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蔡立晟(原名:蔡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請領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AMEX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如連續2期未於期限內繳付款項,則喪失期限利益,所積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4月26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6,241元,可認承認債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後,未再繳款。被告所欠債務如下:⑴本金部分:上開16,241元依序沖銷上一期之累計費用2,463元、累計利息3,966元、本金105,854元,剩餘未清償本金96,042元(16,241元-2,463元-3,966元-105,854元=-96,042元),加以被告於94年4月26日該期新增消費款項3,750元,於次期帳單日期94年5月26日新增消費款項3,750元、再次期帳單日期94年6月26日新增消費款項45,000元,所欠本金為148,542元(96,042元+3,750元+3,750元+45,000元=148,542元)。⑵利息部分:累計至108年8月26日之未償利息共380,216元。⑶累計費用部分:
累計至同期之費用共12,144元。上開⑴、⑵、⑶金額合計540,902元(148,542元+380,216元+12, 144元=540,902元)。又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利率為年息18.9%,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調降為僅請求年息15%。利息起算日則以108年10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前,最後一次帳單108年8月26日之繳款截止日108年9月10日之翌日108年9月11日起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902元,及其中148,542元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信用卡後都借給友人即訴外人翁誠伭使用,翁誠伭因未處理債務,致伊欠債,伊曾找翁誠伭出面,尚且因此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伊雖仍應負責,但原告將舊債變新債,於89年5月1日承受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已轉為呆帳,伊不知翁誠伭何時最後一次繳款,原告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請領上開信用卡,無力清償欠款等情,又原告主張之上開欠款事實,有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41至46頁),其記載核與原告提出之計算式相符無訛,足見被告自92至94年間消費本金尚欠148,542元未償,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間承受債權,將舊債變新債云云(見司促卷第30頁、訴卷第24、62頁),均無可採。
四、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繳款紀錄,有於94年4月26日繳付16,241元之事實,有消費繳款明細表1紙附卷為憑(見訴卷第42頁),係原告之內部電腦記錄,核與帳務資料表之記載相符(見訴卷第63頁),無不可信之情事,堪信為真,此筆繳款不論係由被告或其所稱實際使用信用卡之翁誠伭繳納,均不影響繳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承認債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當時尚欠前述148,542元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迄今仍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且148,542元本金債權於94年9月加上累計利息12,598元、累計費用12,144元,共173,284元(148,542元+12,598元+12,144元=173,284元),雖轉為呆帳,仍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本金148,542元債權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之全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訴卷第80頁),委無可採。惟原告於108年10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司促字第13263號),利息僅103年10月後利息112,667元(380,216元-267,549元=112,667元),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乙情,有帳務資料表1份可考(見訴卷第45至46頁),是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12,667元。其餘利息差額及上開累計費用12,144元均罹於時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此部分被告抗辯有據,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金債權給付148,542元及就利息債權給付112,667元,合計261,209元(148,542元+112,667元=261,209元),及其中148,542元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