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 告 瑀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禹炘被 告 蔡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柒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之事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985號就被告蔡承志及林禹炘以共同詐欺罪起訴,經本院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37-141頁),惟本院刑事庭就蔡承志部分,認定其為被告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判處蔡承志有罪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惟林禹炘部分,因逃匿出國而遭通緝中,故未於上開裁定移送之列,惟因蔡承志為瑀磬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參諸上開說明,瑀磬公司係即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瑀磬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程序上應屬合法,自同為本件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是瑀磬公司雖前於民國104年3月2日解散,惟其股東會已決議推舉清算人為林禹炘,並向法院呈報在案,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4號卷核閱無誤,是瑀磬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並應以林禹炘為瑀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林禹炘之父親為舊識,蔡承志與林禹炘前為夫妻。蔡承志與林禹炘於103年底時共同向原告陳稱蔡承志長期任職於鋼鐵公司,因此結識自稱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經營決策層級之許國揚、許國才(原名許昭國)等人,而松聯公司係以向大陸進口或向其他廠商購入鋼鐵材料後轉賣予營造廠商以賺取價差為主要營業項目。因松聯公司信賴與感念蔡承志長期對於松聯公司事業之幫助,會將已有營造廠訂購而需進口後轉賣提供營造廠的一定比例,轉由蔡承志承作。然因欲賺取此等轉售價差必須提供大筆資金參與向大陸廠商購買鋼鐵材料之事務,蔡承志並無大筆現金,一般均僅介紹熟識之家人參與而已,所以將此一不可多得之賺錢機會介紹給原告,原告即不疑有他進行投資。後蔡承志及林禹炘告知原告,其2人共同成立瑀磬公司,並由林禹炘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上瑀磬公司之營運均由蔡承志負責,因此本案進行之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與瑀磬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約定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利潤金額以及利潤回收日期,而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匯入瑀磬公司帳戶後,再由瑀磬公司開立與利潤金額以及利潤回收日期相同之到期日期與金額之本票,作為投資與付款之擔保,並於瑀磬公司依約付款後取回該公司開立之本票。瑀磬公司於103年12月8日與原告以及另一位投資人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延公司)簽訂「買賣投資合約書」(下稱合約一),後蔡承志及林禹炘復又向原告陳稱,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於收取利潤時都必須扣取佣金以及運輸成本給付瑀磬公司,但是因為與原告的關係較好,可以另外與原告再成立另一份不用扣取佣金給付瑀磬公司並由原告單獨全部負擔運輸成本,且完全由原告一人單獨投資之投資契約,導致原告再度與蔡承志及林禹炘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第二份「買賣投資合約書」(下稱合約二),原告即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原因,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蔡承志、林禹炘,共計52,002,000元。
(二)迄至第一筆投資款暨利潤回收約定到期之104年4月20日前,蔡承志及林禹炘約定給付之款項高達56,514,000元,惟蔡承志及林禹炘竟然自104年4月即不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不斷與蔡承志及林禹炘聯繫要求依約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潤,蔡承志及林禹炘竟然虛編不實之事實指稱金錢已由松聯公司經營決策層級之許國揚、許國才等人捲款侵佔,而蔡承志及林禹炘甚至無視公司法所定清算應通知債權人之程序,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即於104年12月3日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至此原告始知悉蔡承志及林禹炘所稱之投資事業,從頭到尾就是一場謊言。故蔡承志與林禹炘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向原告詐得52,00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所受金錢之財產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蔡承志為瑀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瑀磐公司之業務經營決策事項,林禹炘為瑀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負責執行經蔡承志決策之業務經營事項,2人均為瑀磐公司之負責人。今蔡承志與林禹炘以瑀磐公司之名義,佯裝與原告簽訂以投資鐵材轉賣以取得轉售利潤之投資合約,外觀上堪認為該公司之職務行為,而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瑀磐公司應連帶與蔡承志及林禹炘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與瑀磐公司簽訂之合約一中,約定第一筆投資款暨利潤回收日為104年4月20日,依序按月分12期到期後陸續給付。合約二中,約定第一筆投資款暨利潤回收日為104年5月20日,依序按月分12期到期後陸續給付。惟兩份投資合約皆已屆至預定第一筆投資款暨利潤回收日之到期日,瑀磐公司並未依約付款,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原告依法取得催告後解除契約之權利。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附停止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催告履約意思表示,瑀磐公司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給付約定之款項,若未履行,視為停止條件成就,璃磬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2,00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承志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其深感抱歉,但其無法償還這些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瑀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承志對於原告主張之詐欺及其為瑀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合約一之契約書、合約二之契約書、瑀磬公司開立之本票、原告匯款予瑀磬公司之匯款單、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5號之他字卷第10至22頁),以及祐福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2225號函暨附蔡承志、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004號函暨附轉帳支出單、解付入帳單、解付匯款備查簿、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3444號函暨附傳票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6723號函暨附蔡承志、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5號之他字卷第25至28頁、第66頁;易一卷第70至73頁、第76至88頁、第126至132頁、第170頁),蔡承志並經刑事程序三審審理後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份、蔡承志前案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蔡承志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承志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其所稱之職務並不以名稱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蔡承志先前與林禹炘為夫妻,渠等成立瑀磬公司即為詐欺含原告之各受害人所設,而林禹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蔡承志為瑀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決策及代表瑀磬公司之權限,此亦為蔡承志所不爭執,依該法條規定,蔡承志就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瑀磬公司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瑀磬公司就蔡承志詐欺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瑀磐公司簽訂之合約一中,約定第一筆投資款暨利潤回收日為104年4月20日,依序按月分12期到期後陸續給付,合約二中,約定第一筆投資款暨利潤回收日為104年5月20日,依序按月分12期到期後陸續給付,兩份投資合約皆已屆至預定第一筆投資款暨利潤回收日之到期日,然瑀磐公司並未依約付款,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履約並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瑀磐公司迄今尚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瑀磬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2,002,000元一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28條規定、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 │├──┬─────────────┬───────────┬──────┬──────┤│編號│交付原因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原告於本案已││ │ │---------------- │後給予原告之│收受之利潤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擔保品 │ ││ │ │(新臺幣) │ │ │├──┼─────────────┼───────────┼──────┼──────┤│1 │原告依合約一,約定原告負責│103 年12月15日 │本票1 紙(票│無。 ││ │按期出資405萬6,000元購買鋼│---------------- │號:251402號│(原告共交付││ │鐵材料,待鋼鐵材料進口交予│原告依合約一之約定,以│、發票人瑀磬│16,224,000元││ │買方後,再由瑀磬公司按轉售│現金交付405萬6,000元予│公司、發票日│) ││ │利差,每期返還本金及利潤共│蔡承志及林禹炘。 │103 年12月15│ ││ │441萬6,000元予原告。 │ │日、到期日10│ ││ │ │ │4 年4 月20日│ ││ │ │ │、票載金額44│ ││ │ │ │1 萬6,000元 │ ││ │ │ │) │ ││ │ ├───────────┼──────┤ ││ │ │103 年12月31日 │本票1 紙(票│ ││ │ │---------------- │號:251413號│ ││ │ │原告依合約一之約定,匯│、發票人瑀磬│ ││ │ │款405萬6,000元至瑀磬公│公司、發票日│ ││ │ │司之玉山銀行帳號: │103 年12月29│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日、到期日10│ ││ │ │(下稱瑀磬公司玉山銀行│4 年5 月20日│ ││ │ │帳戶)。 │、票載金額44│ ││ │ │ │1 萬6,000元 │ ││ │ │ │) │ ││ │ ├───────────┼──────┤ ││ │ │104 年1 月5 日 │本票1 紙(票│ ││ │ │---------------- │號:251414號│ ││ │ │原告依合約一之約定,匯│、發票人瑀磬│ ││ │ │款405萬6,000元至瑀磬公│公司、發票日│ ││ │ │司玉山銀行帳戶。 │103 年12月29│ ││ │ │ │日、到期日10│ ││ │ │ │4 年6 月20日│ ││ │ │ │、票載金額44│ ││ │ │ │1 萬6,000元 │ ││ │ │ │) │ ││ │ ├───────────┼──────┤ ││ │ │104 年1 月12 日 │本票1 紙(票│ ││ │ │---------------- │號:251422號│ ││ │ │原告依合約一之約定,匯│、發票人瑀磬│ ││ │ │款405萬6,000元至瑀磬公│公司、發票日│ ││ │ │司玉山銀行帳戶。 │104 年1 月12│ ││ │ │ │日、到期日10│ ││ │ │ │4 年7 月20日│ ││ │ │ │、票載金額44│ ││ │ │ │1 萬6,000元 │ ││ │ │ │) │ │├──┼─────────────┼───────────┼──────┼──────┤│2 │原告依合約二約定由原告額外│103 年12月18日 │本票1 紙(票│無。 ││ │按期出資677萬或773萬4,000 │---------------- │號:251404號│(原告共交付││ │元購買鋼鐵材料,待鋼鐵材料│原告依合約二之約定,以│、發票人瑀磬│35,778,000元││ │進口交予買方後,再由瑀磬公│現金交付677萬予蔡承志 │公司、發票日│) ││ │司按轉售利差,每期返還本金│及林禹炘。 │103 年12月18│ ││ │及利潤共735萬或840萬元予原│ │日、到期日10│ ││ │告。 │ │4 年5 月20日│ ││ │ │ │、票載金額73│ ││ │ │ │5 萬元) │ ││ │ ├───────────┼──────┤ ││ │ │103 年12 月25 日 │本票1 紙(票│ ││ │ │---------------- │號:251411號│ ││ │ │原告依合約二之約定,匯│、發票人瑀磬│ ││ │ │款773萬4,000元至瑀磬公│公司、發票日│ ││ │ │司玉山銀行帳戶。 │103 年12月29│ ││ │ │ │日、到期日10│ ││ │ │ │4 年6 月20日│ ││ │ │ │、票載金額84│ ││ │ │ │0 萬元) │ ││ │ ├───────────┼──────┤ ││ │ │103 年12月29 日 │本票1 紙(票│ ││ │ │---------------- │號:251412號│ ││ │ │原告依合約二之約定,匯│、發票人瑀磬│ ││ │ │款677萬元至瑀磬公司玉 │公司、發票日│ ││ │ │山銀行帳戶。 │103 年12月29│ ││ │ │ │日、到期日10│ ││ │ │ │4 年7 月20日│ ││ │ │ │、票載金額73│ ││ │ │ │5 萬元) │ ││ │ ├───────────┼──────┤ ││ │ │104年1月12日 │本票1 紙(票│ ││ │ │---------------- │號:251423號│ ││ │ │原告依合約二之約定,匯│、發票人瑀磬│ ││ │ │款677萬元至瑀磬公司玉 │公司、發票日│ ││ │ │山銀行帳戶。 │104 年1 月12│ ││ │ │ │日、到期日10│ ││ │ │ │4 年9 月20日│ ││ │ │ │、票載金額73│ ││ │ │ │5 萬元) │ ││ │ ├───────────┼──────┤ ││ │ │104年3月4日 │本票1 紙(票│ ││ │ │---------------- │號:251424號│ ││ │ │原告依合約二之約定,匯│、發票人蔡承│ ││ │ │款773萬4,000元至蔡承志│志、瑀磬公司│ ││ │ │之玉山銀行帳號: │、發票日104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3 月3 日、│ ││ │ │下稱蔡承志玉山銀行帳戶│到期日104 年│ ││ │ │)。 │8 月20日、票│ ││ │ │ │載金額840 萬│ ││ │ │ │元) │ │└──┴─────────────┴───────────┴──────┴──────┘