主張贈與系爭定存單及四保郵局存款情事,原告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甲○○則以:被告並未經林玉鶯合法收養,故就林玉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不得再轉繼承林玉鶯繼承林梅鶯之遺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林梅鶯間有贈與之約定,是其主張由被告交付贈與物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外祖父母共育有七名女兒(林秀鶯、林鳳鶯、林玉鶯

、丙○○○、甲○○、林梅鶯、乙○○),兩造係二女兒林鳳鶯之子女。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司養聲字第356 號裁定認可林玉鶯自103 年11月8 日起收養被告。

㈢原告成年後因經濟因素,舉家前往大陸經商。

㈣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被告匯款2,200,000 元。

㈤林梅鶯於103 年2 月24日死亡,生前於旗山區農會有5 筆1

年期定存,⑴45萬元,期間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

2 日止;⑵56萬元,期間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⑶60萬元,期間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⑷70萬元,期間101 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⑸56萬元,期間101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8 月16日止。

合計2,510,000 元,旗山四保郵局活期存款100,937 元。原告執有林梅鶯上開定存單、旗山四保郵局存摺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5 、原證6 ,旗調卷第15至21頁)。

㈥旗山區農會108 年8 月1 日高市旗濃信字第1080000801號函

及檢附存單結清銷戶明細表、利息查詢單(本院卷第160 至

165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㈦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108 年8 月5 日高

131 號函檢附林梅鶯存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6 至

167 頁)。㈧104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被證1 ,旗調卷第56至64頁)。

㈨原告於90年11月18日入境、90年11月25日出境、99年3 月11

日入境、99年3 月19日出境、101 年8 月31日入境、101 年

9 月5 日出境、102 年2 月6 日入境、102 年2 月15日出境、102 年12月16日入境、102 年12月19日出境、102 年12月28日入境、103 年1 月3 日出境、103 年1 月9 日入境、10

3 年1 月10日出境。103 年1 月21日入境、103 年1 月23日出境、103 年1 月30日入境、103 年2 月7 日出境、103 年

3 月1 日入境、103 年3 月4 日出境、103 年4 月11日入境、103 年4 月15日出境。原告出入境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15日獲林梅鶯贈與2,610,937 元,被告應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林梅鶯遺產中之2,610, 937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執有林梅鶯上開定存單、旗山四保郵局存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受林梅鶯贈與等語,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是原告就其與林梅鶯間就持有上開存單係因有贈與契約合意一節,應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15日回旗山探望林梅鶯時獲林梅鶯贈

與系爭定存及活存款項等語。然依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在林梅鶯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中陳稱:「這個是正本,這是101年8 月16日我回來的時候,那時Wumei 阿姨還在,也不知怎麼講,講到我兒子叫舒福,…不然這五張就給你,…後來我看了有五張定存251 萬,這是一個」等語(旗調卷第61頁背面)。原告於距離取得系爭定存單正本較近之104 年3 月6日時,陳稱係101 年8 月16日伊回來時獲贈,然原告於101年8 月16日時尚未入境臺灣,係於101 年8 月31日始入境,且101 年9 月5 日即再度出境。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則主張係102 年2 月15日獲贈,兩次陳述獲贈時間並不相同,而獲贈251 萬元之數額並非少數,原告對此之記憶如此不清晰,則原告是否確實於上開日期確實獲得林梅鶯贈與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入境、102 年2 月15日出境、102年12月16日再度入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2 年2 月15日當日已即將出國,是否確實仍在旗山探望林梅鶯,且獲林梅鶯贈與,亦非無疑。又原告自承每次回臺灣探望林梅鶯,均經林梅鶯自帳戶內提領一筆數十萬元金錢贈與原告(旗調卷第13頁),則系爭活儲帳戶之款項為10餘萬元,林梅鶯當可直接提領後交付予原告,而無庸直接交付存簿,徒增困擾。另原告稱林梅鶯得知原告兒子取得大陸指標性大學之入學許可,非常高興,希望資助原告金錢,用於兒子教育費用,而將定存單交付正本交付予原告,然只拿定存單予原告,原告也領不到錢等語(旗調卷第13頁)。衡諸常情,定存單到期時,存款戶需持存單、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至立帳銀行辦理提款或續存,如林梅鶯意識清醒且確實有意贈與定存單存款款項予原告,自不可能僅交付定存單正本予原告,而如原告所述,僅交付定存單正本原告亦領不到錢。又原告於上開定存單102 年7 月、8 月間到期後至林梅鶯於103 年2月24日死亡前之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28日、103 年

1 月9 日、103 年1 月21日、103 年1 月30日入境、103 年

2 月7 日陸續入境臺灣5 次,自得於林梅鶯死亡前完成贈與金額之交付,然原告並未為之,且於104 年3 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會議中誤稱伊於101 年8 月16日獲贈等語,即難信原告確實獲得林梅鶯贈與系爭定存、活存帳戶款項。又原告主張贈與之原因為舒福獲大陸指標性大學入學許可而贈與原告金錢以供教育支出等語。舒福係於101 年7 月間獲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大學入學許可,有中山大學錄取通知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0 頁)。而林梅鶯之遺產,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107 年2 月27日開庭時,確認林梅鶯之遺產有不動產、存款,存款部分扣除系爭定存、活存帳戶存款,另有中華郵政、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優惠存款至少7,940,700 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旗調卷第34頁)。如原告確實得因上開原因獲得林梅鶯之贈與,而舒福既於101 年9 月間入學在即,在林梅鶯名下資產非少之情形下,林梅鶯當可直接領取現金交付原告,然林梅鶯並未如原告所述如以往情形相同,交付數十萬元之現金予原告,而係以尚未到期之定存單為交付,而與原告所述之常情不符。益徵原告是否確實因兒子舒福進入大學而獲贈,非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主張係因兒子舒福進入大學而於102 年2 月15日

獲林梅鶯贈與2,610,937 元等語,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林梅鶯遺產中之2,610,937 元,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於102 年2 月15日獲林梅鶯贈與系爭定存、活存帳戶款項,則原告依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林梅鶯之遺產中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