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柯威誌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吳守正
高宋玉娟柯漏傳上 一 人輔 佐 人 柯詠婕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柯同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守正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分割約定、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出入方式,依方案一(如附表一及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方式為裁判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柯漏傳以:原告方案一使編號A、E形成袋地,日後若所
有權異動,該兩地所有權人無法出入,且方案一使編號D中段過窄,不利出入,各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扭曲,並非妥適,故應以如方案二(附表二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留有通道及分割後土地方整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又方案一將鄰地使用納入考慮,並非適法。F部分在系爭土地上,不應考量予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通行,原告方案一所需分擔編號F之面積不大,卻可作為利用同段485地號土地之最佳方式,難謂公允等語置辯,請求裁判分割如方案二。
㈡被告高宋玉娟:土地係母親留下,仍請原物分割,請分配如方案一所示,在柯同城前方臨路位置等語。
㈢被告柯同城:請分配同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岡土法
字第8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0.61平方公尺,以維持現狀等語。
㈣被告吳守正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稱:要分土地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及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然無建物保存登記,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11851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40123300號函各1紙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4、90至99頁),故系爭土地得以分割。
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㈡兩造均同意同時為鄰地同段48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被告柯同
城,分配如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岡土法字第8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0.61平方公尺(見訴卷第106頁),復有該和解筆錄、48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憑(見108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訴卷,第36至39、86頁),是以被告柯同城應分配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亦同)所示30.61平方公尺,先予敘明。
㈢斟酌兩造聲明均稱欲原物分割等語(見訴卷第43頁),且需
留設通道以通往同段501、502、503地號國有交通用地之巷道,有該等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可考(見訴卷第17至19頁),是以方案一、二均繪製編號F之通道。就通道F部分,除被告柯同城因可另自其所有鄰地同段483地號土地出入,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可考(見訴卷第14頁),故被告柯同城無須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仍維持共有,乃就方案一、二擇一較屬適當者為裁判。
㈣查系爭土地僅271.19平方公尺,由兩造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且呈現「〉」字形,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2頁、空拍、路口往內拍攝照片見審訴卷第86頁、訴卷第64頁),可見不論方案一、二均使被告吳守正、高宋玉娟、柯同城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面積難以供建築使用。另原告已在其所有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被告柯漏傳為鄰地同段487、488地號土地所有人,在48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14之1號房屋等情,有房屋兩棟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22頁),此外從兩造陳述(見訴卷第146至147頁)、現場情況觀之,未見有何建築需求、曾指定建築線情事,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利用價值仍與分割前之停車、豬舍、農作等使用價值相差無異。
㈤系爭土地西側緊鄰原告所住房屋坐落之同段485地號土地,
且因系爭土地呈現「〉」字形,同段485地號土地呈現「〈」字形,兩筆土地相互交錯,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及後續利用對於原告影響最大。茲考量原告之485地號土地上現有繼承其父親之豬舍,有本院108年4月29日勘驗時之現場照片1份可憑(見訴卷第64至68頁),日後不論作為何種目的使用,均有出入通行與家庭排水需求,而方案一如附圖一編號F位置即在里林東路頂頭巷,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查詢1紙可憑(見訴卷第149頁),並可直接藉由該編號F通道通往同段502地號土地之巷道以對外聯絡,並維持原告所述現排水水溝方向、如附圖一編號A上之車庫大部分範圍(見審訴卷第9頁、訴卷第102、110頁),對原告使用土地具有經濟效益。且該編號F通道與如附圖一編號B、D、C相鄰寬度各為
5.46公尺、5.46公尺、1.23公尺,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1274700號函所附標示寬度之複丈成果圖1紙可考(見訴卷第頁),寬度均可供取得其他編號土地之人,藉由如附圖一編號F之通道,以最小路徑之方式通往同段501、502、503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又方案一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通道面積僅32.29平方公尺,遠較方案二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85.29平方公尺為小,節省通道範圍,使更多土地可供私人利用,對於經濟效益較有助益。反觀方案二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使原告須自房屋右後方繞道出入,較為不便。上開方案一之優點仍屬具有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功效,被告辯稱不應將原告之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使用納入考量云云(見訴卷第56、138頁),委無可採。
㈥方案一如附圖一編號D由被告柯漏傳取得,臨編號F通道之寬
度5.46公尺、中段最窄寬度亦有2.41公尺,土地呈現狹長型,與方案二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呈現「〉」字形之畸零地,均不利於建築使用,有附圖一、二各1紙可考(見訴卷第136至137頁),亦均難與被告柯漏傳現有之同段487、48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僅能作為農作或停車空間使用,不論何方案對被告柯漏傳影響差異不大。上開2.41公尺已足使一般車輛通行,並無過窄無法通行之問題。方案一使其取得土地之面積105.65平方公尺甚且較方案二之78.76平方公尺為大,就面積而言較被告柯漏傳亦屬有利。
㈦被告吳守正、高宋玉娟分得部分面積過小,不利建築使用之
問題,其等亦未表示日後需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等之意願重在不願受低額補償,仍欲取得土地,為其等陳述明確(見訴卷第43、146頁),故方案一之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尚無不妥。
㈧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後,原告可從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通
道出入,對外非無適宜之聯絡方式,並無通行編號B或D之理,且倘日後原告將編號A或其所有鄰地同段485地號土地單獨或分別出售,買方勢必與原告磋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通行方式。又被告高宋玉娟目前無出售或將土地換取補償之意願,已如前述,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難以將日後共有人間如欲互相買賣之因素納入考量。被告柯漏傳以將來土地所有權可能發生變化,質疑方案一之妥適性,仍難推翻本院依前述論點所獲方案一較為適當之心證。
㈨從而,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提出之方案一即附表一、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為可採,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附表一(原告柯威誌方案,如附圖一):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得附圖一位置/面積 │ 共有通道 │├──┼────┼──────┼──────────┼─────────┤│1 │柯威誌 │23713/100000│編號A/55.68㎡ │編號F/32.29㎡(兩 │├──┼────┼──────┼──────────┤側寬度各為3公尺, ││2 │吳守正 │1/10 │編號B/23.48㎡ │B、D臨F之寬度均 │├──┼────┼──────┼──────────┤5.46公尺,C臨F之寬││3 │高宋玉娟│1/10 │編號C/23.48㎡ │度1.23公尺,D中段 │├──┼────┼──────┼──────────┤最窄寬度2.41公尺,││4 │柯漏傳 │27/60 │編號D/105.65㎡ │F由編號1至4之共有 ││ │ │ │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持共有) │├──┼────┼──────┼──────────┼─────────┤│5 │柯同城 │11287/100000│編號E/30.61㎡ │無 │└──┴────┴──────┴──────────┴─────────┘附表二(被告柯漏傳方案,如附圖二):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得附圖二位置/面積 │ 共有通道 │├──┼────┼──────┼──────────┼─────────┤│1 │柯威誌 │23713/100000│編號A/41.51㎡ │編號F/85.29㎡(臨 │├──┼────┼──────┼──────────┤502地號土地之寬度 ││2 │吳守正 │1/10 │編號B/17.51㎡ │為3公尺,由編號1至│├──┼────┼──────┼──────────┤4之共有人依應有部 ││3 │高宋玉娟│1/10 │編號C/17.51㎡ │分比例維持共有) │├──┼────┼──────┼──────────┤ ││4 │柯漏傳 │27/60 │編號D/78.76㎡ │ │├──┼────┼──────┼──────────┼─────────┤│5 │柯同城 │11287/100000│編號E/30.61㎡ │無 │└──┴────┴──────┴──────────┴─────────┘附圖一(標註F寬度之版本,見訴卷第143頁):
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見訴卷第137頁):
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