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蘇錦隆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葉亮伶
葉慶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葉慶華之債權人,債權範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葉慶華對原告之債務源自於繼承其父親葉進義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在葉進義死亡後,拋棄對葉進義之繼承權,依法葉馬素絹、葉亮伶對於葉進義所遺留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分別欲承租葉進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台,每月可收取租金總計高達49,500元,被告3 人竟萌生隱瞞租金收入之不法犯意,故意推由已拋棄繼承之葉馬素絹、葉亮伶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出面與上開三家電信公司簽訂租約,並收取每月租金總計49,500元,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終局判決迄今逾10年租期,應已收取租金600 萬元以上。伊於107 年9 月初因閱覽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悉上情,被告3 人既有前開損害伊債權之侵權行為,以本金債權70萬元,加計自95年7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455,000 元,總計1,155,000 元,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155,000 元,及自108 年
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6 元。退步言,葉慶華故意將其每月對上開三家電信公司之租金債權無償讓與予葉馬素絹、葉亮伶收取,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租金之行為,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葉馬素絹、葉亮伶返還葉慶華已收取之租金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葉慶華2,916 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6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應共同給付被告葉慶華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被告葉慶華2,916 元,均由原告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與兩造所涉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審理之債權同一。易言之,原告所主張1,155,000 元之債權,其中70萬元屬原告對葉慶華之被繼承人葉進義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系爭前案判決肯認之本金債權,另455,000 元,則係自95年7 月14日起算至108 年7 月屆滿1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受侵害之債權,既與原消費借貸之債權同一,且原告自97年起即陸續聲請查封拍賣葉慶華限定繼承之財產,則本件雖另以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但原告所擬請求判決之債權性質及範圍既完全相同,且對葉慶華於繼承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早已進入可得強制執行之執行階段,顯無重新另訴之必要及理由。蓋如原告本件敗訴,原告仍可依原強制執行名義,續行查封拍賣以求償;如原告勝訴,亦不容原告對葉慶華先後主張並執行二次相同之債權。再者,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原告對葉馬素絹並無本於消費借貸之70萬元本金債權,則原告以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葉馬素絹侵害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即屬無稽。葉馬素絹就系爭土地以出租人身分與台哥大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屬葉馬素絹與葉慶華間另外債之關係,不論其性質為何,亦無原告所得擅以主張構成侵權行為。葉亮伶並非系爭前案判決之被告,對原告無消費借貸等任何法律關係之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葉亮伶亦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按月給付原告2,916 元等語,係以1,155,000 元為基礎,並以年息5%為據。然系爭債權原僅70萬元本金,其餘乃法定利息之累數,原告刻意將之混入原本計算,再重複要求給付額外之法定利息,顯有違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不合。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縱如未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而得主張合法起訴,亦因無正當利益及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無理由,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其訴。㈡葉馬素絹與葉慶華於103 年6 月間協議,由葉慶華委託葉馬素絹以自己之名義與台哥大公司就系爭450-2 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架設基地台契約;104 年6 月及
106 年12月,再由葉慶華委託並同意葉馬素絹借用葉亮伶名義,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就坐落同區段451 地號土地簽立同性質之租約。惟上開租金收入則均由葉馬素絹依協議分別代葉慶華清償遺產債務。葉馬素絹以出租之系爭土地,代葉慶華陸續清償遺產債務迄今,其目前可查得之明細如下:與債務人楊泰山達成和解之調解筆錄,給付債權人吳立民、顏智銘、梁康玉梅、陳安元、馬敏峰等人之銀行本行支票,清償葉進義生前綜合所得稅及其執行費,清償債權人林柏成之匯款單及債權人葉吉田簽收之收據等。期間,猶有一筆係原告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90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獲償42,795元之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部分欠款,以上清償金額合計至少已逾300 萬元以上。是以,葉慶華從未將系爭租金債權無償讓與葉馬素絹及葉亮伶,而係委託葉馬素絹協助管理土地遺產並待清償遺產債務所負之債務,並無害及債權人之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葉慶華之債權人,債權範圍為本金70萬元,及自
95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系爭債權)。
㈡葉慶華對原告之債務源自於繼承被繼承人即其父親葉進義生
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葉馬素絹、葉亮伶在葉進義死亡後,均拋棄對葉進義之繼承權。
㈢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分別與葉馬素
絹、葉亮伶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葉慶華繼承葉進義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台。
㈣依執行卷證所示原告於107 年5 月24日查封時即知悉系爭土
地上有電信公司設備。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通知原告就被告陳報狀表示意見,經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先位之訴:
㈠本件是否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債
權,應連帶賠償原告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6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備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葉慶華將對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之租金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是否逾1 年除斥期間?㈡原告主張葉慶華將對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之租金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葉馬素絹、葉亮伶返還葉慶華1,155,000 元,及自108 年
8 月起,按月給付葉慶華2,916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無理由?
五、先位之訴:㈠本件是否已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107 年台抗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3 人共同侵
害原告債權。而前案原告以依繼承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葉慶華清償借款,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至55頁)。而核其前後訴之當事人不完全一致、訴訟標的不同,原因事實亦不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不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與上開前案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尚未違法。
㈡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⑴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
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所有程序行為(包括訴訟行為與聲請行為),都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並未具備於私權之存在發生不安時,即應認無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之必要,而無受保護之必要。
⑵本件原告主張葉慶華對伊有繼承債務未予清償,認被告三人
之行為侵害伊之上開債權,於上開債權未為滿足前,原告就上開債權提起訴訟,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即可實現債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債
權,應連帶賠償原告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6 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侵權行為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又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認與刑法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相同,原告仍須就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葉慶華就其因繼承關係,就葉進義之借款債務僅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是葉進義對原告所負清償之責既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進義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原告自亦應就葉進義之遺產受有實際損害,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
⑵原告為葉進義之債權人,葉慶華因概括繼承葉進義之權利義
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葉慶華應於繼承葉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金70萬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債權)確定。葉慶華就其因繼承關係,在繼承葉進義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屬原告之債務人,且於97年9月3日判決確定時起,已達可予強制執行之狀態,葉慶華即不得任意處分繼承財產,以妨害原告依系爭債權所得行使之債權,固堪認定。
⑶葉慶華繼承葉進義之遺產中,含高雄市○○區○○○段○○○
○號、450 之2 地號土地。葉亮伶於106 年12月15日與遠傳公司訂立租約,約定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4日止,共5 年,每月以2 萬元租金,451 出租予遠傳公司;10
4 年6 月1 日與中華電信公司訂立租約,約定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共5 年,每月以12,000元租金,將451 地號土地100 平方公尺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葉馬素絹於103 年6 月1 日與遠傳公司訂立租約,約定自103 年
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5 年,每月以17,500元租金,將450 之2 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台哥大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以葉馬素絹、葉亮伶為出租人名義出租450-2地號、451 地號土地之行為,固係以葉慶華繼承之遺產為租賃標的,然上開土地出租獲取之租金之行為,為葉馬素絹、葉亮伶與其他電信公司間之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葉清華就遺產之所有權並無損害,原告仍得就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且葉馬素絹、葉亮伶將土地出租,固係利用遺產行為,然該利用行為,得增加遺產之收益,亦無證據證明葉慶華自葉馬素絹、葉亮伶處取得租金並刻意隱匿,是原告主張葉慶華、葉馬素絹、葉亮伶共同損害其債權,尚非有據。葉慶華對原告之繼承債務,縱無積極清償,惟就原告之債權,難認受有實際損害,葉慶華遲延給付,原告之利息債權亦因此增加,是亦難認原告主張債權受損與葉慶華之消極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所述,葉馬素絹、葉亮伶將葉慶華繼承之遺產出租行為
,雖未清償原告之遺產債權,然原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及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備位之訴:㈠原告主張葉慶華將對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之租金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是否逾1 年除斥期間?⑴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雖先後於107 年6
月4 日、107 年6 月5 日、107 年6 月25日陸續檢附與葉亮伶、葉馬素絹間之租賃契約函覆本院執行處,經本院執行處將上開函文附卷,然本院執行處係於107 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於107 年8 月23日寄存在橋頭分駐所,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閱卷等情,有上開三家電信公司函文、本院函文、閱卷申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則原告於107 年8 月31日閱卷後明確知悉上開租約之出租人為葉馬素絹、葉亮伶之事實,即可認定。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收狀戳,審訴卷第9 頁),未逾1 年及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葉慶華將對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之租金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至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此觀本條立法理由自明。
⑵原告主張葉慶華無償讓與租金權利予葉馬素絹、葉亮伶,為
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查:葉馬素絹、葉亮伶與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間,就葉慶華繼承之遺產成立租賃契約,固經認定如前。而葉馬素絹因葉慶華精神不佳,而受葉慶華委任,以葉馬素絹及葉亮伶名義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後,為葉慶華處理葉進義遺留之債務一節,業經葉馬素絹自承在卷,並有葉慶華診斷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在卷為佐(審訴卷第107 至137 頁、本院卷第72至88頁)。堪認葉馬素絹確係受葉慶華委任,代為出租並清償葉進義遺留之債務。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葉慶華與葉馬素絹、葉亮伶間存在無償讓與租金之法律行為存在,而葉慶華與葉馬素絹間係存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葉慶華將對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租金債權無償讓與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即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葉馬素絹、葉亮伶返還葉慶華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月起,按月給付葉慶華2,916 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無理由?⑴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葉馬素絹、葉亮伶應將收取之租金返還與葉慶華,
並由原告代收等語。承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為撤銷,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葉馬素絹、葉亮伶將所收取之租金返還與葉慶華即非有據。又葉馬素絹為葉慶華清償葉進義遺留之債務3,945,268 元(計算式:吳立民880,000 +林柏成222,595 +楊泰山600,000 +梁康玉梅105,000 +陳安元100,000 +顏智銘370,000 +葉吉田300,000 +馬敏峰260,000 +稅款377,
673 +黃惠珠730,000 =3,945,268 )等情,業據葉馬素絹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債權人吳立民、顏智銘、梁康玉梅、陳安元、馬敏峰等人之銀行本行支票,清償債權人林柏成之匯款單及債權人葉吉田簽收之收據、協議書、切結書、黃惠珠借據、清償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109 至137 頁、本院卷第72至88頁),堪認葉馬素絹為葉慶華清償葉進義之遺產為3,945,268 元。至林仲儀與葉馬素娟於98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72頁),上載借款人為林馬素敏,非葉進義,難認為清償葉進義之債務。黃惠珠97年3 月21日借據,並無簽名,亦難認葉進義之債務為1,230,000 元,應以借據為佐。又葉亮伶於106 年12月15日與遠傳公司訂立租約,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共2 年6 月,每月2 萬元租金,合計收取租金600,000 元;104 年6 月1 日與中華電信公司訂立租約,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共5 年,每月12,000元租金,合計收取租金720,000 元;葉馬素絹於103 年6 月1 日與遠傳公司訂立租約,自103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共5 年,每月17,500元租金,收取租金1,050,000 元,合計2,370,000 元(計算式:600,000 +720,000 +1,050,000 =2,370,000 ),仍不足上開已清償之葉進義債務3,945,268 元。則葉慶華對葉馬素絹、葉亮伶所收取之租金尚無怠於請求返還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葉慶華請求被告葉馬素絹、葉亮伶清償原告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葉慶華2,916 元,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6 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葉慶華與葉馬素絹、葉亮伶間之無償讓與行為,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葉慶華,請求葉馬素絹、葉亮伶共同給付葉慶華1,155,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葉慶華2,916 元,均由原告受領,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