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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王楊月珍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王欣蓓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欣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間,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清義過世,並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1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50分之30,及同段70建號建物(下稱7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392 建號建物(下稱

392 號建物)應有部分2,610 分之22(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而當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原告因而先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得先取得系爭房地權利2 分之1 ,再與

4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就所餘部分平均分配,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10分之6 權利。惟原告將所應取得之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獨子即被告之父王立發,雙方並約定由王立發奉養原告至終老,惟王立發於105 年11月間自殺身亡,從而系爭房地現由王立發之女即被告王欣蓓繼承。依原告與王立發之約定可見,原告雖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就該房地之變價所得仍有支配、享有之權,兩者間所成立者為借名登記,惟王立發已於105 年間死亡,則上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10分之

6 之權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50分之18、70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6 及392 號建物應有部分13,050分之66,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清義所有,並於王清義過世

後登記為訴外人王立發所有,於王立發過世後,則為被告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中7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725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10分之6 權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立發名下,被告既未自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王立發間確有系爭房地10分之

6 權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㈢原告就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女曾王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其將系爭房地10分之6 權利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王立發名下,並與王立發約定應奉養原告至終老等語。然借名登記關係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人僅就該財產取得登記名義,並無任何實質獲利可言,衡諸常情,通常係借名人尚須提供出名人其他利益,以換取出名人同意提供名義使用,鮮有出名人尚須另行承受其他負擔之約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出名人王立發除出借名義外,尚須負有奉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之約定情形,反較類似於社會上常見之贈與不動產並附有需奉養長輩之負擔之情形,而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本已有疑。

⒉且證人曾王玉蘭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系爭房地原為王清

義所有,王清義過世後,因為我們不懂,所以請代書處理,代書說我們都有份,因為人數太多,統一用王立發的名字登記,實際上房地由我們兄弟姊妹及原告共有,代書說我們4個子女每人都是5 分之1 ,當時沒有講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其證述之內容,王清發之4 名子女權利均為5 分之1 ,原告之權利應即為剩餘之5 分之1 。然其於本院詢問有無聽過原告主張之先由原告分配系爭房地一半權利,再由原告與4 名子女平均分配剩餘一半權利時,又改證稱:是依該方式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先證稱當時沒有講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嗣又改稱如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然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即係因涉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方有該分配比例,其前後之證述顯有不一,不無迎合原告主張之情形,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⒊況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代書林

朝榮到庭作證,據證人林朝榮證稱:如果遇到繼承登記的情形,我們不會因為人數較多建議統一登記在一繼承人名下,因為繼承是個人的權利,且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曾王玉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代書說人數太多統一用王立發的名字登記等情明顯不符;證人林朝榮於本院復證稱:93年間根本沒有人聽過借名登記,也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更足徵證人林朝榮未曾建議採用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更與證人曾王玉蘭之證述迥然相悖;此外,證人林朝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事人如果詢問他們之間的權利時,我會說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是平均繼承,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問的話,我不會特別提到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更堪信如原告及證人曾王玉蘭等人因不了解規定而向證人林朝榮詢問時,林朝榮當無提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更與證人曾王玉蘭證稱之分配方式及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朝榮僅係受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曾王玉蘭除係原告之女而有親誼外,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借名登記於王立發名下,亦將影響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自應以證人林朝榮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是證人曾王玉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

王立發名下等情,然其證述與證人林朝榮之證述不符,憑信性自有可疑,尚難逕以其證詞認定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於王立發名下。

㈣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王立發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事實即仍陷於真偽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應認原告與王立發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與王立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因而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自王立發之系爭房地權利,即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對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存在,自難認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有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亦未能證明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與王立發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亦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原告未證明對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150分之18、70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6 及392 號建物應有部分13,050分之6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