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訴訟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複代理 人 李吟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與被告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消防設備工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710,000元,加計依合約數量與單價追加減共計總金額11,384,862元,並約定本案無消檢會勘,最慢以送電6個月視同業主驗收開始保固起算。
原告於107年9月20日發函,敘明原告已完成合約交貨數量,並配合現場測試、文件提送、教育訓練、監造單位及業主(國防部)驗收,且業主驗收與缺失改善皆已完成,業主也於107年5月30日簽署完成驗收文件,原告依約應自107年5月31日啟動保固,故於107年5月25日前即申請5%送電款、107年6月25日前申請5%業主驗收款,並陸續於107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2日以函文向被告公司請款,說明扣除訂金、以給付金額、折讓金額後,尚有1,105,366元尚未給付,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經結算後,送電尾款(5%)及驗收尾款(5%)合計1,105,366元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惟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向國防部承攬「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新亞公司再將上開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轉由被告承作,被告因該水電工程所需,遂向原告採購「消防設備」,並簽訂系爭合約。
故被告乃國防部「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中水電工程之次承攬人,與國防部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者乃新亞公司,被告之「業主」為「新亞公司」,驗收尾款係以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始為給付,惟新亞公司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亦未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文件與被告,是系爭合約之驗收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又被告為促使原告盡速配合履行保固責任,以免延誤被告對於新亞公司之履約責任,被告並與原告協議,將履約保證本票(10%)及訂金保證本票(10%)均先行退還於原告,改以原告送電尾款(5%)及原告應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5%)為上開履約擔保,待新亞公司驗收合格即全數返還。豈料原告收受原告退還之履約保證本票及訂金保證本票後,既未依照協議出具報告切結書及保固本票於被告,竟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故系爭合約之送電尾款(5%)已轉為履約擔保之一部分,應待新亞公司驗收合格後始行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之使用定作人為國防部,該工程係由新亞公司承攬,新亞公司再將「陸軍天山南營區-水電工程」分包給被告承包,被告再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乙式(即為本件標的)。
(二)本件原告出售之消防設備,送電時間為106年7月25日及107年4月12日,國防部驗收時間,一部分係於106年9月22日驗收,一部分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國防部並於107年5月30日簽署完成驗收文件。
(三)被告承包新亞公司之工程,迄今新亞公司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被告對新亞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繫屬在案。
(四)被告目前尚有5%送電款、5%業主驗收款未給付原告,經計算扣除已給付款項、折讓、定金餘額後,其未給付款項為1,105,366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付款之時間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5%送電款、5%驗收款共1,105,366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諸系爭合約之書面即載明「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內文為:「『買方』:榮朋工程有限公司」、「『賣方』: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品名:消防設備乙式」、「陸、付款:『貨到』經甲方(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10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消防設備之合約,而非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要屬有據,原告雖於提供設備後應負安裝責任,惟此乃屬系爭合約之從義務,其目的僅係為使買受人便於使用,其安裝方法乃依原告自身所知之安裝作業流程為之,要無受定作人「指示」之承攬性質可言,原告給付內容主要係「貨物」而非「工作物」,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買賣後還要安裝,應為混合性契約云云,要屬無據,尚非可採,系爭合約乃屬買賣契約無疑,被告於原告給付貨物後,即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二)依系爭合約六、備註事項二、三載明:「乙方(原告)應按契約總價10%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於合約完成驗收合格後退回。」、「付款條件:訂金10%送審通過後請領,請領訂金需付同額保證票。交貨含查驗資料等完成後計價80%,隔月結60天期票(每月25號結帳,隔月25號開票)。
送電完成後計價5 %,業主驗收完成後計價5 %。」等語(見司促卷第27頁),足見兩造就送電款(5%)付款期限之約定,係送電完成之後即應付款。而本件原告出售之消防設備,送電時間為106年7月25日及107年4月12日,其顯然早已完成送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給付原告5%送電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被告將履約保證本票(10%)及定金保證本票(10%)還給原告,改以原告送電尾款及保固本票作為上開履約擔保云云,然原告否認上開協議之存在,陳稱: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義務早已履約,上開履約保證本票及定金保證本票本應歸還原告,原告並未答應被告上開請求等語,而系爭合約確實已經原告履行完畢(詳後述),被告本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本票及定金保證本票,又被告亦無任何證明足資認定原告曾同意以送電尾款及保固本票作為上開履約擔保,其僅辯稱以:原告收受上開履約、定金保證本票沒有歸還,就是已經答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其所辯自不能採信。是原告送電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兩造另有協議為由置辯,惟被告對於該協議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拒絕給付原告5%送電款,自屬無由。
(三)參諸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貨到經甲方(被告)及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貨款,付款方式按議價紀錄辦理。」、六、備註事項三「付款條件:...送電完成後計價5 %,業主驗收完成後計價5 %。」、備註事項六「本案無消檢會勘,最慢以送電6個月視同業(誤:驗)主驗收開始保固起算。」等語(見司促卷第10、27頁),故兩造約定之5%驗收款以「業主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堪可認定。然本件消防設備,早經國防部於106年9月22日驗收,一部份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國防部並於107年5月30日即簽署驗收文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5%驗收款亦已達付款條件,被告自應付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業主」係指新亞公司而非國防部,新亞公司尚未驗收仍積欠被告工程款而涉訟中,其尚未經新亞公司驗收,故被告不能給付原告上開驗收款云云,惟依工程慣例,工程內容或許依不同項目層層發包,而有「上包商」、「下包商」之分,惟所謂「業主」,所指通常即為該工程之「定作人」,亦為該工程最後使用該工作物之人,各承包商或依各自之契約關係,僅對其上下包商負契約責任,而與「定作人」未有直接契約關係,然所指稱之「業主」,均指最後實際使用工作物之人,被告所辯顯然有異於一般工程慣例,其若對「業主」之定義有特別約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不足採信,況被告若認其特約之「業主」為「新亞公司」,其與原告簽約當時即已與「新亞公司」簽約,為何不得於系爭合約中特別指明其所約定者即為「新亞公司」,是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又被告復辯稱:此為工程分包契約中常見之「背對背條款」云云,惟所謂之背對背條款,乃指承包商透過分包契約轉嫁業主未付款之風險之契約條款,其契約條款中需載明:「基於....條件」、「只有在...」之契約文字,方得認已特約付款條件,然系爭合約中均未見此等特約條款,其所辯已屬無稽;又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原告僅出售消防設備予被告,又非被告之下包商,依工程慣例亦無與被告簽訂「背對背條款」,因此承擔被告風險之必要及理由,故被告之上包商新亞公司未給付被告工程款,應由被告自行向新亞公司催討,而不得轉嫁此風險予原告,而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已滿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之5%驗收款。
(四)另原告陳稱:其並未答應被告將款項轉為履約擔保之要求外,亦已於108年2月27日提出保固證明書及保固本票,並依約對業主履行保固責任,惟目前系爭消防設備並無任何瑕疵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仍拒絕付款,其保固證明書已寄給被告,保固本票其怕被告兌現,當天就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系爭消防設備迄今未有瑕疵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履行保固責任云云,亦無所據,不足採信。而原告未交付保固本票之原因,乃因被告遲不付款之故,且該保固本票之交付,與原告給付送電款、驗收款之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被告亦無因此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理由。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已屆清償期,其尚未給付款項為1,105,366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5,36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5,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