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陳明吉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風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一)兩造部分:
1、原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係依原告自79年間起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9752/40194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而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且原告並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8月30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及3分之1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9752/401946,應已生既判力,而為既判力所及,並非僅生爭點效而已?
2、被告係於何年月日收受原告之108年9月12日陳報狀即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下同)740,416元之陳報狀?
3、依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1016001號函(卷二第225頁)之記載:「該公司按與陳風間之租賃合約,每月應給付陳風租金新台幣102,377元,於扣除10%代扣繳稅額及二代健保12,193元後,實付金額為90,184元」。依此90,184元金額,按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原告每月可分得之租金為30,061元。
4、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如有理由,依原告每月可分得之租金為30,061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25個月之租金,合計共751,525元(計算式:30,061元×25個月=751,525元)。
(二)原告另應就下列事項為補正及表示意見:
1、補正於何年月日送達108年9月12日陳報狀(即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740,416元之陳報狀)予被告之掛號信件回執影本。
2、依原告109年4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原告主張之金額再擴張27,775元後,共計為768,191元,然原告並未就訴之聲明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768,191元,原告應陳明真意究為下列何者:
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仍維持為740,416元,只請求法院於74
0,416元之範圍內為判決(768,191元只是事實理由之陳述)?⑵漏未就訴之聲明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768,191元?如為此項,應具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並:
①補繳裁判費220元。
②補正何年月日送達最新之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768,191元書狀予被告之掛號信件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