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高鈺雯張修齊被 告 賴共田
賴科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共田及賴科源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賴科源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正二於民國87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被告賴共田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自91年1 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後,因不足受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3743
8 號債權憑證。後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賴科田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受讓人於98年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莫經該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知,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㈡經原告向被告賴共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流標,執行處遂於105 年11月22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被告賴共田為逃避追償,竟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9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年2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科源,顯係預謀惡意脫產。被告賴科源無法提出交付款項之領款單據或匯款資料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且於上開交易時,被告賴科源僅有25歲,並無支付高額價款之能力。又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公告應買價格僅為520,000 元,被告賴科源竟以高於市價2 倍之價格,於甫解除查封登記後旋即購得系爭土地,均足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真實,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得以被告賴共田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賴共田請求被告賴科源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2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科源以:我對於被告賴共田為他人擔保債務及高雄企
銀轉讓對被告賴共田之債權均不知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並均以現金支付價金,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共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被告賴科源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得否基於被告賴共田債權人身分,對原登記為被告賴共田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共田為訴外人林正二向訴外人高雄企銀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高雄企銀款項未清償,經原告輾轉受讓高雄企銀對被告賴共田之債權而為其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4 紙、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執等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賴共田於106 年2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科源等節,則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
9 月18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742500 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亦堪信屬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雖為被告賴科源所否認,並提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68 頁),惟查:
⒈被告賴科源提出之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系
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200,000 元,並非3 期各400,000 元給付,惟竟未約定應給付之具體時間,僅於第三期金額下方註明「以現金付迄完畢」字樣,然衡諸常情,既有分期支付款項之必要,自必應同時約定記明應給付之日期,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該買賣契約書卻未予記載,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前開「以現金付迄完畢」等記載,筆跡於上方金額記載相同,亦無另行簽名用印,顯見係於簽約同時即已記載完成,則若三期之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又何須特意約定分三期支付,此部分記載亦顯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賴科源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真實性確有可疑,尚難逕以採信。
⒉此外,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各期款項均為400,000 元
,該等金額並非小額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為避免保管大量現金之風險,通常係以匯款或銀行支票方式給付,理應留存相關記錄,縱確係以現金交易,亦應有自帳戶提領及存入款項之記錄,然經本院命被告賴科源提出給付款項之匯款單據或款項提領等證明文件,被告賴科源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款項是否確有交付,更顯可疑。再者,被告賴科源於買賣系爭土地之106 年間年僅24歲,且於買賣前後之105 、106年間,分別僅有約160,000 元及250,000 元之薪資所得,有被告賴科源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非所得甚豐之人,竟能以現金1,200,000 元向被告賴共田購買系爭土地,亦與其資力有所落差,被告間之交易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⒊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特別變賣程序期滿無
人應買,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二人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卻旋即於不滿2 月之106 年1 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點過於巧合,更顯可疑。況系爭土地於特別變賣程序時,其最低拍賣價格為520,000 元(計算式:70,000+450,000 =520,000 ),有原告提出之特別變賣程序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土地於特別變賣程序以520,000 元出售,甚且乏人問津,被告賴科源不於當時以較低價格應買,反於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再以2 倍以上之價格向被告賴共田購買系爭土地,更屬難以想像。
⒋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具有前述各種不合理之處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買賣確屬存在,堪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賴共田應得請求被告賴科源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賴共田怠為行使該權利,原告自得以被告賴共田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賴共田行使對被告賴科源之權利,以保全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 月19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2 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賴科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359平方公尺 │1/4 │├──┼────────────────┼───────┼────┤│ 2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2,509平方公尺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