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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黃秀理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忠雄

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忠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6(3)、706(4)、面積合計四十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6(1)、706(2)、面積合計七0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忠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經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楊忠雄、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下稱楊忠雄等5人)拆除其占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楊忠雄等5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上被告現占用部分之土地,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6(1)、706(2)、706(3)、706(4)部分土地,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系爭建物乃被告楊忠雄等5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楊忠雄等5人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屢經催討返還土地,均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忠雄等5人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楊忠雄等5人於原告提起本訴之前5年期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楊忠雄等5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忠雄應給付原告24,569元,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09元,及請求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應給付原告42,094元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楊忠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06(3) 、706(4) 地上物( 面積40.97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06(2)、706(1) 建物(面積70.65 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楊忠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69元,及自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9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應給付原告42,094元,及自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2號房屋)原係楊曾菊之配偶楊哲男所建,而楊哲男已於民國82年5月26日死亡,32號房屋即由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0號房屋)則為楊忠雄所建。又60年間原告與楊忠雄及楊哲男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雙方約定:甲方(原告)所○○○鄉○○段○○○○○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空白部分,與乙方(被告楊忠雄及楊哲男)所有○○○鄉○○段○○○○○號(即重測後685地號土地)B斜線部分互易,雙方各將上揭土地交換並自即日互換使用。兩造依系爭交換契約履行,原告將系爭土地互易部分即附圖A部分交付予楊忠雄及楊哲男使用,而楊忠雄及楊哲男將附圖B部分交付予原告作為道路使用,上揭土地使用狀態一直持續至今,詎原告竟起訴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云云,誠係虛偽之主張,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

1.系爭32號房屋為楊哲男所原始起造,再由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所繼承。

2.系爭30號房屋為楊忠雄所原始起造。

3.系爭70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4.附圖中,706(2)、706(1)為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所占用,706(3)、706(4)為楊忠雄所占用。

(四)本件爭點為:

1.楊忠雄、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06(2)、706(1)、706(3)、706(4)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3.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則其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所有之系爭32號房屋及其院落、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6(1)、706(2),楊忠雄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及其院落、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6(3)、706(4)部分,占用面積分別為70.65、40.97平方公尺一事,有卷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提出系爭交換契約書1份(見審訴卷第95-102頁),辯稱:62年間,楊忠雄、楊哲男與原告曾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將雙方所有之土地交換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過原告允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對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否認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真正(見審訴卷第137頁),即應由被告負有證明該文書真正性之責,惟被告對此均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其為真實。參諸系爭契約書為手寫,其上筆跡均屬相仿,直至「立契約人」之署名欄、地址欄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只有署名欄下方蓋有印文,堪認「立契約人」欄下方之署名並非當事人本人所簽名,而係由代筆書立文件之人一併寫成,而「張黃秀理」之下僅有一模糊不清之印文,原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性,被告又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確實為原告所有或該印文為原告所蓋,是已無從認定該文書為真正。

② 再者,細譯系爭交換契約書之內容:「立交換契約書人

楊忠雄楊哲男簡稱為甲方,張黃秀理簡稱為乙方,今為土地使用便利上互願將各所有土地撥出一部交換使用(交換使用部分如略圖),將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列載于左:第一條,甲方所有土地標示如左:梓官鄉梓官一0二三地號旱拾則0.0七二三公頃,第二條乙方所有之土地標示如左梓官一0二二地號旱拾則,第三條甲乙雙方各將交換標的物即日交付對方使用、管理、收益、處分及納稅,交換前所欠之稅款由各原所有人負責清繳與對方無關...」等語,並於最末頁附有一手繪圖示如審訴卷第97頁所示,下記載:「1.紅色虛線部分為交換使用部分

2.本略圖僅指明方向與位置而已與實地不盡相符3.本略圖註明之寬度均於台尺計算。」等語(見審訴卷第95-102頁)。觀諸其圖示所記載,其所謂「一0二二地號土地」雖係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惟被告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85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並非梓官段1023地號,而係梓官段1190地號,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新舊地號對照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5頁),是其內容所指之「一0二三地號土地」之標的,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685號土地,已有可疑之外;另參諸圖示所交換之土地為「紅色虛線部分」,惟該「紅色虛線部分」所繪製之位置,顯然並非系爭土地706(1)、706(2)、706(3)、706(4)即被告目前占用部分,而係本判決附圖所示706部分138.64平方公尺之空地,又被告所提供交換之「一0二三地號土地」,則為系爭土地下方一處三角形之土地,兩塊土地合組成一平行四方形之形狀,恰得成一寬度20台尺之道路供人行走,是綜觀系爭交換契約書記載之內容,若雙方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其標的亦為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706部分面積138.64平方公尺之空地,亦非本件附圖所示706(1)、706(2)、706(3)、706(4)部分即被告占用之部分,要無從得出原告早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結論。被告對此僅辯稱:當時代書可能寫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觀諸系爭交換契約書之內容,既已明確記載雙方交換之標的及位置,自無法曲解上開文字而得出被告主張之結果,足認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③另參酌楊忠雄等5人所提出之被證4圖面(見審訴卷第107

頁),其自行主張之交換部分,為張黃秀理應提供該圖面B、C、D、E、F部分土地(約同於附圖所示706(1)、706(2)、706(3)、706(4)部分之土地),與楊忠雄等人所提供之同段685地號土地G部分交換,惟上開B-F部分土地面積109.63平方公尺,G部分土地面積僅57.27平方公尺,兩者相差將近1倍,且B-F部分土地顯然臨梓官路較近,依常情其土地價值更高,實未見張黃秀理有何以價值較高且面積多一倍之土地,與楊忠雄等5人交換G部分土地之理由,楊忠雄等5人對此亦不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244頁),其辯解顯然有悖常理,自難採信。

④另被告辯稱:當初交換土地乃為原告之弟黃水來種植甘

蔗有通行之必要,後因另鋪設產業道路,原告即無通行必要,始否認交換契約,否則豈有40餘年均未曾異議之可能,且40年來該通路之狀態未曾變化,原告先前聲請調解,還請代書繪製圖面,要求被告再給付20萬元,其始願意移轉所有權,係被告拒絕遂不續行等語。惟上情除均為原告所否認外,復參以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就重申本判決附圖所示706部分,目前係為空地,且連結後方土地得為道路之情,惟原告單純未使用上開706部分土地之事實,要不足證明作為其已同意將其餘部分交予被告占用,甚至兩造間存有交換土地協議之積極證明。又參諸原告提出之調解聲請書上即載明:「...本人從未同意上述三人於梓平段706地號之上,作興建房屋之用途,以及地上權之使用,為維護本人之合法權益,聲請調解,以利後續之法律追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原告自聲請調解之始,即未曾承認有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其嗣後調解過程中,雙方另提條件磋商妥協,其原因自有多端,其調解既未成立,其磋商之內容自不能成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忠雄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6(3)、706(4)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6(1)、706(2)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06

(1)、706(2)、706(3)、704(4)部分,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經查:

①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5日收受更正聲明狀日前5

年(即104年8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727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527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並非都會地區,系爭房屋面臨雙線道之梓官路,2間房屋均為2層半磚造房屋,附近多為稀疏之透天厝,商業活動不發達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43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楊忠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金額應為20,258元【計算式:

〈1,727(元)×40.97(平方公尺)×4%÷365×128(天)〉+〈2,527(元)×40.97(平方公尺)×4%÷365×1,698(天)=2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2,527(元)×40.97(平方公尺)×4%÷12=345)。而原告請求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金額應為34,933元【計算式:〈1,727(元)×70.65(平方公尺)×4%÷365×128(天)〉+〈2,527(元)×70.65(平方公尺)×4%÷365×1,698(天)=34,933元),及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2,527(元)×70.65(平方公尺)×4%÷12=595),至於原告請求未來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因此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其清償期尚未到期,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楊忠雄、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主張:62年間,張黃秀理與楊忠雄及楊哲男簽立系爭交換契約,雙方約定:甲方(張黃秀理)所○○○鄉○○段1022地號(即系爭土地)如附圖A空白部分,與乙方(楊忠雄及楊哲男)所有○○○鄉○○段○○○○○號(即685地號土地)B斜線部分互易,雙方各將上揭土地交換並自即日互換使用。兩造依系爭交換契約履行,張黃秀理將系爭土地互易部分附圖A部分交付予楊忠雄及楊哲男使用,而楊忠雄及楊哲男將附圖B部分交付予張黃秀理作為道路使用,上揭土地使用狀態一直持續至今。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張黃秀理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審訴卷第109頁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忠雄等5人所有。

(二)反訴被告張黃秀理則以:其否認楊忠雄等5人所提系爭交換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其真正。另張黃秀理亦未曾委任陳美麗代書依系爭契約意旨辦理分割及互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其真正。另依楊忠雄等5人自認系爭交換契約係於60年間所簽訂,則縱認該書面形式上為真正,然楊忠雄等5人遲於48年後之108年8月22日方提起本件反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交換契約是否為真?系爭交換契約之內容為何?其時效是否已消滅?楊忠雄等5人請求張黃秀理移轉A部分土地予伊,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1.參諸系爭交換契約之真正性已為張黃秀理否認為真,而楊忠雄等5人並無法提出其真實性及為張黃秀理親簽之證明,且系爭交換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其標的為張黃秀理願意以本判決附圖所示706(1)-706(4)部分之土地(約等於A部分土地)與楊忠雄等5人交換土地使用,及兩者土地面積、價值之差異等節,業如本訴第(五)項第2點所述,是楊忠雄等5人之請求,已屬無據,實難准許。

2.另徵諸系爭交換契約書之文字:「立交換契約書人楊忠雄楊哲男簡稱為甲方,張黃秀理簡稱為乙方,今為土地使用便利上互願將各所有土地撥出一部交換使用(交換使用部分如略圖)...」(見審訴卷第95頁),其僅提及「交換使用」,綜觀契約書之全文,均未提及「互易」或「移轉所有權」之文字,是其是否有「互易」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屬有疑,是系爭交換契約書亦未能作為楊忠雄等5人請求張黃秀理移轉A部分土地之依據。

3.又楊忠雄等5人自承:系爭交換契約書是於62年間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辜不論系爭土地有無如楊忠雄等5人所辯於62-64年間有農業法令之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云云,系爭土地及同段685號土地自64年9月19日都市計劃發佈時即為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自64年至楊忠雄等5人於108年8月起訴為止,已逾40年,是其主張縱使為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黃秀理提出之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4.綜上,堪認楊忠雄等5人依系爭交換契約,請求張黃秀理應將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忠雄等5人所有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訴部分,張黃秀理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楊忠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6(3)、706(4)、面積合計4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258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元;及請求楊曾菊、楊志誠、楊義祥、楊義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6(1)、706(2)、面積合計70.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4,933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楊忠雄等5人依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約定,訴請張黃秀理應將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忠雄等5人所有,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被告 │占用位置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相當於│原告供擔保得假│被告為原告預供││ │ │租金之不當得利) │執行之金額(新│擔保得免為假執││ │ │ │台幣:元) │行之金額(新台││ │ │ │ │幣:元) ││ │ │ │ │ │├───┼─────┼────────────┼───────┼───────┤│楊曾菊│706(1) │被告楊曾菊、楊志誠、楊義│(主文第二項)│(主文第二項)││楊志誠│706(2) │祥、楊義豐應給付原告新臺│345,000 │1,044,348 ││楊義祥│ │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 │ ││楊義豐│ │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 │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主文第三項)│(主文第三項)││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00 │34,933 ││ │ │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 │ ││ │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 │ │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 │ │├───┼─────┼────────────┼───────┼───────┤│楊忠雄│706(3) │被告楊忠雄應給付原告新臺│(主文第一項)│(主文第一項)││ │706(4) │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200,000 │605,619 ││ │ │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主文第三項)│(主文第三項)││ │ │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6,500 │20,258 ││ │ │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 │ ││ │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 │ │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