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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賀莉鏵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歐盛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

427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32,39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道紅線上,被告購物後欲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後駛至被告車輛左側處時閃避不及,車門直接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英明高速輾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胸第2 至10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嚴重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肋骨斷裂8 根外,更切除部分左下肺葉,兩度進行開胸手術,計住院24日,出院後需休養

6 個月,並需專人照顧3 個月。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3,429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並增加生活花費21,008元(含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943 元、替代與健康食品費用12,065元),且有6 個月又24日之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234,790 元,此外,原告至今患部仍持續疼痛,已影響工作及生活,精神上痛苦不堪,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2,229,227 元,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96,830元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32,39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2,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確認車輛四周後方開車門準備上車,並未突然打開車門,且斯時道路路面平坦寬廣、無障礙物阻礙視線,原告顯可注意前方、左右狀況而有迴避碰撞之可能,原告應負擔半數之過失責任。其次,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除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本薪計算,且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包含救護車費用5,600 元、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單人病房支出30,000元、證書費1,800 元、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 日、12月6 日支出之藥費417 元、於10

6 年10月13日、12月6 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計233,534 元、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之病歷調閱費用100 元、X光拷貝費、證明書費用計980 元、在楠梓心寬診所、進祥中醫診所治療費用共計13,250元,均應予剔除;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不應以專業看護標準計算費用,每日應以1,200 元計;增加生活花費部分,其中部分用品為日常用品,其金額2,616 元應予扣除,另健康食品費用12,065元亦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106 年9 月20日

18時1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肯德基速食店,為購物而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該店前之慢車道,嗣其購物完畢欲上車離去時,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亦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歐盛賢突然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往內側車道偏移,並與訴外人黃英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胸第2 至10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連枷胸、大量血胸、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下列支出:

⒈醫療費用:

⑴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3,964 元,除其中

證明書費480 元、X 光片拷貝費500 元及病歷調閱費100 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0,515 元,其中除單人病

房差額30,000元、證明書費1,800 元、藥費417 元、106 年

9 月21日至10月13日間住院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29,057 元、

106 年12月6 日皮膚科就診支出4,430 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於楠梓心寬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

⑷於進祥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850元(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

⒉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費用5,600元(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

⒊護理用品費用8,943 元,除其中多芬乳霜沐浴乳99元、濕巾

432 元、手帕198 元、口腔牙棒128 元、3M口罩198 元、擦手紙、冰敷袋235 元、口罩235 元、可彎吸管16元、背袋2元、垃圾袋15元、3M牙線棒39元、舒立效104 元、枇杷膏19

5 元、病人服720 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⒋健康食品費用12,065元(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

⒌兩造對於原告有由專人全日看護90日之必要,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6個月均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96,830元。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訴外人加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6年5月至8月之薪資即如原證11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不爭執事項外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⒈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之證明書費480 元、X

光片拷貝費500 元及病歷調閱費100 元是否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⒉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單人病房差額30,000元、證明書

費1,800 元、藥費417 元、106 年9 月21日至10月13日間住院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29,057 元、106 年12月6 日皮膚科就診支出4,430 元是否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⒊原告於楠梓心寬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是否屬增加之必

要生活費用?⒋原告於進祥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850元是否屬增加之必

要生活費用?㈡原告有無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必要?原告支出之救護車費用5,600 元是否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㈢全日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0,00

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支出之護理用品費用中,多芬乳霜沐浴乳99元、濕巾43

2 元、手帕198 元、口腔牙棒128 元、3M口罩198 元、擦手紙、冰敷袋235 元、口罩235 元、可彎吸管16元、背袋2 元、垃圾袋15元、3M牙線棒39元、舒立效104 元、枇杷膏19 5元、病人服720 元,是否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㈤原告支出之健康食品費用12,065元是否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4,790元有無理由?原告之每月薪

資應如何計算?㈦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㈧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有於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時、地,因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歐盛賢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往內側車道偏移,並與訴外人黃英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胸第2 至10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連枷胸、大量血胸、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因而導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884 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3,

964 元,除其中證明書費480 元、X 光片拷貝費500 元及病歷調閱費100 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有爭執部分後之2,884 元後應屬必要費用(計算式:3,000 -000 -

000 -000 =2,884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⑵至其餘證明書費480 元、X 光片拷貝費500 元及病歷調閱費

100 元部分,該等費用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且未據原告說明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未經原告於民事程序中提出該等證明書、X 光片、病歷資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尚難認該等費用屬為實現損害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無從認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39,125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0,515 元

,其中除單人病房差額30,000元、證明書費1,800 元、藥費

417 元、106 年9 月21日至10月13日間住院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29,057 元、106 年12月6 日皮膚科就診支出4,430 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有爭執部分後之4,811 元應屬必要費用(計算式:270,515 -30,000-1,000 -000 -000,057 -4,430 =4,811 ),即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

⑵就其餘部分之支出,其中單人病房差額30,000元部分,係屬

自費頭等房,為病患個人選擇,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058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此必要,自難認屬必要費用。而證明書1,800 元部分,除其中107 年5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10 元,業據原告於本件提出該診斷證明書為求償之依據,自足認屬實現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部分則未經原告提出,亦未說明開立該等證書之必要,自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就106 年12月6 日皮膚科就診費用4,430 元部分,原告業已

說明係因傷口處皮膚紅腫、乾燥或緊繃乾癢等原因而就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開放傷口及手術創口範圍較大,自確有可能發生原告所指之情形,且就診次數僅有1 次,應屬合理範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此部分費用應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就106 年

9 月21日至10月13日間住院支出之特殊材料費229,057 元部分,則皆為必須絕對需要使用(救命用的),健保並沒有給付,無相關健保可替代之物,如果沒有使用,可能病患會沒有辦法救回來,或終身殘廢等情,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回函說明甚詳,堪認均屬必要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該部分應可以其他較便宜之醫療材料治療,並無使用自費醫療材料之必要云云,然該部分費用既經醫師以其專業診斷後判定均屬必要費用,自難僅以被告主觀之臆測即推斷無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抗辯10

6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6 日支出之藥費41

7 元非屬必要費用,惟被告並未指明該等藥費為何非屬必要費用,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就診均屬必要之就診,自難認藥費部分何以有特別排除之必要,被告之辯解並無理由,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9,125 元(計算式:4,811 +410 +4,430 +229,057+417 =239,125 )。

⒊楠梓心寬診所及進祥中醫診所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3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而於進祥中醫診所就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診所107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另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精神創傷,而於楠梓心寬診所就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診所107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屬實。而原告於上開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因該等傷勢或精神創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有進祥中醫診所109 年3 月24日函文及楠梓心寬診所109 年4 月8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5 頁),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堪認均屬必要之費用,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楠梓心寬診所1,500 元及進祥中醫診所11,850元,合計即為13,350元(計算式:1,500 +11,850=13,350)。被告雖辯稱中醫係調理身體,對治療病情不是立即必須,楠梓心寬診所之診斷證明僅記載疑反應性憂鬱症,診斷證明亦註明非訴訟用,應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及治療費用均係經我國合格醫師開立,且係依其專業診斷所為治療,自難認非原告病情所需,被告空言否認其必要性,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55,359 元(計算式:2,884 +239,125 +13,350=255,359 )。

㈡原告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救護車費用5,600 元應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原告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原告上開轉診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嚴重複雜之多重創傷,無法判定是由肺部受傷或是否心臟及大血管受傷,恐已超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處置的能力範圍,且該院沒有心肺體外循環機可供心臟或大血管手術,若貿然手術恐延誤甭最佳處置時機,故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以108 年9 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105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表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71至73頁),堪認原告因其所受傷勢嚴重而確有轉院治療之必要,該轉院支出之救護車費用,自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護理用品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943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護理用品費用8,943 元,除其中多芬乳霜沐浴乳99元、濕巾432 元、手帕198 元、口腔牙棒128元、3M口罩198 元、擦手紙、冰敷袋235 元、口罩235 元、可彎吸管16元、背袋2 元、垃圾袋15元、3M牙線棒39元、舒立效104 元、枇杷膏195 元、病人服720 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被告有爭執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期間達24日,必然增加相關住院用品之開支,且原告因上開傷勢歷經2 次開胸手術治療,應確有使用氧氣管及鼻胃管輔助治療之需求,而上開被告爭執之物品,均多屬住院所需用品,喉糖等物亦屬因使用氧氣管及鼻胃管後減緩不適所需用之物品,如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而須住院及接受上開治療,自無庸支出該等費用,自應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均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健康食品費用部分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就原告有於事故後支出健康食品費用12,065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是否必要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該等健康食品為蘆薈汁及強鈣配方粉末及營養配方粉末,但就蘆薈汁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需採流質飲食云云,但並未說明其他流質食物不能替代之原因,尚難認有額外購買蘆薈汁飲用之必要,其他健康食品部分,則未見其確切效用之說明,是否確有助益亦屬未知,更非經醫師專業診斷後認定確有必要,自難認屬必要之支出,應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專人全日看護90日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目前看護工作之收費標準,經該會函覆目前24小時看護薪資行情約為2,200 元,不因在醫院或在家而有差異等語,有該會109 年3 月13日高市服字第109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且依前開說明,亦不應原告係由家人看護而不得比照職業看護之費用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1,200 元計算云云,然該等標準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最低保障之目的所設,並不當然即得全額填補實際損害,自難逕行援引,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80,

000 元(計算式:90×2,000 =180,000 )。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34,790元:㈠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6 個月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又原告於住院期間24日亦無法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月又24日,首堪認定。

㈡而就原告之薪資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訴外人加

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06 年5 月至8 月之薪資即如原證11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以該薪資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依上開薪資單記載之數額,原告每月薪資為34,528元(含本薪28,000元、伙食費1,050 元、職務津貼4,

000 元及休假日出勤1,478 元,僅106 年8 月伙食費增加10

0 元後為35,628元),被告雖辯稱僅能以本薪計算,其餘部分屬恩惠性給與應予扣除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應可認經常性之給付,僅需有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之給付者即可稱之,依原告上開薪資單可知,其每月領得之薪資,除本薪外之伙食費、職務津貼、休假日出勤薪資等,均屬每月固定之金額,是該等給付雖以津貼、伙食費等為名,然仍屬經常性給與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視為原告所受領之工資,被告主張應予排除,應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34,528元計算,應有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4,790元 (計算式:34,528×(6 +24/30 )=234,7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8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0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1,485,592 元(計算式:255,359 +6,500 +180,

000 +8,943 +234,790 +800,000 =1,485,592 )。

六、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自不得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影片為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星期三18:09:59,畫面為一店家門前,可見一台紅色小客車停放於慢車道上,道路上往來車輛頻繁。

18:10:17:穿著白色上衣男子手持餐點自店內走出,並快步走向前述小客車。

18:10:24:白色上衣男子靠近駕駛座旁。後方有機車沿外側快車道向前直行,已接近紅色小客車停放位置旁。

18:10:25:白色上衣男子到達駕駛座旁,旋即開啟車門,同時正通過紅色小客車旁之前述機車即向左傾倒。

18:10:26:前開機車向左傾倒時,又遭後方駛來之機車撞擊,因而向右倒地滑行停止於紅色小客車前方不遠處。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即上述白色上衣之男子於靠近駕

駛座到開啟車門間,其間隔僅約1 秒,且開啟車門之同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即正經過車門旁,並立即向左傾倒,可知於被告開啟車門時,原告即已位於被告汽車車門旁,被告又係於靠近駕駛座旁後立即開門,原告對被告開啟車門之舉,自屬猝不及防,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注意前方、左右狀況而有迴避碰撞之可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自無從因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⒊且本件於刑案偵查中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71號卷第39至40頁),更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至被告雖另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云云,惟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以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96,8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88,76

2 元(計算式:1,485,592 -96,830=1,388,762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762 元,及自10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提起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支出函詢費用,爰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