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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崑彬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王能賢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下同)15,000元。詎原告於106年6月間健康檢查時,竟檢驗出已罹患肺腺癌第四期,腫瘤約有6、7公分大小,且已擴散至腦部(下稱系爭肺腺癌),後經原告追查罹癌之病源,始發現係因系爭廠房之屋頂及外牆竟為環保署禁用多年之石棉瓦有毒建材,且因石棉瓦有破損情形,更容易產生致癌化學物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系爭廠房之地目為一般農地,被告興建系爭廠房亦未經申請政府機關核准,屬違法建物,被告明知系爭廠房土地及地上物均屬違法,基本上不可出租,竟於兩造訂立租約時隱瞞上開事實事實,致原告罹患系爭肺腺癌末期,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人格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及第227條、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自104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3年,但於承租2年6個月後即以景氣不佳、經營困難為由,向被告提前終止租契。而根據健康知識庫、國家衛生研究院、今周刊、台灣商會聯合資訊網及相關媒體等之報導:造成罹患肺腺癌之原因,抽菸、空氣汙染、油煙、化學物質與家族病史等,均為引起肺腺癌之主要原因;石棉粉塵致癌潛伏期長達數十年,不是二、三年時間就會造成罹癌,原告自73年間起即係從事防漏工程工作,從業已數十年,其承系爭廠房之主要用途亦是作為放置防漏塗裝用的防漏劑、塗料與工具等之用,而屋頂防漏塗裝用之防漏劑與塗料均含有石棉之成份;我國係於102年始公告禁用石棉瓦建材,而系爭廠房係於102年公告禁用前之78年即興建,並未違反當時之建築法令,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原告另僱用有5名員工,而原告所僱用之其他5名員工均未罹患肺腺癌,只有原告一人罹癌。原告故意忽略其他可能致癌成因,而將其罹癌原因全部歸咎於其所租賃僅2年半之系爭廠房,其既並未舉證證明罹患系爭肺腺癌係因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所致,亦未提出任何國際醫學研究數據來證明其主張,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原告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供貯存其所開設「住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所從事防水工程所使用之防水材枓及建築材枓之用,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6年10、11月間搬離系爭廠房。

(二)原告於106年初發現罹患肺腺癌第4期,腫瘤已擴散至腦部。

(三)系爭廠房之屋頂及外牆使用石棉瓦建材。

(四)系爭廠房之基地地目係一般農地,系爭廠房之興建未經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屬違法建物。

(五)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廠房之屋頂及外牆使用石棉瓦建材,基地係農地,系爭廠房之興建未經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屬違法建物。

(六)系爭廠房係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禁止使用含石棉成份之石棉瓦建材以前即已興建。

(七)含石棉瓦成份之石棉瓦建材為發生罹患肺腺癌的原因之一,有致發生肺癌之可能,為公知之常識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學雜誌、媒體為報導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罹患系爭肺腺癌是否係因系爭廠房之屋頂及外牆使用石棉瓦建材所造成?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肺腺癌,係因向被告租用系爭廠房之屋頂及外牆係使用環保署禁用多年之石棉瓦有毒建材所建造,且更因石棉瓦有破損情形,而石棉瓦破損更容易產生致癌化學物所造成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惟就此事實,經送請原告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說明及鑑定後,義大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4年5月日承租系爭房屋至106年3月因未期肺腺癌合併腦轉移,不符合暴露石棉與肺腺癌發生時間需相隔十年以上之時序性,故本件難以認定原告罹患肺腺癌與承租系爭房屋中之石棉暴露有因果關係;本院認暴露石棉與肺腺癌發生時間需相隔十年以上之判斷依據,係依勞動部職安署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石棉引起之職業癌症診斷認定參考指引-3肺癌」第14第3點所載之「因果關係符合時序性,首次暴露石棉與肺腺癌發生時間相隔10年以上」等資料認定;評估石棉相關病症時,會依病人肺部影像資料有無呈現胸膜斑之病理變化研判,依本院病歷記載,105年9月病人(即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因診斷為肺癌,而於該院進行放射線治療與化學藥物治療,106年2月1日因肺癌合併腦轉移至本院神經外科進行腦部腫瘤診治,經診視本院相關肺部影像資料,並無發現病人有石棉纖維引起之胸膜斑病症,因病人於本院主要因腦部腫瘤進行治療且相關肺部影像資料未有石棉纖維引起之胸膜斑病症,且石棉纖維無從自病人尿液、異便、黏液等方式檢出,而肺部灌洗(支氣管境肺泡灌洗)也不一定能檢測出石棉纖維,故依臨床醫療常規,本院不會進行其肺癌與石棉纖維等相關因果關係之檢測等語(卷二85頁、第106頁以下),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