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何平貴被 告 祭祀公業何法定代理人 何隆進
何宗庭參加訴訟人 何燕清
何秀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前將其所有土地出售後,得款新台幣(下同)120,218,974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召開第八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就所得價金全數按七房及派下員人份分配。原告可得七房「何某」名下之分配款,其中房份部分可分得357,143元、人份部分可分得450,450元,合計807,59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被告並旋於108年8月19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準備證件以領取分配款,原告嗣於108年8月20日簽具同意書及備齊證件向被告申領款項,詎被告竟以參加人何燕清向其提出異議為由,拒發系爭分配款予原告,並稱俟法院判決後再行發給等語。然系爭分配款係原告具被告派下員之身分而得受領之款項,被告無拒絕發放之理由,且何燕清所謂之「爭議」是否存在,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縱該爭議即使存在,亦應由原告與何燕清另行解決,要與系爭分配款無關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大會決議、派下員分配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93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於出賣名下土地後依系爭大會決議,將所得價金應全數分配予派下員。惟於系爭大會中,因訴外人何秀鏡提出臨時動議案,稱原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何平全、何平路、何平福、何明雄等5人(下稱原告及其兄弟5人)之父何容早已將土地持分出售予何燕清、何秀鏡、何燕昌、何秀鳳4人(下稱何燕清等4人)之母何明欸,要求其應將系爭分配款改發放予何燕清等4人,不得發放予原告及其兄弟5人,其已發存證信函請雙方自行進行協調,並將協調結果告知被告,否則將系爭分配款送法院提存,因其無權介入,不敢妄行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何容早於60年間,即將其關於祖產之權利出售予渠等之何明欸,系爭分配款應由何燕清等4人取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前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並於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就所得價金全數按七房(房份)及派下員成員(人份)分配。
(二)原告依派下員分配表所載,可得七房「何某」名下之分配款,其中房份部分可分得357,143元、人份部分可分得450,450元,合計807,593元。
(三)被告因何秀鏡、何燕清提出異議,迄未發放系爭分配款予原告。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被告出售其名下之土地後,其於108年6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大會決議依審訴卷第19-23頁之分配表分配土地出售款,原告依派下員分配表所載可得七房「何某」名下之分配款,其中房份部分可分得357,143元、人份部分可分得450,450元,合計807,593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系爭大會決議會議記錄、分配表、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10月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831509200號函所附系爭大會相關附件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23、53-71、75-79、97-101頁),是原告依系爭大會決議、派下員分配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807, 593元一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就其迄今未給付系爭分配款之原因,辯稱:因何秀鏡、何燕清提出異議表示原告及其兄弟5人之父何容早已將土地持分出售予何燕清等4人之母何明欸,要求其應將系爭分配款改發放予何燕清等4人,不得發放予原告及其兄弟5人,其不敢妄加發放云云。惟無論何燕清等4人所爭執之事項無論是否為真,此乃原告及其兄弟5人與何燕清等4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何燕清等4人另向原告及其兄弟5人請求,要不能作為被告拒絕發放系爭分配款之理由,被告所辯,已屬無據。況原告就參加人等陳述之事實,已否認其真實性,並陳稱:其不知道何燕清等4人所述之買賣事實是否存在,但其認為派下員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並不能單獨處分,其父親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其僅有地上物之所有權,那些房子已非常老舊,且僅占有土地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何秀鏡、何燕清到庭後,就其所述亦未有任何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憑一己之陳述,就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會決議、派下員分配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7,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