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羅慧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複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陳宣至律師被 告 林裕泰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亞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予被告,購買亞新公司之股份,經清算股東權益及持股比率後,取得亞新公司10%之股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拒絕公開行為),原告遂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退股,詎被告向原告佯稱原告所持有亞新公司股價僅約1,685,303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遭受詐欺(下稱系爭詐欺行為),而於105年12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原告同意以2,000,000元之價格退股,願意退出亞新公司與訴外人長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經營權,被告並同意為原告辦理退股之移轉股權受讓事宜,而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原告嗣後發現亞新公司105年度承攬之工程,至少有曄拓案、科毅案、竑越案、宏觀案等4案工程,承包金額依序為130,121,989元、61,000元、232,000元、574,000元,合計總工程款高達130,988,989元,而且依被告製作之亞新公司105年1-10月度案件結算(暫結)分析表-工程成本表上,被告所手寫之「518稅」可知,亞新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180,000元,依課數所得額計算式(T=P×0.17)反推,亞新公司就105年度承攬之工程案件,課稅所得應為30,470,000元,則依原告持股比率10%計算,再加計資本及資產計1,220,000元後,原告退股金至少應可領取4,267,000元,非僅被告所稱之2,0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2,267,000元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惟原告減縮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損害。
(二)被告同意為原告辦理移轉股權受讓事宜,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據實告知亞新公司財務狀況,因被告隱匿亞新公司真實獲利狀況,詐欺原告僅能領取退股金2,000,000元,未將本屬原告可領取之股款金額全數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至少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另被告拒不提出亞新公司財務等資料而隱匿亞新公司真實財務狀況,進而以系爭詐欺行為詐騙原告受讓原告之股份,致原告就實際價值約4,267,000元之股份,卻僅收受2,000,000元退股金,被告就所受領之其中2,26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000,000元。又有限公司之一般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原告為亞新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之監察權,而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等關於股東查閱權規定,係為健全公司業務之經營、發展、增進市場及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制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文義觀之,監察權應屬身分權,監察人依其身分行使職權之保障,自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違反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致原告受有短少領取股金之損害,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初始原告係應被告要約而入股亞新公司,並於105年5月18日匯入股款1,300,000元,取得亞新公司10%股份,因原告嗣後要求退股,被告為避免造成其他股東困擾,乃由被告承接原告所持有股份,復因原告退股時間為105年10月31日而非年底,被告及亞新公司並無會計師出具之相關會記報表資料,僅能就手邊資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大概計算,故被告以105年10月實際業務明細為依據,參酌該年度亞新公司施作工程之承攬金額(扣除契約金額5%加值營業稅,該金額為亞新公司可領取款項),扣除管制費用(即工程施作中,亞新公司成本)後,製作105年1-10月度案件結算(暫結)分析表-工程成本表(下稱系爭工程成本表),粗估計算獲利為7,022,606元【計算式:承攬金額(未稅)130,988,989元-管制表金額123,966,379元=7,022,606元】,提出於亞新公司股本會議紀錄討論,亦獲得股東認同後,交付原告評估,原本原告與被告商訂以2,500,000元退股,被告亦有將該等訊息告知其他股東,後來於105年12月1日原告來公司又說200萬元就好,所以被告最後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持股,被告並未詐騙原告,亦無損害原告權益。
(二)被告係以2,000,000元承接原告之持股,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之意思,是原告與被告間難據此即認定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2,000,000元之價格若確實低於行情或可分配之利益,其他股東自亦會表達承受之意,為何其他股東無人表達承購之意,實因該款項已高於可分配之利益。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原告應就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導致其受有損害,且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退股事宜並無故意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原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業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之主張,均否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林裕泰為亞新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負責人。有亞新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頁)。
(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匯款800,000元予亞新公司,購入並持有亞新公司10%之股份。有原告匯款130萬元之單據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6頁)。
(三)亞新公司於105年1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題為有關慧玲亞新工程/長宏工程退股金事宜,會議紀錄上記載「慧玲股東權益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於會議記錄中與會人員簽名處簽名,並記載105年12月01日。有亞新公司105年11月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亞新公司105年11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07-208頁)。
(四)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有原告簽立之105年12月1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09頁)。
(五)亞新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發金額780,000元、支票號碼AD0000000支票1紙,同日交由原告收受;被告同日於中小企業銀行存入1,220,000元至原告帳戶。有原告自亞新公司收取之支票票據簽收回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10-211頁)。
(六)亞新公司105年度承攬之工程有曄拓案、科毅案、竑越案、宏觀案等4案,其中曄拓案、竑越案、宏觀案之承包金額依序為130,121,989元、232,000元、574,000元。有亞新公司105年度工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就原告持有亞新公司股權之轉讓事宜,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以2,000,000元承受原告於亞新公司之持股,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原告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查,被告係因原告是於105年10月間向被告要求退股,被告為避免造成其他股東困擾,乃由被告承接原告所持有股份,復因原告退股時間為105年10月31日而非年底,被告及亞新公司並無會計師出具之相關會記報表資料,僅能就手邊資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大概計算,故被告乃以105年10月實際業務明細為依據製作系爭工程成本表(見卷一第30頁,原證4),粗估計算亞新公司之獲利及成本後,提出於亞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討論,亦獲得股東認同後,交付原告評估,且原告並參與亞新公司之上開股東會議參與討論,並在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另原本原告與被告商訂以250萬元退股,被告亦有將該等訊息告知其他股東,後來於105年12月1日原告至亞新公司又說200萬元就好,因此被告最後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股份等情,為原告於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中所自承之事實,並有經原告簽名之亞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卷二第67頁)、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72頁)及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既是因原告退股時間為105年10月31日而非年底,被告及亞新公司並無會計師出具之相關會記報表資料,而僅能就手邊資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大概計算製作系爭工程成本表,自難期得以鉅細糜遺之列出所有亞新公司之資料,且原告亦已明知上開情形,參以公司組織之收入、成本、費用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認列,且營造業收入、費用之認列又有全部完工法、完工百分比法、成本回收法等方法,被告於年度未終了之前自無從知悉亞新公司105年度可能之盈餘,是縱令被告有所遺漏,亦難認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可言。又原告既已明知被告只是就手邊資料與原告及其他股東大概計算製作系爭工程成本表,而非精確之資料,且依原告之表張其係因被告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而向被告要求退股,則其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成本可能有所疏漏或有誤,而竟仍同意以200萬元退股,並於原本與被告商訂以250萬元退股後,後來又於105年12月1日原告至亞新公司說200萬元就好等情,不論其同意200萬元退股之考量動機及原因為何,均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參以原告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就原告持有亞新公司股權之轉讓事宜,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中所自承之其曾與被告商訂以250萬元退股,後來於105年12月1日原告至亞新公司又說200萬元就好等情,亦顯可知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2,000,000元承受原告於亞新公司之持股,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係依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以2,000,000元之價格受讓原告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而受讓取得原告之股份,且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不足採信,業見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不足採。故被告以2,000,000元之價格受讓原告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之事實,縱認屬實,只生原告得否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或訴請被告被告提出及公開亞新公司營收狀況及財務報表之效果,一般而言,並不會發生退股及因退股價格較低而受發生損害之情形,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故本件自不足以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