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夏郡鴻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編號F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記載(判決第1頁第22、23行),應更正為「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點九三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