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陳明吉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陳風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林宜儒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頁)。嗣於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多次為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191元,及其中579,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另其中161,416元自108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另其中27,775元自110年2月1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249、25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82分之79752,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53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進行區段徵收轉換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之父母陳金木、陳劉金葉生前言明轉換前之353、354地號土地等家產,由原告擁有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即79752/401946)、被告擁有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另由兩造之姐妹陳貴美、陳貴金、陳貴月(下稱陳貴美等3人)共同擁有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但囿於當時土地登記須有自耕農身分,原告所有之3分之1應有部分因而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將原告所有應有部分79752/40194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8月止出租之租金,經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後,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原告得請被告返還下列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終止,並業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間已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下列利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而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
1、系爭土地之全部,於97年5月9日,由全部共有人即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及另名共有人林海銅,一起出租予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租期22年(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受分配之租金如下:自106年9月起至10月止,共2個月之租金,為每月28,950元,2個月共57,900元(計算式:28,950元×2個月=57,9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23個月,以每月租金30,061元,共691,403元(計算式:30,061元×23個月=691,403元);上開金額合計共749,303元。均由被告向家樂福公司受領,迄未返還予原告,而受有不當得利。
2、又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2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陳雪春請求分割土地,原告因而支出257地號土地之分割費用50,000元,依被告3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受有16,666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主抵銷部分,於法無據,理由及意見如下:
1、系爭土地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3分之1應有部分,業經原告起訴請求勝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發生法定契約承擔效果,原告已依法承擔被告之原出租人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401946分之79752應有部分租賃契約之整體權利及義務。被告與家福公司就原告所有之401946分之79752應有部分之租賃契約既已移轉由原告繼受,而押租金契約為租賃契約之從屬權利,押租金契約即已隨同移轉予原告,故家福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482,500元押租金,其中之3分之1即160,833元之押租金契約,原告即負有返還予家福公司之義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主張得對原告以482,500元押租金抵銷並無理由。
2、又縱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自被告系爭帳戶中所領出之系爭租約押租金482,500元,於領出後:⑴除從中給付予訴外人劉榮明系爭土地出租之佣金72,375元及公證費4,167元;⑵另因被告於97年6月18日向原告稱其缺錢急用,原告乃依被告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給付90,000元予被告收受,此90,000元,亦應扣除。
3、被告收取租金使用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97年4月29日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0元係原告存入銀行,而非由被告所存入,原告雖領出,被告仍不得主張抵銷。
4、被告系爭帳戶收受之國稅局退還100年至103年之退稅款共計123,202元部分,應依原告、被告、許陳貴美等3人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計算(按即各41,067元),而被告已收40,000元之退稅款,原告就其餘之部分已無權請求權,不得主張抵銷。
5、又原告曾繳納系爭土地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共106,926元,此部分之金,於計算被告得抵銷之金額時,應予計入扣除。
6、原告曾給付訴外人劉榮明系爭土地出租之佣金72,375元及公證費4,167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述之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給付3分之1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給付之地價稅、分割費用等等費用,因原告亦有3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亦負有應分擔其中之3分之1費用之責任。
(二)原告亦曾繳納系爭土地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106,926元,及曾給付訴外人劉榮明佣金72,375元及公證費4,167元部分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257地號土地16,666元分割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無據,被告否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8日向原告稱其缺錢急用,原告乃先依被告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給付90,000元予被告收受部分,被告否認。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押租金契約已隨同租賃契約移轉予原告部分,因租賃契約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僅及於租賃契約,而不及於押租金契約,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以押租金已確實移交付予租約承受人始成生生效,原告自無收取押租金160,833元之權利。
(六)被告得以下列之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1、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有收取押租金之權利,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收取家福公司給付之押租金,此押租金於將來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家福公司將係依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詎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從被告收取租金使用之系爭帳戶內領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82,500元。
2、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0元係由被告存入銀行,遭原告領出。
3、被告之系爭帳戶曾收受有國稅局分別退還之100年至103年之退稅款共計123,202元(匯款明細:100年10月31日:30,800元、101年7月31日:30,800元、102年7月31日30,800元以及103年7月1日:32,802元,共計123,202元),全數經原告領出。原告於領出後交付其中之40,000元予被告,原告則領取83,202元,原告應返還所領取之83,202元。
4、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金額共308,632元,依原告主張之3分之1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分擔其中之102,87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7年5月9日,以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權利範圍(000000分之79752)及訴外人林海銅(權利範圍133982分之54230)2人名義,將合計應有部分全部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租期22年,每月租金依該租賃契約7.2條之約定,家福公司並依該租賃契約8.1條之約定給付出租人被告、林海銅2人共計810,600元之押租金。
(二)依被告登記權利範圍133982分之79752計算,上開810,600元押租金,被告得分配受領之押租金為482,500元,原告已自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帳戶領取其中之482,500元押租金,並從中給付予訴外人劉榮明佣金72,375元及公證費4,167元,剩餘405,958元。
(三)原告前以系爭借名契約登記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01946分之7975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依上揭權利範圍所得領取之家福公司租金每月計28,950元,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401946分之79752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0元,經原告領出。
(五)系爭土地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共106,926元,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六)被告之系爭帳戶曾收受有國稅局分別退還之100年至103年之退稅款共計123,202元(匯款明細:100年10月31日:30,800元、101年7月31日:30,800元、102年7月31日30,800元以及103年7月1日:32, 802元;共計123,202元),全數經原告領出。原告於領出後曾交付其中之40,000元予被告,原告則領取83,202元。(卷二第53、81頁)
(七)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金額共308,632元,依原告主張之3分之1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分擔其中之102,877元。(卷二第51、79-81頁)
(八)家福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給付之租金,106年9月及10月每月租金扣除稅捐後實付租金為87,467元,106年11月租金經調整,調整後扣除稅捐每月實付金額為90,184元。
(九)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105年7月14日庭期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本件之原證二(另案則係雄調卷第28頁之原證七)之文書上簽名,但被告在第二審上訴時,即否認簽名的真正。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十)原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係依原告自79年間起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9752/401946(即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而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且原告並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8月30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及3分之1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9752/40 1946,已生既判力,而為既判力所及。
(十一)依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年家福法字第20191016001號函(卷二第225頁)之記載:「該公司按與陳風間之租賃合約,每月應給付陳風租金新台幣102,377元,於扣除10%代扣繳稅額及二代健保12,193元後,實付金額為90,184元」。而上開函文之調整日期係自106年11月起開始調整,依此90,184元調整後的金額及日期,按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原告自106年11月起每月可分得之租金為30,061元。(見原爭點整理第八點)
(十二)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自106年9月、10月共2個月之租金,為每月28,950元,2個月共57,900元(計算式:28,950元×2個月=57,9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23個月,以每月租金30,061元,共691,403元(計算式:30,061元×23個月=691,403元);上開金額合計共749,303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及分割費用?
(二)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及分割費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係依原告自79年間起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9752/401946(即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而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且原告並依前案確定判決於108年8月30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及3分之1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79752/40 1946,已生既判力,而為既判力所及,而非僅為爭點效而已,被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再為爭執,故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終止,並業經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兩造間已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被告仍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出租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故兩造就因系爭土地所生之有關權利及義務,即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仲介費用、公證費用及地價稅、分割費用等等費用,各應取得及負有依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權利及義務。另就租金部分,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自106年9月、10月共2個月之租金,為每月28,950元,2個月共57,900元(計算式:28,950元×2個月=57,9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23個月,以每月租金30,061元,共691,403元(計算式:30,061元×23個月=691,403元),合計共為749,3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2、次查,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來,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卷二第147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又原告主張257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李陳雪春請求分割土地,原告因而支出257地號土地之分割費用50,000元,被告雖否認,惟就此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持有由林漢武所出具於其上載明「茲收到伍萬元」之金錢暫受據(卷二第85頁)為證,而土地分割必須繳納相關規費、測量費、登記費、代書費等費用,為公知之事實,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依被告3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受有16,666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故兩造就因系爭土地所生之有關權利及義務,即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仲介費用、公證費用及地價稅、分割費用等等費用,各應取得及負有依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權利及義務,業見前述,故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1、押租金部分:⑴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
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並未將上開押租金交付予原告,而是原告利用保管被告系爭帳戶之機會擅自從被告收取租金使用之系爭帳戶內領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482,500元,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契約因被告收取之押租金並未交付予原告,押租金契約並移轉予原告,原告領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自得以原告領取之押租金482,500元主張抵銷。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97年6月18日向原告稱其缺錢急用,
原告曾依被告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給付90,000元予被告收受,此90,000元,亦應扣除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而就此,原告雖提出記載被告收受90,000元之計算式單據(卷二第87頁)及系爭帳戶97年4月至9月之存摺存提款記錄各1份為證(卷二第117頁)。然查,上開計算式單據所記載之被告收受90,000元部分,原告於審理中已自承計算式單據上所記載之被告收受90,000元部分,係「被告名字簽完後,原告為了避免忘記,才在被告簽名右邊寫了一個收9萬」等語(見卷三第61頁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被告收受90,000元之記載」,既是原告於被告於計算式後簽名之後(按,就簽名部分,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否認是其簽名),所自行加註上去,而非被告之筆跡,即不足證明及認定被告確曾收受此筆90,000元之金額,故上開計算式單據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帳戶97年4月至9月之存摺存提款記錄為證,惟依上開存摺存提款記錄所載,系爭帳戶於97年6月18日原告所提領之存款金額為400,00 0元,與原告主張之90,000元金額不符,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因其舉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不足採信。
2、原告領取系爭帳戶開戶時存入之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97年4月29日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0元係原告存入銀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被告自得以原告自系爭帳戶領取之10,000元存款主張抵銷。
3、被告系爭帳戶100年至103年退稅款部分:查被告之系爭帳戶曾收受有系爭土地國稅局分別退還之100年至103年之退稅款共123,202元,全數經原告領出,原告於領出後僅交付其中之4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退稅款123,202元,依被告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得受分配金額為41,067元,而原告僅交付40,000元予被告,依此計算,原告尚受有1,067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此部分金額為1,067元。
4、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被告繳納地價稅308,632元部分: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被告繳納地價稅308,632元,依原告3分之1應有部分計算,原告應分擔其中之102,877元,而受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主張其得以此102,877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5、被告雖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惟原告就下列部分之金額,亦得主張自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上開金額中扣除抵銷:⑴原告曾給付訴外人劉榮明系爭土地出租之佣金72,375元及
公證費4,167元,合計共76,5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其中之25,514元,而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此筆金額於計算被告得抵銷之金額時,應予計入扣除。故原告自得主張以此25,514元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
⑵原告曾繳納系爭土地93年至98年之地價稅共106,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3分之1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其中之35,642元,而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此筆金額於計算被告得抵銷之金額時,應予計入扣除。故原告自得主張以此35,642元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
(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0,681元【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租金749,303元+代墊分割費用16,666元)-〔(被告得抵銷之押租金482,500元+開戶存款10,000元+100年至103年退稅款1,067元+103年至107年地價稅102,877元)-(被告得扣除之給付劉榮明佣金及公證費25,514元+93年至98年地價稅35,642元)〕=230,681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230,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