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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被 告 蔡惠珍

蔡明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惠珍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1,18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蔡惠珍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榮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存款合稱系爭遺產),被告蔡惠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明進合意,由被告蔡明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惠珍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被告蔡惠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明進。被告蔡惠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榮宗所留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蔡惠珍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蔡明進,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榮宗所遺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明進於107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明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蔡明進則以:

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本係私法自治原則與精神

之重要展現,除得以證明確有脫法行為、權利濫用、情事變更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權益,應認係無效或得撤銷外,均應予適當之尊重。佐以子女對於父母均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或償還費用等。倘被告蔡明進對於未負扶養義務之被告蔡惠珍,具有前揭債權,而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不再向被告蔡惠珍主張或請求給付該等債權,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蔡惠珍負擔債務金額之法律效果,且被告蔡明進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與法律上原因。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而非僅單純拋棄分割繼承遺產之無償行為。

⒉其次,被告自被繼承人蔡榮宗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堪認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其等之身分行為,因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協議登記。

⒊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蔡惠珍欠款資料,大抵係於94年至95年間原告借款未清償,可見被告蔡惠珍係在繼承系爭遺產前即已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則原告於借款或核准信用卡前,其所評估者為被告蔡惠珍本身當時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告蔡惠珍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原告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不得以被告蔡惠珍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⒋復以,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蔡明進對於被告蔡惠珍經濟信

用狀況或債務並無所悉,且被告蔡惠珍出嫁後,即未再負擔被繼承人蔡榮宗之扶養義務,被繼承人蔡榮宗至死亡前之生活起居打理、生病住院照顧與喪葬費用,皆由被告蔡明進獨力承擔負責。而被繼承人蔡榮宗死亡時,系爭遺產大部分為不動產,並無太多現金留存,其生前並有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向農會借款之情形。由於被告蔡明進為家中男丁,並為被繼承人蔡榮宗生前之照顧者,故被繼承人蔡榮宗生前曾口頭囑咐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明進繼承。待被繼承人蔡榮宗死亡後,被告遂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明進單獨繼承,而被告蔡明進獨力負擔前揭被繼承人蔡榮宗向農會借款所餘積欠款項,且不得向被告蔡惠珍主張任何對被繼承人蔡榮宗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或喪葬費用。故被告蔡明進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與被告蔡惠珍有彼此間權利義務互為抵銷、清償之默示合意,被告蔡惠珍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免除自己對被告蔡明進應負擔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債務,亦無庸承擔被繼承人蔡榮宗生前所存對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所應負擔之借款債務,是此協議分割之舉,縱產生減少被告蔡惠珍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負債,並避免被告蔡惠珍負債增加之情形,堪認對於被告蔡惠珍之資力並無影響,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互有支付並提供相當之對價,渠等協議

分割系爭遺產之舉並無減少被告蔡惠珍資力或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亦為一身分行為而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所定相關詐害債權行為等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等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惠珍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561,18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繼承人蔡榮宗於107年5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明進、蔡惠珍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蔡榮宗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蔡明進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繼承人蔡榮宗生前曾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10

0萬元,並轉借與被告蔡惠珍使用,現該貸款是由被告蔡明進繳納。

㈤被繼承人蔡榮宗生前之扶養費與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蔡明進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2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查(審訴卷第478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則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蔡明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蔡惠珍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或受讓債權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即原告自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蔡惠珍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蔡惠珍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觀之被繼承人蔡榮宗生前之扶養費與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蔡明進負擔,且被繼承人蔡榮宗生前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農會借款100萬元並轉借予被告蔡惠珍之該貸款現是由被告蔡明進繳納等情,應認被告蔡惠珍縱有拋棄可分得遺產之利益,然亦免除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死後喪葬費用及貸款等負擔,足見被告蔡明進取得系爭遺產前,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故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明進為繼承登記,顯非無償行為。依此,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明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明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 種類 │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金 ││號│ │ │額(新臺幣)│├─┼───┼───────────────┼──────┤│1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3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全部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11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11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11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3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11 │├─┼───┼───────────────┼──────┤│10│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11 │├─┼───┼───────────────┼──────┤│11│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11 │├─┼───┼───────────────┼──────┤│12│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 1/11 │├─┼───┼───────────────┼──────┤│13│建物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63巷37弄2 號) │ │├─┼───┼───────────────┼──────┤│14│建物 │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 全部 ││ │ │記建物 │ │├─┼───┼───────────────┼──────┤│15│存款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 │ 12,660元 │└─┴───┴───────────────┴──────┘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