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高雄廣玄宮法定代理人 許淑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 告 李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美春被 告 黃玉瑞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黃龍意被 告 王張寬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王俐淳被 告 徐國鎮
徐國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碧涓被 告 黃永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四及附表六所示;被告徐國鎮、被告徐國保、被告黃永裕各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鑑定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其中十五分之八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十五分之七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伊之廟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6地號土地)上,且伊原為分割前同段5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伊分得如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07號卷第4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23(C)之土地(分割後地號即同段523-2地號土地),為使伊就系爭土地分得之位置及523-2地號土地得整合利用,及與伊位於516地號土地上之廟宇相鄰,復考量被告王張寬於524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之位置,就524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為分割,就525地號土地依附圖三及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三)為分割,並願依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俾利伊所有之土地統合利用,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524地號土地依方案一為分割。㈡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525地號土地依方案三為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世明及黃玉瑞(下合稱李世明等2人)則以:伊等為52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希望分得之土地旁應規劃4米道路以連接道路,故希望採取方案二,將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規劃為道路,由伊等與王張寬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張寬則以:伊為5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依方案
一為分割。524地號土地上之東邊有附圖五所示之丁及戊部分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通過,如採方案二為分割,系爭溝渠全部位於伊分得之土地上,對伊不公平。若採取方案一,則伊、李世明、黃玉瑞分得之土地均有分攤系爭溝渠占用之土地,較為公平。另位於524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52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採取方案一為分割,伊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得與相鄰之52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徐國鎮及徐國保(下合稱徐國鎮等2人)則以:附圖五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為伊等2人、許月嬌之母親與弟弟一起耕作,未細分占用範圍,伊等2人自108年3月間起未耕作後,該處即遭許月嬌之家人占用。許月嬌與其家人之前均係在附圖五所示編號C部分種植竹筍。伊等認應採取方案四分割525地號土地,原告分得面積較大,亦得與原告所有之523-2地號土地及原告分得之524地號土地相連,原告得合併使用土地,作整體規劃;若依方案三分割,伊等分得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呈三角形,不好利用。伊等願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對原告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永裕則以:525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522-2地號土地
為伊所有,故希望分得位於525地號土地上南側部分之土地,希望採取方案四。伊願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對原告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9、2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24地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52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⒉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審重訴卷第97頁)。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⒋系爭土地占用現況如附圖五及其上附表所示(其上有部
分記載錯誤,更正如後)。附圖五及其上附表中所載編號丁及戊部分土地上之溝渠非共有人興建,其上附表編號戊之溝渠及編號己、庚部分之土地誤載為王張寬占用,應予更正;附圖五所示甲部分之範圍改為524地號土地上西側約占1/3之範圍。(按:原告表示對於黃玉瑞占用範圍更改為占用524地號土地上西側約1/3乙節,其有爭執)。
⒌原告、徐國鎮、徐國保及黃永裕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
所為鑑定結果作為就525地號土地互為金錢補償之依據。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各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裁量,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524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524地號土地面積6,461.08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
農業區,其上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⒋及附圖五所載,524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7月10日函可稽(審重訴卷第141、143、97頁),並有本院109年4月1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第109頁、第116至120頁、第233、235頁)。依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0年4月30日函記載:「經查旨揭溝渠非本所管理之道路排水,且因建造年代久遠,本所查無相關文件可供參辦。」等語(本院卷㈠第357頁),復參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年5月13日函檢附之110年5月12日辦理「本市○○區○○段000號排水溝釐清」會勘紀錄記載:「六、會議結論:經現場勘查鳥松區大德段524地號部分土地上有排水設施於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因施設年代久遠,查無原施設單位,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現況排水具公共排水功能,不得廢除排水功能。」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是可知系爭溝渠不得自524地號土地上移除。
從而,若採取方案二為分割,則王張寬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為1,222.72平方公尺,其上有如附圖五編號丁及戊所示面積合計145.38平方公尺之系爭溝渠通過,占王張寬所分得土地之比例約12%,王張寬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則採取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對王張寬難謂公平。
⑵李世明等2人主張採取方案二之理由係認其二人分得之
土地旁應規劃4米道路以連接道路,故希望採取方案二,將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規劃為道路,若採方案一,則其二人分別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B、C部分之土地無直接連接540-3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查524地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正射影像圖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3、109頁),是524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又540-3地號土地乃他人所有之土地,並非52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在5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確認對54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前,該土地日後非必然可供5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連接公路之用,則李世明等2人目前規劃在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預留4米道路,因目前尚未能確定該處是否即為將來對鄰地主張通行權時對相鄰土地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且日後若非經由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土地之位置連接鄰地以對外通行,則此等預留道路將無法發生實益,是尚無在袋地即524地號土地內部先自行預留道路之必要。再者,倘若5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將來對鄰地行使通行權時,如通往鄰地之前,部分共有人需先經由524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之土地時,亦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彼此分割後土地以連接至公路,自亦無預留方案二之E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
⑶準此,本院考量5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由原告分
得位於524地號土地上之西側土地、524地號土地為袋地、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以及王張寬主張52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523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若採方案一為分割,其得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523地號土地整合利用等情,認52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取方案一,較為適當。
⒉525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525地號土地面積5,671.46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
農業區,其上占用情形如不爭執事項⒋及附圖五所載,525地號土地之西側靠南邊面臨道路,其餘各面未面臨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7月10日函可稽(審重訴卷第145、147、97頁),並有本院109年4月1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第109頁、第111至116頁)。
⑵原告主張其廟宇坐落於516地號土地上,且525地號土
地東側相鄰之523-2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525地號土地採取方案三為分割,將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分割歸其所有,其得整合上開土地之使用等語,徐國鎮等2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並主張應採方案四等語。查依方案四分配予原告之位置,就原告分得之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之位置,仍同時與原告所有之523-2地號土地及原告分得之5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相鄰,且不論採取方案三或四,原告分得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或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均間隔位於5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與原告所有之516地號土地相對,顯然無礙原告日後與其所有之523-2地號土地及分割取得之524地號土地暨516地號土地整合利用之經濟效益,此有方案四之附圖四、方案一之附圖一及地籍圖可憑(本院卷㈠第107頁)。反之,若採取方案三,原告分得之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在其東側僅有與523-2地號土地相連,並未直接連接分割後之52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而僅有523-2地號土地之北側與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相連,且徐國鎮等2人依方案三分得之如附圖三所示位於525地號土地上北部即編號A部分土地,因徐國鎮等2人得受分配525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小,僅1,476.02平方公尺,該分割後之A部分土地呈現三角形,較難為規劃使用,而原告分得位於525地號土地上北部即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因其對於525地號土地得受分配面積較大,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2,244.44平方公尺,其分得土地之狀由北往南延伸,兩側開始變寬,已非三角形,且因附圖四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側乃原告分得之524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南側亦有原告所有523-2地號土地,則將524地號土地上之北側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經整合上開3筆土地後,其形狀較為完整,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⑶至於原告雖於附圖五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耕作,依本
院勘驗時所見,該處土地或種植蔬菜,或以木材搭設支架、棚架供植物攀生,或堆置雜物或閒置,並無定著於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而蔬菜之種植於數星期即可收成,是本院在分割525地號土地時,就共有人間分得位置之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受其中一部分共有人以上開方式占用特定位置,該共有人即應分得該位置之土地所拘束。
⑷據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得將其所有之分割後524、52
5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523-2地號土地整合使用,不受525地號土地北側土地原本形狀之限制,較諸由徐國鎮等2人分得525地號土地上之北側土地,較能發揮土地之使用效益,且無礙原告欲整合其所有516、523-2地號土地及分割後524及525地號土地之目的,另徐國鎮2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加以5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由黃永裕分得位於525地號土地上之南側土地,故本院認就5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取方案四為宜。
⑸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本院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合意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525地號土地為鑑價,經該所估價師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估價方法評估方案四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價格,及依此計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應付應受補償之金額,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該報告乃專業估價師依估價方法所為之鑑定,且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核屬可採。是本院認在採取方案四為分割時,由徐國鎮、徐國保及黃永裕各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對原告為補償,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形狀、交通條件、分割前、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就524地號土地認採方案一為適當,就525地號土地認依方案四分割為妥適,另就附表二所示5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其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因有不相當,則由徐國鎮、徐國保及黃永裕各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對原告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各共有人之主張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為權利之行使,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故除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525地號土地鑑價之鑑定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本院就其餘訴訟費用酌定由兩造依各土地之價值於訴訟標的價額所占比例,並按各共有人就各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附表一至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524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52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三:方案一之524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方式。
附表四:方案二之524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方式。
附表五:方案三之525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方式。
附表六:方案四之525地號土地分割後分配方式。
附表七:52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附圖一: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方案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四: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方案四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五: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2月18日(收件日
期文號109年11月24日仁法土字第2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