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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許儱淳被 告 林得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岳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兄長,原告之姊許舒翔曾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立公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因腦部急症死亡,原告於當日即向許舒翔之未成年長子即黃○桐陳明就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許舒翔殯葬事宜。107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至13時期間,黃○桐、黃○崴(即許舒翔之次子)、黃宣為(即許舒翔之前夫)、乙○○、甲○○、訴外人許雅彤相約抵達高雄市○○區○○○路○ 號之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園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為許舒翔選購納骨塔位,因其等繼續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參與塔位購置決策與簽約事宜,原告乃搭乘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儀師紀茵婕駕駛之車輛抵達吉園公司,從旁瞭解許舒翔塔位購置事宜。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黃○桐、黃宣為與吉園公司人員於該公司地下一樓接待大廳,簽署選購塔位之契約後,指示吉園公司人員王姿淯向原告要求付款,原告當場向王姿淯表示:既然上開人等拒絕讓原告參與許舒翔後事之決策,且係由黃○桐及黃宣為簽訂塔位契約,理應由契約當事人黃○桐及黃宣為先行墊支款項,俟原告為許舒翔申報並完納遺產稅後,可動支遺產時,再行歸墊該等款項,始與法規定相符等語,被告乙○○當場即對原告大叫:「…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被告甲○○則以台語反覆大罵:「…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姊、霸妳大姊的財產…」。其後,原告行至吉園公司車道(該處兼有停車功能),打開車輛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甲○○竟對原告高聲重複前揭謾罵內容,原告無意理會,轉身再次開啟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竟強行扯下原告之背包,將原告抓住拖離車輛,阻撓原告離去,甲○○旋即趕上來自原告後方襲擊,緊抓原告頭頂右後側頭髮,死命將原告頭部向左右兩側反覆拉扯,迫使原告身體隨著受制之頭部方向而遭向後拖行,致原告受有右後頸部發紅疼痛、右後側頭部紅腫疼痛、Contusion of face ,scalp ,and neckexcept eye(s )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無法自由離去,且於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仍持續徒手毆打襲擊倒地之原告,紀茵婕、許雅彤、王姿淯見狀即陸續前來把被告架開推離。被告共同為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使原告行動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並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方式貶損原告名譽,且對原告施暴成傷,其等之行為已危及原告執業安全及尊嚴,對原告人身安全、名譽權、人格權侵害至鉅,情節顯屬重大,甲○○、乙○○就其等分別於吉園公司接待大廳、車道兩處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均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28萬元,另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許舒翔於92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小腦萎縮症,影響運動神經,嗣於93年4 月由乙○○、許雅惠、許雅彤

3 人輪流陪同許舒翔至香港求醫,原告完全未陪同。許舒翔近年併發大腦癲癇等多項病變,至105 年間已無自理能力,意思表達亦不完整,多次緊急進出醫院,其間由於許舒翔認知、行為等狀況惡化加劇,乙○○於105 年底陪同許舒翔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巴氏量表」時,該院第一時間即開出「巴氏量表」,讓家人得以儘速申請外籍看護,惟原告堅稱許舒翔有自理能力而加以阻擋,致未能僱請長期固定外籍看護,由原告安排之一般看護代之。因原告為執業律師,許舒翔基於手足之信賴,多年來皆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法律事務,詎料自許舒翔漸失自理能力後,許舒翔之住處、電話、手機,甚至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皆遭原告以委託律師之名加以限制,隔絕許舒翔與親人之來往,致被告及其他親人皆無法與許舒翔見面、講話。又許舒翔本在高雄市○○○路開設「靖悅婦產科診所」及於高雄市鳳山區增設「樂活婦產科診所」,經濟能力甚佳,許舒翔病因無法自理,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現金與印章等等,均由原告一人掌控動支,其他家人為確保許舒翔一生努力所得財產之安全,故為許舒翔聲請監護宣告,雖原告一再阻撓,終經法官裁准監護宣告。嗣許舒翔於

107 年底死亡,許舒翔遺留許多金錢可供辦理後事,惟當時實質掌控許舒翔財產之原告拒絕支付,反要求許舒翔之前夫黃宣為代墊,乙○○當日一再向原告表明,許舒翔自己有錢,要求原告用許舒翔自己之金錢有尊嚴地支應後事的相關費用,不要由前夫黃宣為代墊,因而對原告陳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又因原告相應不理,欲搭車離去,乙○○當時僅有拉住原告之背包帶子,並未觸及原告,原告隨即毆打乙○○之臉部,並撥掉乙○○之眼鏡,乙○○被原告攻擊倒地,手部有抓傷、衣服亦被抓破。甲○○見狀前來勸阻,竟也遭提告。甲○○對原告聲稱「夭壽骨,你霸你大姊的財產…」等語,係因許舒翔之金錢、存褶、印章皆由原告掌控,原告不拿錢出來為許舒翔辦理喪葬事實,且許舒翔死亡前兩年,原告隔絕許舒翔與父母兄妹見面,甲○○身為母親極為痛心、氣憤。是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用許舒翔自己之金錢辦理其後事,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如下(本院卷㈡第163 至167 頁):

⒈甲○○、乙○○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許舒翔之母、大哥。

⒉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

立有公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許舒翔之子黃○桐、黃○崴於108 年1 月20日召集親屬會議,作成解任原告遺囑執行人資格,改由林信宏律師擔任許舒翔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確認林信宏律師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上開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⒊原告、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辦

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原告大聲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乙○○於原告要上車之際,以手拉住原告之背包帶子;甲○○於該處對原告大聲稱:「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甲○○並有以手拉住原告之右肩及拉住原告之頭髮。

⒋原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載之事實對乙○○、甲○

○提起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及修正前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嫌之告訴,新北地檢署就乙○○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嫌部分作成

108 年度偵字第3553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屏東地檢署就甲○○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及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部分,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已聲請交付審判,屏東地方法院尚未為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乙○○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而所謂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涉及他人名譽。查原告、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辦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原告大聲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乙○○所為陳述之內容,並非抽象之謾罵,自難認其對原告有為侮辱之行為。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

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上開陳述,惟辯稱其當時係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舒翔之喪葬費用,因原告拒絕給付,其方對原告為上開陳述等語。查乙○○、甲○○及許舒翔之家屬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辦理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乙○○與原告間就上開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表示其當時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支付喪葬費用,遭原告拒絕,原告則陳稱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其於同日向許舒翔之未成年子女即長子黃○桐陳明就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理許舒翔殯葬事宜,黃○桐、黃○葳、黃宣為、被告及許雅彤於10

7 年12月13日至吉園公司為許舒翔選購塔位,因其等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參與選購塔位之決策及簽約事宜,故其僅在旁瞭解,當日黃宣為及黃○桐簽約後,指示吉園公司之人員王姿淯向原告要求付款,其當時並無不同意由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是認為當下係由黃宣為帶兩個孩子與吉園公司簽立契約,即應由黃宣為先付款,待繳畢遺產稅後,其再以遺產歸墊予付款之人等語。觀諸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33141頁至),雖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未記載將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交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辦理,故原告主張許舒翔之喪葬事宜應由其參與決策等語,容有誤會。再者,子女自身為父母處理喪葬事宜,符合親情倫常,且依我國常情,子女為父母即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時,不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逕行支付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是否有完整表達其上開所稱未同意立刻付款之緣由,觀諸原告上開陳述之全部語意,其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確實未同意立刻付款予吉園公司,則乙○○當下因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對原告陳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核其內容,僅單純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金錢付款,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為其目的,且乙○○之陳述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並無詆毀、貶低之情事,亦非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乙○○上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殊無足採。

⒊至原告聲請向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係何

人聯繫委託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何人支付喪葬費用,及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向吉園公司函詢有關係何人聯繫訂購許舒翔之塔位、該公司是否係指派王姿淯辦理塔位介紹及簽約事宜,及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部分,依上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甲○○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大聲稱:「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對原告所陳述「夭壽骨」之用語,衡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含有辱罵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甲○○陳稱:「……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乃關於具體事實之指述,經查許舒翔係因病死亡,且原告雖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未同意立即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支付喪葬費用,亦不得以此逕認許舒翔係原告所害死,原告有霸占許舒翔財產之事實存在,且甲○○就其所稱原告害死許舒翔,霸占許舒翔之財產之陳述,不能證明為真,而依甲○○所提事證,並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共同為妨害自由、傷害行為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

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觀諸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吉園公司於事發時拍攝大廳、車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大廳從內向外拍攝,拍攝畫

面包含大廳及外面之車道(該處同時亦有供停車之用)。

13:06:02至13:06:16原告自大廳(錄影畫面右側)走向停放於車道上(錄影畫面中間)的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許岳弘自大廳走出(錄影畫面左側),向原告位置前進,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方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待乙○○靠近。甲○○亦走向原告所在位置。

13:06:17至13:06:22乙○○以左手拉原告之背包帶子,乙○○左側有一穿著黑西裝之禮儀師在旁阻擋,原告打開前門欲坐上車子,乙○○靠近車門邊拉住原告之背包,林得未於13:06:19時雙手拉住原告之右肩,原告之身體離開車子。

13:06:22至13:06:41甲○○自背後拉住原告之右肩處,甲○○自13:06:23開始從背後拉住原告之頭髮,乙○○站在原告之前方,其右手抓著原告的背包,左手與原告拉扯。13:06:27自錄影畫面右方之黑色車輛內有一人走出並跑步靠近原告、乙○○、甲○○三人拉扯處,試圖勸架,拉開雙方。原告於13:06:27時坐倒在地,乙○○、甲○○仍繼續與原告拉扯。乙○○自13:06:31以右膝單膝跪於地面,至13:06:41站起。自13:06:31至13:06:41間,自監視器拍攝位置由遠至近,依序為原告、乙○○、甲○○,監視器僅拍得甲○○、乙○○之背影,原告被許岳弘、甲○○擋住,未能看出其三人間之動作。

13:06:42至13:07:04甲○○經他人拉離,原告仍坐於地面,乙○○拉著原告之左手。原告於13:06:52由禮儀師用手拉住協助其站起身。13:06:53甲○○試圖靠近原告,遭他人攔住。原告、乙○○站立於系爭車輛前門旁對話。

自13:07:05至13:07:22起乙○○、甲○○先後由在場之其他人士帶至錄影畫面中右側之黑色車輛處。」。

②「監視器拍攝位置為車道上的景象,畫面左側為大聽門口。

13:08:47至13:09:00原告自錄影畫面左側之大廳走出,走向停放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13:08:55),乙○○自大廳走出,向原告位置前進,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待乙○○靠近。13:08:59乙○○走至原告身前,並舉起左手向前平伸,指向原告。

13:09:01至13:09:34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車門,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再以右手拉走原告之背包,原告欲拿回背包,許岳弘右手將背包拿遠,原告與乙○○兩人開始拉扯。甲○○於13:09:05快步走至原告身後,拉住原告肩膀,進而拉扯原告之頭髮,原告此時亦轉身背對其車門方向向乙○○處前進欲搶回原告的背包,期間甲○○持續拉扯原告的頭髮,原告於13:09:

15在距離系爭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乙○○因原告坐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住原告之左手,原告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林得未站在原告身後,拉住原告之頭髮。13:09:17原告的右手向前伸,將某物品(據原告稱是原告的眼鏡)交給禮儀師,13:09:19禮儀師將掉落於地面之原告背包撿起,連同該物品放在系爭車輛之前座。13:09:31甲○○之雙手自原告頭上離開。

13:09:35至13:09:50原告仍坐於地面,乙○○略躬身站於其旁邊,面向原告之左側,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被其2 人前方離監視器較近之穿短褲男子擋住,無法看出兩人間之動作。13:09:37禮儀師走近原告及乙○○二人,協助原告站起身。13:09:45乙○○走向原告身前,似與原告對話,並舉起左手比畫。13:09:48穿條紋上衣之人將乙○○拉離原告。甲○○亦走向原告所在位置後遭其他人拉離。」,有本院109 年7 月

7 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28 至434 頁、卷㈡第135 至155 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打開車門後,尚未坐上車

前,因見乙○○在後方,乃關上車門等待乙○○走近,乙○○第一次出手拉原告背包未獲,旋即第二次出手拿原告之背包得手後,原告欲拿回背包,乙○○之右手將背包拿遠,其二人即在系爭車輛車門旁發生拉扯,甲○○隨後亦加入拉扯,原告之頭髮遭甲○○拉住,其後經在場之其他人將兩造分開,經核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記錄兩造發生拉扯經過之時間不到1 分鐘,是被告辯稱其等僅係要求原告將許舒翔之遺產拿出來支付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對原告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屬可信。乙○○雖因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給付喪葬費用,而短暫拿走原告背包,被告並因與原告發生拉扯,致令原告短暫停留於現場,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自拍攝車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自13:09:01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及拿走原告之背包迄至13:09:37禮儀師走近原告及乙○○二人,協助原告站起身止,斯時原告與被告間已未再拉扯,原告亦已取回背包,上開過程前後僅36秒鐘,被告僅在極短暫之時間內使原告未能立刻上車離去,並未使原告因而遭困於某特定空間無法離去或失去行動自由,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無足採。

⒉被告共同為傷害行為部分:

⑴乙○○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頸後側6x6cm 微紅、右側頭頂3x3cm 疼痛、微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原告因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所發生之爭執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38 頁),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北司調卷第33頁),而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均未見許岳弘有對原告之頭部、頸部施以傷害行為,甲○○雖曾有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之行為,然甲○○係臨時起意在原告與乙○○兩人拉扯時自行上前為上開行為,乙○○並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與甲○○一同出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乙○○亦無趁機攻擊、毆打原告之舉動,足認乙○○並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⑵甲○○部分:

依上開拍攝車道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顯示,林得未於13:09:05快步走至原告身後,拉住原告肩膀,進而拉扯原告之頭髮,原告此時亦轉身背對車門方向向乙○○處前進欲搶回原告的背包,期間甲○○持續拉扯原告的頭髮,原告於13:09:15在距離系爭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乙○○因原告坐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住原告之左手,原告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甲○○站在原告身後,拉住原告之頭髮。13:09:31甲○○之雙手自原告頭上離開等情。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起初僅有原告與許岳弘兩人發生拉扯,在場之其他人尚未上前介入,林得未亦與其二人相隔一段距離,且原告與乙○○二人當時係面對面為拉扯行為,甲○○直接走近原告之身後,拉住原告之肩膀,進而拉住原告之頭髮,自林得未於監視器所顯示時間13:09:05拉住原告之頭髮時起,至13:09:31止甲○○之雙手方從原告之頭上離開,其間持續26秒。甲○○雖辯稱其係為勸阻原告與乙○○二人等語,惟按勸架之行為,衡諸常情,應係從中分開爭執之雙方,或分別按住發生衝突雙方之手,始能排除之,然而甲○○係自原告身後接近原告,且其手部係直接往上舉,先拉住原告肩膀,再拉住原告之頭髮,而在原告於13:09:15坐倒在地時,林得未仍持續拉住原告之頭髮,與上開勸架行為有別,難認其係為勸阻發生爭執之原告與乙○○,而在過程不小心拉到原告之頭髮。縱認甲○○係為勸阻原告與許岳弘而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甲○○應可預見其拉住原告肩膀及頭髮之行為將導致原告之肩部、頭部因拉扯之力道而受傷害,仍然採此作為,足認縱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亦不違背甲○○之本意,故甲○○主觀上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因本件爭執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為證(北司調卷第33頁),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與甲○○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之位置大致相符。從而,甲○○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⒊有關兩造間發生拉扯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28 至434 頁、卷㈡第135 至

155 頁),且被告確曾對原告為上開原告指稱之陳述內容,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紀茵婕、王姿淯欲證明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及謾罵之事實部分,自無傳喚之必要。

㈣原告因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

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原告大聲稱:「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之侮辱、誹謗行為,及以手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甲○○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同日在上開車道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侵害,原告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甲○○分別於接待大廳、車道兩處對其為侮辱及誹謗之言語,應分別賠償其36萬元、28萬元等語,惟查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及地下一樓車道互相連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空間緊連,自不得區分為兩處地點認定甲○○為數個侵權行為,又甲○○係在時間密接且空間相連通之同一地點,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陳述,縱如原告所述甲○○並非僅陳述一次,而係重複數次,惟該等接續性之陳述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原告請求甲○○就接待大廳、車道所為之陳述分別賠償36萬元、28萬元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經審酌原告係碩士,目前擔任律師,每年執業收得約為150 萬至260 萬元之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甲○○原不識字,近年來就讀國中補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老人年金收入約3,00

0 至5,000 元,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兼衡酌甲○○對原告所為侮辱及誹謗行為、傷害行為之程度、被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侮辱及誹謗行為對原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3,000 元,就傷害行為部分之賠償以6,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9,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民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甲○○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原告之行為,雖經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北司調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酌定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