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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談妥由原告提供「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供被告加工

製作「歐貝拉2018中秋禮盒」(下稱系爭禮盒)計25,000個、加工款為每個新台幣(下同)79元,合計2,073,750元(含稅),及被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20日、8月31日分別交付100個、10,000個、10,000個、4,900個禮盒等條件後,由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將訂購單傳真予被告,經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回傳予原告。原告先行給付加工款之30%即622,125元予被告作為訂金,餘款則約定待被告交付完成後繳清。原告於履約期間另應被告要求,於107年7月16日給付300,000元供其周轉。詎被告於107年6月30日未依約交付100個系爭禮盒,其後復陸續遲延交貨,原告為期交易圓滿完成,乃於同年7月19日重新給予交貨期日及數量,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仍無法遵期交付。

㈡為確保能如期履行,被告乃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會於107年8月24日至25日交付220箱(每箱8個禮盒,下同)、於8月26日至8月31日交付960箱、於9月1日至9月7日間交付943箱,並於同年9月7日將剩餘多料全數送完,並表明「如延遲交貨一次,即同意支付原告營業損失2,000,000元整,並不得主張任何法律權利」。

㈢惟嗣後被告仍未遵期交貨,至107年9月7日止,尚有8,364個

系爭禮盒未交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並因被告違約而受有實際損害1,384,793元,預期利益損失660,000元,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故意延宕交貨,乃係因原告延遲交付材料紙張、於107年7月間仍修改印刷版面、未依限完成檔案交付、原告通知客戶協請另一家廠商協助製作前端作業,該另一家未能完成所致,況伊於107年7月底已交付960個系爭禮盒。

伊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時,原告提出切結書承諾會代付貨款予訴外人巨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圓公司)58,600元,伊方簽立系爭承諾書,然原告嗣後未代付貨款,卻又要求伊簽發本票,伊為減少損失,遂於107年9月10日後未再交貨予原告,非伊故意違約。縱伊須賠償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伊於107年9月10日已交貨16,636個,以每價單價79元計算,共1,314,244元,已逾原告所付30%訂金622,125元及300,000元之總和921,225元,故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就系爭禮盒成立訂購單。

㈡被告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會於107

年8月24日至25日交付220箱(每箱8個禮盒,下同)、於8月26日至8月31日交付960箱、於9月1日至9月7日間交付943箱,並於同年9月7日將剩餘多料全數送完,並表明「如延遲交貨一次,即同意支付原告營業損失2,000,000元整,並不得主張任何法律權利」。

㈢原告先行給付加工款之30%即622,125元予被告作為訂金,於

履約期間另應被告要求,於107年7月16日給付300,000元供其周轉。

㈣被告嗣後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如期履行交付系爭禮盒之數量予原告,並於107年9月10日後即未履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禮盒數量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抗辯係因原告遲延交付材料紙張、貨款、圖檔及他廠商未完成禮盒製作前端作業所致,是否有據?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五、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有系爭承諾書1紙可考(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2547號卷,下稱司促卷,卷第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8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訴卷,第18頁),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係因原告依訂購單下訂後,且已先行給付加工款之30%即622,125元作為訂金,及於107年7月16日給付300,000元供被告周轉後,兩造間對於交貨數量發生爭執,原告恐被告無法順利交貨,被告乃簽立系爭承諾書而承諾交貨期限及數量一事,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31日存證信函各1份可考(見司促卷第19頁、第6至18頁),堪信為真。況且依訂購單第15條約定以上價格不含「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可見其餘紙張概由被告負責,且原告客戶於107年5月7日就圖檔定案後,原告所屬員工於同日即將檔案傳送予被告,期間兩造雖就圖檔修改往返數次,然原告所屬員工業於107年6月15日將確稿檔案傳送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在案,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要求重新傳送檔案,原告所屬員工方於該日重新傳送,復因被告於107年7月3日請求原告協助調整檔案,原告所屬員工於當日校對完成後即回傳予被告,有Line對話可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7至201頁),難認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有何不公平之處。是以,系爭承諾書依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發生效力,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加以履行,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原告延遲交付材料紙張、於107年7月間仍修改印刷版面、未依限完成檔案交付云云(見審訴卷第44頁、訴卷第22頁),不足採為抗辯未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論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承諾會代付貨款予訴外人巨圓公

司,然原告未能履行切結書,以致於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承諾書云云(見訴卷第22頁),無非係以切結書及Line對話過程為其論據。然系爭承諾書並未將切結書之內容作為承諾之條件,亦無一語提及原告會代付貨款,原告主張其是否代付貨款與被告要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兩者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1、25頁),堪可採信。又該切結書雖由原告提出,惟查其係代付貨款之例稿,供貨之甲方、代付對象之丙方均為空白欄位,可見並非原告自行繕打決定或同意代付對象,嗣經被告填寫甲方為被告公司、丙方為巨圓公司,及在空白處填寫訴外人吳長興之姓名、帳號、金額58,600元之文字,可見受款人之姓名、帳號、金額均係被告提出之要求。而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復質疑吳長興與巨圓公司之關係,並在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有該切結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44、147至152頁),故難逕認原告已承諾會代付予巨圓公司或吳長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其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所載賠償200萬元,就其性質並無其他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次查,原告主張提供之「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故受有損失各156,980元、26,464元,與已出貨款項遭客戶歐貝拉西點店扣款821,279元,及其他未出貨之利潤損失360,070元,及支出代運送半成品專車費20,000元,合計共1,384,793元,有其損害賠償明細計算書暨相關憑證可考(見訴卷第33至67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此事件,其祥食品有限公司即歐貝拉西點店之後不會再將過年專案交給原告製作,預期損失66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33頁),該過年專案難認確實屬於原告可預期之利益。另一方面,被告既於107年9月10日已交貨16,636個,以每價單價79元計算,共1,314,244元,已逾原告所付30%訂金622,125元及300,000元之總和921,225元乙情(見訴卷第22至2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3頁),亦堪信為真。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非在認定原告實際損害之金額,然上開情事得作為衡酌違約金是否酌減及其程度之基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3頁),本院爰審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與系爭承諾書所載違約金額,及兩造間始自訂購單迄至被告違約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予以減免,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司促卷第50頁),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