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王有毅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林玉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編號A部分面積九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1 部分面積四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B2 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編號C1 部分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C2 部分面積五○點一七平方公尺等區域,及前開建物之二樓、三樓如附圖所示H1、H2 、H3 、H4 點所圍之區域面積各均為一○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部分騰空並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編號D部分面積八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八五平方公尺等區域交付由兩造共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2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原屬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7 月6 日繳足全部價金,取得高雄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持以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 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成立地上權,伊乃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35 元。嗣因被告無力支付每月租金及償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同意於其死亡後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贈與伊,另約定將系爭建物之二、三及一樓前半段(下稱系爭約定區域)歸伊使用,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協議將系爭約定之區域交付予伊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A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B2 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C1 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C2 部分面積50.17 平方公尺、暨二、三樓H1 、H2 、H3 、H4 點所圍區域面積皆為
109.37平方公尺,騰空並交付原告使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一樓D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之一樓樓梯間及浴廁、E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之通道交付由兩造共同使用。
二、被告則以:伊不要讓原告進來住,伊在另案訴訟就有說不行,因為伊覺得要等伊住到死,房子才會是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核定自105 年7 月20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135 元,被告應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3,135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未依上開判決給付租金,經與原告商議後,同意於其死亡後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無條件贈與原告,並同意將系爭約定區域歸原告使用,復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蓋用指印之系爭協議書可證(審訴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言詞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指印係被告所蓋用,於其蓋指印之前,系爭協議書已有「樓上二、三、四樓與樓下前半段歸地主使用」等手寫文字之記載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確係經被告所同意。
㈡被告固抗辯其不要讓原告進來住,伊在另案訴訟就有說不
行,因為其覺得要等其住到死,房子才會是原告的等語,經核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所為之同意內容包括「於其死亡後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贈與原告」及「系爭建物之樓上二、三、四樓與樓下前半段歸地主使用」兩部分。有關被告同意於死亡後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部分,俟被告將來死亡後,原告斯時即得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加以使用,無須細分原告得使用之區域,經比較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文字約定係記載:系爭建物之樓上二、三、四樓與樓下前半段歸地主(即原告)使用等文字,該部分之約定並非將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均交予原告使用,僅係將其中一樓之前半段、二樓及三樓交原告使用(按: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三層樓之建物,並無四樓),而一樓之後半段仍歸被告使用,足徵該部分手寫文字之約定,應係約定兩造於被告未死亡前,各自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而非就被告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而為約定,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同意讓原告進來住,其覺得要等其住到死,房子才會是原告的等語,乃被告事後翻悔之詞,無足採取。
㈢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同意
將系爭建物之樓上二、三樓與樓下前半段歸地主(即原告)使用之約定,核屬有據。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建物係三層樓之建築物,並無四樓,其一樓外部及內部格局由前至後依序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一樓前段部分包括附圖A部分之雨遮(屋外)、B1 及B2 部分之門廊(屋外)、C1 及C2所示一樓前段大房間,後段部分包括F部分之一樓後段房間及廚房、G部分之後段門廊(屋外),一樓之中間位置為前後段相通之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通道及D部分所示由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及浴廁(按:D部分之樓梯間與浴廁之位置上下重疊,上方為樓梯間,下方為一樓浴廁),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71頁)。
原告表示兩造均有使用一樓E部分之通道與D部分樓梯間及浴廁之需求,該部分同意由兩造共同使用等語,此符合兩造生活所需,亦為原告由一樓前往二、三樓所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1 項及第2 項所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一樓如附圖編號A、B1 、B2 、C1 、C2 等區域及
二、三樓如附圖所示H1、H2、H3、H4點所圍之區域範圍騰空並交付原告使用,並將系爭建物之一樓如附圖編號D、E所示區域交付由兩造共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2
月12日(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 月17日路法土字第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