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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張連枝被 告 杜鈴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發生糾紛,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6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已足以清償被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足以擔保被告之權利,詎被告竟執意又聲請於106年7月27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故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車輛,顯係超額查封,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查封,法院執行處交由被告保管,導致原告無車可用,需租賃交通車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向成大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同廠牌及排氣量之車輛共支出租金1,575,000元;另原告嗣後取回被查封之系爭車輛後,因已2年未使用,致須更換電池、輪胎、機油等而支出電池費用16,000元、機油費用12,000元、吊車費用5,000元、更換輪胎費用12,000元,合計共45,000元。總計原告共受有1,62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75,000元+45,000元=1,6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包含在內,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系爭5筆土地為共有人近百人之共有土地,且係旱地及山坡地,容易流標,亦無經濟價值,被告並未超額查封,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前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065,640元及法定利息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原告並已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被告執行案款3,208,809元在案,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0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被告持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車輛均為假扣押。

(三)被告之上開訴訟取得2,876,04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勝訴判決後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執行案件送鑑定後,系爭5筆土地之市價為5,162,724元,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08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超額查封?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是否超額查封?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行為,及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之規定,行使其法律所賦予聲請假扣押權利之合法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均為共有人眾多之共有土地,而共有之土地,因拍定後須與他人共有,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共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因此於法院拍賣時願意投標購買之人甚少,極容易流標,為公知之事實,故被告另聲請查封系爭車輛,已無超額查封之可言。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縱有人願意投標購買,於法院拍賣之實務上,大部分之人均是於法院第3次減價拍賣後始會投標,亦為法拍實務上公知之事實,而系爭5筆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後之市價為5,162,724元,依法院執行處每次減價百分之20拍賣計算,於第2拍拍賣時之價格為4,130,179元,已與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本金4,065,640元(尚未加計法定利息),於第3拍拍賣時之價格則更只剩下3,304,143元,已低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本金4,065,640元甚多(尚未加計法定利息)。故綜依上開情形,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車輛,並無超額查封及不法行為之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 │6480分之3382 │├──┼────────────────┼───────┤│2 │高雄市○○區○○段○○○○○○號 │6480分之3850 │├──┼────────────────┼───────┤│3 │高雄市○○區○○段○○○○○○○號 │3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號 │128分之60 │├──┼────────────────┼───────┤│5 │高雄市○○區○○段○○○○○號 │6480分之1007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