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莊楊枝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告 楊春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張名賢律師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五九九分之八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為原告之姑姑,訴外人楊綢則為原告胞妹。被告於民國67年底口頭邀集原告及楊綢、朱豐文(即被告配偶朱正雄之胞弟)、林坤輪、顏文蓮、戴進吉等5人(下合稱楊綢等5人),合資向訴外人黃進添購買重測前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區○○段911、902、909地號,下分別稱系爭911、902、909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雙方口頭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原告購買80坪,乃於68年初與其配偶莊恭信以現金交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99分之80之價金320,000元(80×4,000=320,000)予被告收受。因被告告知系爭土地為農地,僅能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及楊綢等5人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於68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並於68年3月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審重訴卷第207頁)予原告及楊綢等5人作為憑證。林坤輪、朱豐文嗣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99分之70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坤輪、朱豐文,經雙方於103年4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移調字第14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並已履行完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4年4月間擅自將系爭911地號分割出同區段911-l、911-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911-1、911-2地號)、將系爭902地號分割出系爭902-1地號,並將系爭902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吳淑娟、將系爭902-1地號以和解共有物分割、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楊惠如、朱俊青、朱原慶等3人、將系爭911-1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吳淑娟、將系爭911-2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楊惠如、朱俊青;被告另於104年4月間移轉系爭911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7予其配偶朱正雄;甚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與朱正雄擅自出售系爭911地號予訴外人吳順明(最終未成交),前情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且被告迄今經原告及楊綢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楊綢部分業經其起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楊綢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訴狀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現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909、91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99分之8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以起訴時系爭902、902-1、911-1、911-2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5,000元)乘以各地號面積乘以原告權利範圍為599分之80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26,644元、626,644元、109,683元、109,683元,合計1,472,654元(626,644+626,644+109,683+109,683=1,472,654)。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系爭909、911地號之權利範圍各為599分之8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朱正雄於67年12月16日經朱豐文、林福之仲介,出資2,581,000元購得後,於68年2月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與原告、楊綢等5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切結書其上字跡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亦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原告亦未曾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朱正雄購買系爭土地後,朱豐文、林福另以一坪4,000元之價格向朱正雄購買共70坪之土地,但其並未簽立任何字據,103年朱豐文、林坤輪(林福之子)向被告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時,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從沒看過,但被告因其與朱豐文、林坤輪確實另有買賣,故被告始同意與朱豐文、林坤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其並非因為系爭切結書而願意移轉土地予朱豐文、林坤輪。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依原告於偵查程序之主張,兩造間應為買賣關係,原告迄今始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其請求權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朱正雄為被告之配偶。
(二)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等土地,重測後地號為系爭911、902、90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於67年間劃分於住宅區。
(三)被告原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911地號分割出同區段911-l、911-2地號、將系爭902地號分割出系爭902-1地號,並將系爭902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吳淑娟、將系爭902-1地號以和解共有物分割、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楊惠如、朱俊青、朱原慶等3人、將系爭911-1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吳淑娟、將系爭911-2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楊惠如、朱俊青。
(四)如法院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0/599,則上開遭移轉他人之部分土地價值為1,472,654元。
(五)原告胞妹楊綢持同一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土地一事,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判決楊綢勝訴,並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909、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0/599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伊1,472,654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集伊與楊綢等5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開投資人作為憑證等情,業據被告及朱正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根律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稱:系爭土地是兩造及楊綢等5人共有,因為系爭土地不只是被告所有,還有其他5個人,被告還要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其他人,所以應以被告所主張的分割方式較為合理等語,並提出68年3月6日切結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90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自認其及朱豐文、林坤輪等人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於該案件中當庭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被告亦不否認於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之68年3月6日切結書即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上證八等語(見另案高雄高分院卷155頁)。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上證八之切結書是林坤輪、朱豐文於先前其與林坤輪、朱豐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所提出,被告先前從未看過,林樹根律師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上證八之切結書,是為了駁斥林坤輪、朱豐文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合理,自不得以林樹根律師訴訟中攻擊防禦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承認該切結書真正之理由,且該切結書最初並非由被告所提出,林樹根律師後於105年在另案(被告另被訴背信之偵查案件)所撰寫之書狀,也有提出其並非認該切結書係真實之答辯云云,惟被告若在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發現該上證八之切結書並非真正,則朱豐文、林坤輪甫於上開案件結束後,隨即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自應將上情敘明,又豈會將上開「不真實」之切結書在該案訴訟中當作己方之證據提出,並將與該案件無關之原告、楊綢、顏文蓮、戴進吉拉進該案件中,自稱:系爭土地是兩造、楊綢等5人所共有,之後被告還要將土地分割給他們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90頁),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且有違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堪認被告於本院及另案被訴背信案件中所辯,反為事後變異卸責之詞,其之前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主張,方屬合理可信。
(三)再者,證人即楊綢之配偶薛承水於另案判決第一審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切結書,我不知道系爭切結書是誰寫的,但我姑姑楊春拿來我家,送了兩份,一份是給原告,一份是給我們,因為土地買好了,被告來收20萬元後,1個月後就拿系爭切結書來,錢是我太太楊綢給現金支付的;1997年本來要辦理登記,但朱正雄跟我太太說,等香港回歸後,香港人會來臺灣買土地,土地會漲價,一起賣價格會比較好。104年3月9日朱正雄說要把持分過戶到楊綢名下,但後來一直拖延,並且說如果要過戶的話,不放心把這麼大的土地拿給我去過戶,印鑑證明也不敢給我,我就請朱正雄請他相信的代書來辦理,朱正雄就找代書李坤城,李坤城叫我回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後李坤城曾問我要不要賣,我說好,但後來經過1個月都沒有消息,我打電話問李坤城土地辦理的情形,他說朱正雄土地權狀不給他所以沒有賣。後來朱正雄把土地賣給建商,沒有跟我們講,因為後來與建商有糾紛,朱正雄才拿切結書給凌榮聰代書,凌榮聰代書說土地這麼多人合夥要把人叫來蓋章,朱正雄就打電話給原告,約隔天晚上7點到被告的家,朱正雄帶我們一起到凌代書那裡,結果朱正雄兒子一進代書事務所就拍桌子說要告建商,因為朱正雄已經把土地賣給建商拿了500萬元訂金,凌代書那邊都有合約書。朱豐文來找我的時候,他手上有一樣的切結書等語(見另案判決第一審卷宗第123-134頁);及證人即原告配偶莊恭信於另案判決第一審亦證稱:我有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是以原告的名義購買,有切結書可以證明。我是以32萬元買80坪,一坪是4,000元,交付錢時,楊綢也有在場,錢是被告親自拿的。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身分,就以被告名義登記,約定能過戶時再過戶,結果拖到現在說土地賣出有糾紛才聯絡我,被告不承認我們有買,才惡臉相向。當初是被告向我說要買地的,被告是整筆買的,就找了一些人共同分擔。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我們沒有,所以暫時登記給她,她說土地一起賣價格才會較高,但一直拖,一拖拖了40年了。被告拿切結書到楊綢的家,有用電話聯絡我們去拿,我再去被告家拿的。是先交錢經過1個半月後,才將切結書拿到被告家聯絡我們去拿。這麼多年來,我們有要求要土地過戶,被告都說有人要買,所以拖延至今。直到被告賣出後,與買主發生糾紛,才找我們到凌代書那邊處理,凌代書說土地有那麼多共有人為什麼都沒跟他講,所以被告才找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另案判決第一審卷第135-143頁),相互符合。並據證人即地政士凌榮聰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5年度交查字19號106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104年6月9日朱正雄向買方收訂金,約定要在同年6月30日訂契約,在29日時,買方就約朱正雄來訂契約,訂完約後,朱正雄有拿一張切結書給我看,說有小股東,要求我幫忙拿錢之後,幫忙算出要給那些小股東多少錢,等錢拿到後要拿給那些小股東,切結書是朱正雄拿給我看的,他說他弟弟及姪子都是小股東,印象中,朱正雄說楊綢、原告一個人都是幾十坪,但我沒有細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證人凌榮聰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薛承水、莊恭信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凌榮聰為專業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受託於朱正雄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應無設詞迴護原告、楊綢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綢等5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其作為憑證等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與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四)復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楊春今向楊綢、莊楊枝、朱豐文、戴進吉、林坤輪、顏文蓮等陸人切得共同購買左列土地《即橋頭白樹子段115-3、115-11、115-12地號等土地》,在未分割前暫用本人名義為代表登記,但其實際持分如左《權利範圍:楊春179/599、楊綢50/599、莊楊枝80/599、朱豐文70/ 599、顏文蓮100/599、戴進吉50/599、林坤輪70/599》,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後日之依據。如有虛偽擅自出賣設典抵押等情事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具切結人楊春。中華民國68年3月6日」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07頁)。足認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各出資人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權利範圍:楊春179/599、楊綢50/599、莊楊枝80/599、朱豐文70/599、顏文蓮100/599、戴進吉50/599、林坤輪
70 /599」合計為599/599(約分結果為1),足認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參諸朱豐文、林坤輪另案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高雄地院受理後,經該院以103年度審移調字第142號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70/599與朱豐文、林坤輪一節,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57頁),被告同意移轉與朱豐文、林坤輪之應有部分核與系爭切結書相同。被告事後雖翻異辯稱:朱豐文、林福係向朱正雄購買系爭土地「共」70坪,係林樹根律師未先與被告、朱正雄確認當時朱豐文、林福購買之「權利範圍」為何,竟依系爭切結書所記載「各」70/599持分移轉,嗣因被告發現移轉登記之持分,與當時購買之土地面積不同,始發現上開調解內容與實際買賣面積不符云云,惟被告所謂與朱豐文、林福另有買賣契約之辯詞,要無任何資料以資佐證為真實,且林樹根律師為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縱其有誤認「持分」之可能,惟為何從未對其與「朱豐文、林福」間有買賣契約一事提出答辯,且被告與朱豐文、林坤輪嗣後之訴訟中,亦從未見朱正雄提出此事,或對於上開持分比例有所爭執,直至105年林樹根律師就被告另案被訴背信案件中為朱正雄、被告撰寫刑事答辯狀,仍稱朱豐文、林福就系爭土地「各」有70/599之持分(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事後所辯顯然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益徵系爭切結書記載各出資人之權利範圍,應與其等實際之應有部分範圍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為80/599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總面積為649坪,如果原告買受80坪,應記載權利範圍為80/649,不應記載權利範圍為80/599云云,惟此應係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分子「80」記載所為之主張,而未實際精算應有部分面積所致,尚難據此認證人莊恭信所證述原告購買「80坪」等語有何不可信之處,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與楊綢提出之切結書係記載「等『陸』人」(見審重訴卷第55、207頁),與朱豐文、林坤輪於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上證八切結書係記載「等『六』人」不同,可見兩者係不同之切結書云云。惟觀諸上開3張切結書,除上開「陸人」、「六人」部分之相異處外,僅有蓋章位置不同,其餘記載之文字均完全相同,所蓋印文亦為同一印章,其上書寫之字跡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而由字體粗細、筆順運轉、字體大小是否完全一絲不差之方式比對,應可推知細字體部分應為事先書寫好而影印數份,而粗字體「楊春」、「楊綢、莊楊枝、朱豐文、戴進吉、林坤輪、顏文蓮」、「六人(陸人)」、土地標示欄位內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具切結書人「楊春」及住址、日期等文字,係在影印後再以手寫方式填載,印文則最後再蓋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上開「陸人」、「六人」部分既為同一底稿影印後再手寫填上,其在填載時採不同之數字寫法,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又該3份切結書重要內容填載一致,且其上筆跡相同,而細字體部分核對後完全一致,顯然係同1份底稿所影印,要無從以「陸人」、「六人」部分填載之不一致,而認其係不同之切結書,益徵證人薛承水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親自送來我家,送了2份,1份給原告,1份給楊綢等語,應屬可信,系爭切結書由同一底稿製作印製後,由同一人抄寫同一內容,蓋上印章,而分送予其上記載之出資人各持有1份。又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之真正,然朱豐文、林坤輪為朱正雄之親友,楊綢、原告為被告之親戚,雙方一開始並不熟識,依證人薛承水於另案判決第一審中證述:我不認識林坤輪,本來也不認識朱豐文,裡面除了兩造外,其他共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朱豐文來找我要告楊春,我才認識,當時他手裡也有一樣的切結書,他可能也是因為上面的記載楊綢的名字找到我,我跟他說被告並沒有不將土地給我,我怎麼告她,隔天我跟楊綢,原告跟她先生一起去找被告,朱正雄說如果告的話,他們就要把土地捐給慈濟,我們就沒有告等語(見另案判決第一審卷第131頁),足見103年之前,楊綢、原告與朱豐文、林坤輪並不認識係因系爭土地買賣之情事而有所交集,故楊綢、原告若非如其所述,係由楊春處取得系爭切結書,其如何能取得與朱豐文、林坤輪所持有之相同底稿所製作之同版本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若為不實,則朱豐文、林坤輪又有何將楊綢、原告之姓名列載於系爭切結書之動機,楊綢、原告既未在103年間一同持該文件對被告提出訴訟,又有何持有系爭切結書複本之理,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切結書應屬真實,被告事後否認,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7年12月16日,證人薛承水稱被告是在68年初說要買地,證人莊恭信稱被告大約是68年1月20日來邀約,故系爭土地應為被告先單獨購買,楊綢與原告再向被告購買,兩造間屬買賣,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劃分於住宅區,並無不得移轉於非自耕農之限制,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朱正雄於橋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76號偵查時陳稱: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分,當時買土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據證人莊恭信於另案判決第一審中證稱:我有與被告共同購買土地,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分,而我們沒有,就以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另案判決第一審卷第139頁)。足認於6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際,朱正雄、原告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而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系爭土地於68年間合資購買之際得否登記為非自耕農身分名下,核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任何影響。而證人薛承水、莊恭信係於107年於另案判決第一審中作證,距68年已將近40年,是其是否確切記得被告前來向其邀約之期日,已有可疑,此參以證人薛承水當時亦陳稱:「好像是68年初,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81頁),亦可見上開期日僅屬證人之推估,要難謂係被告實際邀約原告投資之期日。復參以證人凌榮聰上開證詞,其提及朱正雄在其面前係以「小股東」稱呼原告、楊綢等其他投資人,所謂「股東」係合夥投資之關係之謂,若其與原告、楊綢、朱豐文、林坤輪等人間之關係為「買賣契約」,其豈有如此稱呼其他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而系爭切結書要屬真實,業已認定如前,其上記載:「...楊春今向楊綢、莊楊枝....共同購買左列土地,在未分割前暫用本人名義為代表登記,但其實際持分如左...」等語,業已明確載明兩造之真意,其間所成立者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此徵諸朱豐文、林坤輪於103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時,被告亦未主張買賣,且未主張時效抗辯,益明此旨,是兩造間要屬借名登記關係,自屬無疑,被告辯稱係買賣契約併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由,自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範圍為80/599等語,堪以採信。而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是原告於108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現為系爭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及系爭9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599)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將系爭909、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80/59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又被告已將系爭902、902-1地號土地及系爭911 -1、911-2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又因移轉第三人之土地持分,價值為1,472,65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472,654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09、91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80/599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47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所有權移轉部分,需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即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為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