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吳卉佳即吳維琦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任婷婷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39頁),其變更應屬合法。至原告嗣因先備位聲明並未互斥,而改請求將二聲明並列,則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內容,應非屬訴之變更。又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其先位聲明,亦經被告同意,其撤回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結識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8 年4 月27日補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2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惟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後,迄今被告均未曾給付定金70,000元,原告業於108 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該契約關係自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前業已熟識經年,因於108 年4 月間原告需有可運用之資金,欲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雙方遂議定買賣條件,並於108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依約於同年4 月15日交付定金70,000元予原告收受無訛後,兩造始於同年4 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否則若兩造僅為初識,過戶時雙方亦未訂定契約,被告又未給付任何定金,何以原告竟即輕信被告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其所述顯有重大之矛盾及悖於常情之處。是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過戶後7 日內將車輛交付予被告,詎原告多方推託,並藉詞系爭車輛遭其配偶即訴外人黃豐騰取走不還,為取信於被告,甚而偕同被告於108 年4 月2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以黃豐騰涉嫌侵占系爭車輛罪而報案並請求警方協尋,嗣更多方推託而不願交付系爭車輛,致令被告無奈而感到身心疲乏,是本件既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自無從解除契約,被告不同意原告單方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仍屬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契約(簽立時間有爭執),
約定由被告以820,0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車身號碼:WDD0000000A961285 號之系爭車輛,並有簽立如被證1 所示之收據1 紙(簽立時間有爭執),迄今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㈡兩造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至高雄市區監理所,由原告將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於108 年4月19日發現遭侵占,因而製作如被證2 所示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又於108 年6 月10日至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失竊註銷牌照。
㈢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已就系
爭車輛之買賣交付定金並辦理過戶,但原告遲不交付車輛,要求原告盡速處理,並經原告收受。原告則於108 年6 月12日寄發如原證2 所示之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經被告收受。被告則又於108 年6 月17日寄發如原證3 所示之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
二、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解除契約而契約關係不存在?㈠被告是否已依約交付定金70,000元予原告?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致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是否存續即有不明,並致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亦有不明,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處於不安狀態,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因而向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然原告復自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金約定為不實約定,當時兩造間約定交車及給付價金應同時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是原告之主張如屬實,縱令系爭契約有交付定金之記載,該記載亦屬不實約定,被告並無交付定金之義務,且亦無於交車前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被告自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以被告未交付價金而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前開解除契約應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即不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不存在,而被告復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自仍屬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即無交付定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餘本件系爭契約有無倒填日期、被告是否已交付定金等爭執之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不予贅述。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依系爭契約交付定金之義務,亦無於原告交付車輛前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交付定金而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解除,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所生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自仍屬存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