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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尤銘源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尤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父,於民國98年8月10日借用被告名義,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4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8萬元,其中68萬元由原告支付,另以系爭房地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2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10萬元,貸款本息實際上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中,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被告雖設籍於該處,實際上並未居住系爭房地。嗣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票款,經匯豐公司於107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107年度司執字第36500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8年5月21日拍定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581萬元。被告已不能依兩造間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系爭房地之市價或拍定價格或當初買入之價格,爰依上開規定,先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超過部分則保留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房地由原告、後母方玉枝出簽約款、用印款、按月轉帳15,000元至伊名下由原告持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以繳納貸款本息,亦不爭執買賣契約、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等事實。但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伊拓展家裡玉荷包業務,為家裡賺甚多錢,又需照顧爺爺、奶奶及長年生病之胞兄,原告乃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伊基於信任關係故由原告持有權狀。後來因與家裡關係生變,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縱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而係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資金支出、使用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查系爭房地之出資、繳納貸款本息、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約書及所有權狀保管均由原告為之,亦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5至46頁),復據證人方玉枝結稱:伊與原告係夫妻,原住在公婆之房子,伊擔任看護,原告從事營造業,工作一段時間後,為了有自己財產,遂購買系爭房地,考量青年購屋貸款低利率之優惠,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另當時被告胞姐已出嫁等語明確(見訴卷第46至50頁),核與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8年11月18日楠梓字第1080001360號函所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顯示由方玉枝按月轉帳15,000元供扣款之情相符(見訴卷第18至36頁),足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堪信為真。被告辯稱贈與云云(見訴卷第45頁),既乏證據,亦與上開系爭房地實質出資、管理、處分權限之情有違,難以憑採。

㈡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積欠匯豐公司票款,經匯豐公司於107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500號,於108年5月21日拍定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581萬元乙情,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已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無法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108年7月3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司調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